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NDM-113-原交簡-67-20241202-1
字號
原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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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所載「 同日14時30分許」更正為「22日14時30分許」、「嗣其於同日17時許」更正為「嗣其於22日14時5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復 參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91號 被 告 林志賢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下午某時,在址設臺灣臺南市○ 區○○○路00號之「臺南公園」公廁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之(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863號案件偵辦中)。詎林志賢明知其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7時許,騎乘該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查獲為通緝犯,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10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於4000ng/mL、可待因濃度高於1500ng/mL、嗎啡濃度高於1500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3M079)、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O113X02746,檢體名稱:113M079)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公告安非他命濃度值為500ng/mL,甲基安非命濃度值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值為100ng/mL以上,可待因濃度值為300ng/mL,嗎啡濃度值為300ng/mL。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之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值為10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高於4000ng/mL、可待因濃度值高於1500ng/mL、嗎啡濃度值高於1500ng/mL,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O113X02746,檢體名稱:113M079)1份在卷可參,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