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NDM-113-原交簡-68-20241128-1
字號
原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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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強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7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強森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濃度值為: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張強森經警採尿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驗得愷他命(Ketamine)濃度達59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濃度達753ng/mL,已逾行政院上開公告之濃度值,有該局於113年8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25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貿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幸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37號 被 告 張強森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強森於民國113年7月13日2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大寮區鳳林 一路某招待所,以捲菸方式施用K他命1次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4)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0000號前,因改裝排氣管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去甲愷他命(濃度753ng/mL)陽性反應,且尿液濃度值超過行政院公告該品項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強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113I079)、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尿液初步檢驗報告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8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I079)、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上開驗尿結果所示之去甲愷他命濃度,已大於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