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NDM-113-原交簡-71-20241212-1

字號

原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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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心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8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原交易字第9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3年7月29日15時3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時、地 服用酒類後,知悉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未成年女兒上路。於同日15時46分許,甲○○駕駛該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騎車不穩自摔倒地,經警於同日15時4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資料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一 次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被告竟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9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未成年女兒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顯示被告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置他人之交通安全於不顧,其行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處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職業為護理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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