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NDM-113-原交簡-72-20241206-1

字號

原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峯 楊博丞 林承睿 陳文洋 李翔宇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少連偵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戊○○幫助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丙○○教唆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戊○○所為均係幫助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2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教唆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2人分別教唆陳○○、甲○○犯罪,為教唆犯,依刑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 ㈣、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該條項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之人,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其犯罪之對象,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本案遍查卷證均未就此詢問被告丁○○等人是否知悉陳○○之年紀,且依陳○○年籍資料,其為民國00年次,案發時為高職2年級學生(警卷第41頁),已趨近成年年紀,復能飆駕普通重型機車,外型及駕駛超控能力應與成年人無異,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等知悉陳○○為少年,而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知悉機車不得於公路 上高速競飆,竟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對公共安全妨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幸未發生實害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等各自分擔之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末衡被告等之前科素行(除被告丙○○外均無前科)、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000-000普通重型機車、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經被告乙○○、丙○○自承為其所有(見警卷第30、48頁),於本案犯罪中扮演主要角色與實現犯罪之功能,對促成犯罪實現之貢獻度甚高,屬供犯罪所用之犯罪工具無疑。但該車輛價值甚高,又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非僅能作為犯罪使用,更非違禁物,行為既已遭查獲,應無再以之為犯罪工具之風險,縱諭知沒收,不僅對犯罪預防並無實益,反將過度侵害被告之財產權,認沒收有過苛之虞,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