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NDM-113-原交簡-74-20241212-1
字號
原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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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梅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7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5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梅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7行「微型電動車」補充為「微型電動二輪車」。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梅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經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案又再犯相同罪名之罪,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主觀上惡性非輕,公訴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兩 次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構成累犯案件為避免重複評價而不列入),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因不勝酒力,與他人駕駛之自行車發生碰撞,顯示被告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置他人之交通安全於不顧,其行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處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職業為清潔,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42號 被 告 林梅嬌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梅嬌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1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自113年9月7日13時許起至17時許止,在臺南市中西區康樂街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17時許,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車離去。嗣於113年9月7日17時9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西門路3段與民德路口,不慎與李真子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致李真子受有無名指及中指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到場處理,於113年9月7日18時22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梅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真子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7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