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NDM-113-原交訴-1-20241118-1

字號

原交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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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志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 第32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志鴻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犯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鐘志鴻於民國112年9月25日0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新進路 上之卡啦OK店內飲用洋酒、啤酒等酒類後,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且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罔顧大眾行車安全,於同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4時23分許,鐘志鴻駕駛該車沿臺南市新營區新進路由東向西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326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不慎向道路外側偏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騎乘腳踏車在機慢車道之阮唯源,致阮唯源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創傷性顱骨骨折、急性左側顱內硬腦膜下出血、額葉腦挫傷出血經開顱手術、雙側顱內額葉腦挫傷出血、併遲發性腦出血、併腦水腫、左側顱骨缺損,經治療後,因腦創傷出血部位傷及左大腦皮質的運動控制神經部位,影響中樞腦神經控制右側上下肢體活動及協調,造成右手抓握乏力與右下肢跨步協調步態不穩,右小腿與右足乏力影響行走,已達嚴重減損右下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詎鐘志鴻知悉其駕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已致阮唯源人車倒地並因而受重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重傷而逃逸之故意,未留在現場協助將阮唯源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於112年9月25日11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查獲鐘志鴻,於同日11時51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唯源委由其子阮耀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鐘志鴻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鐘志鴻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之自白。  ㈡證人告訴人阮唯源於偵訊時之證述之證述(偵卷第47-48頁)、 證人阮耀鋒(告訴人之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7-31頁)。  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12年10月4日診斷證明書1紙 (警卷第37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13年1月11日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53頁)、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1張(偵卷第55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13年2月21日(113)奇柳醫字第0251號函檢附告訴人阮唯源病情摘要1份(偵卷第75-77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警卷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警卷第45-49頁)、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7張(警卷第55-81頁)、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警卷第83-87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8張(警卷第89-95頁)、事後採證照片4張(警卷第97-9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張(警卷第101-103頁)、車號000-0000號-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1張(警卷第10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警卷第125頁)、檢察官113年6月12日當庭提出之告訴人阮唯源相關現況資料及照片1份(本院卷第61-85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13年07月03日(113)奇柳醫字第0954號函檢附告訴人阮唯源病情摘要1份(本院卷第101-103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26日南市交鑑字第1131197198號函檢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本院卷第105-112頁)、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66-167頁)等附卷可參,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鐘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 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重傷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重傷,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重傷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立法上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故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如再予加重,亦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故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查被告知悉酒後不得駕車行駛,仍執意為之,肇致本案車禍,並導致告訴人阮唯源因而重傷之結果,其雖兼具無駕駛執照駕車及酒醉駕車兩種情事,然其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罪,即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 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其無駕駛執照,猶於飲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因酒後注意力降低,向道路外側偏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騎乘腳踏車在機慢車道之阮唯源,導致阮唯源受有前揭重傷害;又明知駕車發生交通事故,未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即逃逸,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堪認其惡性非輕,考量告訴代理人阮耀鋒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75-17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土水之臨時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甚為密接,且於同一地 點所犯,惟其犯罪型態互異,彼此之關聯性淡薄,應屬獨立性程度較高之各罪,整體犯罪之情節較為嚴重等情狀,兼衡侵害法益之對象、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刑罰經濟及責罰相當原則、刑罰之邊際效用遞減等情,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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