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NDM-113-原侵訴-4-20241218-1
字號
原侵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庭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1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A男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甲○○與卷內代號AC000-A112428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男)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晚間,A男邀請甲○○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一萌酒吧飲酒聊天,甲○○同意並前往聚會,會後A男與甲○○一同搭乘計程車欲分別返家,並於翌(11)日6時許先抵達甲○○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甲○○邀約A男一同上樓休息,A男不疑有他應允之。然甲○○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男酒酣熟睡、不知亦不能抗拒之際,褪去A男褲子,以嘴巴含住A男生殖器(俗稱口交),期間A男驚醒,然仍持續假睡,以身體翻動方式試圖阻止甲○○之行為,然甲○○承前犯意,再以生殖器插入A男肛門內(俗稱肛交),以上開方式對A男為乘機性交行為。 二、案經A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即告訴人A男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男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㈡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3頁、第64至6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2頁、第64、 6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7至11頁、偵一卷第23至2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生字第113600440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15至1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6日刑生字第1136025774號鑑定書(偵一卷第53至55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12月11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一卷不公開卷第7至9頁)、被告112年12月13日道歉的對話紀錄截圖1張(偵一卷第29頁)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被告於 事實欄一所示密接時間,先以嘴巴含住告訴人生殖器(俗稱口交),繼而以生殖器插入告訴人肛門內(俗稱肛交)之乘機性交等行為,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㈡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⒉經查,被告見告訴人酒醉熟睡之狀態,一時性慾衝動,而為 本案犯行,並未對告訴人實施暴力;又其已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按和解條件履行賠償金額中(詳後述),及告訴人陳稱於收到被告給付之新臺幣(下同)40萬後,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從輕量刑之意見等情,此有附表所示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偵一卷不公開卷第13頁),足見被告試圖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已誠心悔過,非良心泯滅、惡性重大之人。依被告行為之客觀侵害程度,及其主觀心態等項予以綜合觀察後,本院認茍依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量處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與被告之犯罪情節失其衡平,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利用告訴人酒醉熟睡之狀態, 以上述方式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得逞,漠視他人之身體及性自主權,所為實有不該,亦造成告訴人難以抹滅之心理陰影,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嚴重,應予責難;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給付部分賠償金,經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緩刑機會、從輕量刑,有附表和解書、轉帳截圖等附卷可參(偵一卷不公開卷第13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堪見被告已有悔意;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素行(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㈣緩刑及緩刑條件: ⒈被告為滿足個人性慾,率爾對告訴人為前揭犯行,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尚知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賠償中,而獲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機會,堪認被告確有顯現思過及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被告經此偵審過程,應已深切瞭解其所為對告訴人造成之莫大傷害及影響,進而反省、改過;又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再犯,經衡以被告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對於本案偵審、刑罰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之憾,而難以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因此,本院綜核上情,再三斟酌後,認處以被告非機構性處遇之矯正措施,應得以收預防及矯正犯罪之效,並減少其犯罪造成之後續不利影響。從而,認對被告所宣告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並依被告與告訴人同意之條件,命被告依主文所示條件向告訴人分期給付賠償金,而該賠償金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⒉又被告所犯前開罪名,係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兼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和解書 甲(即告訴人)乙(即被告)雙方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05號事件,訂立和解條款如下: 一、乙方願給付甲方合計新台幣(下同)80萬元,給付條件如下: ㈠乙方於簽立和解書時,當場給付現金40萬元,經甲方點收無訛。(已收訖) ㈡其餘之40萬元,乙方應自113年8月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匯款11000元至甲方指定下列帳戶: 戶名、帳號(詳偵一卷不公開卷第13頁所載)。 至116年7月10日止,共計36期。復於同年8月10日前匯款剩餘之4000元。 二、甲方同意於接受乙方賠償前條第一項之40萬元後,不再追究乙方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 三、甲方不再向乙方請求其他民事損害賠償。 四、本契約一式兩份,由甲、乙雙方各執乙份為憑。 甲方:(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聯絡電話詳卷) 乙方:(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聯絡電話詳卷) 【卷目索引】: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20795512號刑 案偵查卷宗】,簡稱「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05號偵查卷宗】,簡 稱「偵一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05號偵查卷宗(不公開 )】,簡稱「偵一卷不公開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37號偵查卷宗】 ,簡稱「偵二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刑事卷宗】,簡稱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