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NDM-113-原侵訴-5-20250123-1

字號

原侵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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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定騫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陳昆鴻律師 蔡崇聖律師(民國113年11月11日解除委任) 訴訟參與人 AC000-A113001(身分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C000-A113001號成年女子(下稱甲女)透過交 友軟體Tinder結識,乙○○、甲女並於民國113年1月4日凌晨,相約在乙○○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B室住處見面。詎乙○○竟於113年1月4日凌晨1時38分許至凌晨5時41分許間之不詳時間,在上開地點,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甲女前往上開地點前已服用含有BROMAZEPAM、ZOLPIDEM等成分之安眠鎮靜劑藥物,並於抵達上開地點後,喝下數杯由乙○○以伏特加、美粒果調製之酒類後,精神狀態不佳,陷入沉睡、意識昏沉而不能、不知抗拒之際,將甲女之衣物脫下後,親吻甲女胸部、以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等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對於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之證據能力有爭執(本院卷第81至82頁),惟該證述是向檢察官所為,且被告未就何以該偵查中之證述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為任何實質舉證,況該證述是具結後所為,證人甲女亦於審理中經傳喚到庭,被告以及辯護人有進行交互詰問之機會,再經本院就該證述提示並告以要旨,給予被告以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完成調查程序,足以擔保甲女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合法性以及可信性,是證人甲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均否認犯行,辯 稱:我覺得甲女那天很正常,甲女有摸我臉、腿,但我沒有摸她、親吻她。我沒有跟甲女發生性行為,我們2個人喝酒後就睡覺,我們一起躺在床上,之後我醒來時才看到甲女沒有穿上衣、內衣,下半身有穿絲襪,甲女的衣服不是我脫的,睡前甲女衣服是穿好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甲女對於被告的指訴有諸多瑕疵,前後不一,且甲女口腔以及陰部都沒有發現被告的DNA,可見甲女明顯意圖陷被告受刑事追訴。至於甲女這麼做的動機是因為被告已經明確表示不願意再跟甲女往來,甲女無法跟她的男朋友完全切割乾淨,甲女遂心生不滿。被告事後雖然在對話紀錄裡跟甲女表示性行為過程中全戴保險套,但是因被告成長環境、背景,他的原住民族文化,讓他覺得如果有帶女生回家,但是卻沒有發生關係,這對他來講是一件很不光彩的事情,被告用這樣的方式表達他的男子氣概,但被告事實上是沒有跟甲女發生性行為等語。 二、經查,被告透過Tinder結識甲女,2人並於113年1月4日凌晨 相約在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B室住處見面,甲女於該日凌晨1時38分許至凌晨5時41分許,均與被告同處於上址,2人均有喝被告以伏特加、美粒果調製之酒類,並均於飲酒後同睡於1張床上,於凌晨5時許被告醒來後,發現甲女沒有穿上衣、內衣等情,業經甲女於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均經具結後證述(他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第157至186頁)明確,且為被告所無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三、被告以及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㈠證人甲女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我跟被告上禮拜六在Tinder 認識後用IG跟LINE聯絡,平常聊生活上的興趣,彼此也有好感。因為3日晚上講電話不愉快,想要見面把話說清楚,所以約見面,是被告先給我地址,我自己騎機車過去。我在3日晚上9點有服用安眠藥跟鎮定劑,因為我本身有憂鬱症,所以有固定在服藥。凌晨騎車出門時有覺得路線有分岔的感覺,意識有點暈。通常服藥的效果持續2至6個小時,不一定,我不確定。在房間內,一開始我們聊天,然後被告用調酒給我喝,因為喝起來很像果汁,所以我喝了2杯。之後我意識模糊,被告還帶我到浴室吐了2、3次,然後我想到床邊坐著休息,但被告堅持要我躺在床上,我就躺下來,被告問我衣服要不要脫掉,我說不要,接著被告問我褲襪要不要脫掉,我也說不要。之後我就漸漸睡著了,接著我有意識時,已經是被告在對我做性侵的行為,我當時意識還是很模糊,我應該是躺著,我感覺到被告在我前方,他脫掉我的褲襪跟內褲後對我做抽插的動作,被告用他的性器官插入我的陰道。被告好像有親我的胸部。我沒有力氣拒絕他,因為我實在太暈了。我當時沒有注意到我的上衣跟裙子,是我要離開時才發現我的裙子與內衣被脫掉了,我還問被告我的裙子跟內衣在哪裡,我當時穿的是一件連身裙。我清醒時,我的褲襪跟內褲是穿好的狀態,但裙子跟內衣沒有在身上。我事後有問被告是否有戴保險套,因為我回家後發現內褲上有很多分泌物,我不知道是不是他的精液,所以我很緊張,馬上LINE被告,被告說他有戴。我跟被告認識後互有好感,但我有跟被告說想要慢慢認識,沒有聊到想要進一步發生親密行為。那天到被告住處後也沒有提到發生親密行為的事。我會在凌晨5時40分醒來,是因為被告用棉被打我的頭,被告說我打呼吵到他,我就說那我回家好了,我是在這個時候才發現我身上沒有裙子跟內衣,結果後來發現是在床頭櫃那邊。案發後我發現被告退掉我的IG追蹤,並且把傳給我的地址收回,但我有記在我的google map中等語(他卷第23至27頁)。  ㈡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經由Tinder認識被告 ,大概一個禮拜,當時對被告有好感,但沒有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因為我們在電話中講的不愉快,第一點是我覺得他那時候因為工作忙,有比較晚回我訊息,另外一點是對方對於我男朋友要回臺南這件事情,他那時候一直很不高興,想要當面講清楚,我才會騎機車到被告住處。我去被告住處前有服用安眠藥跟鎮定劑,大概是3日晚上9點、10點,到被告家中時意識不是非常清楚。被告從冰箱拿出酒類跟果汁,混合了酒類在紙杯拿給我喝,一開始喝了2杯調酒後漸漸開始醉,然後被告有扶著我到廁所去吐了2、3次,之後我想要回到房間坐在床邊休息,但是被告堅持要我躺下來,被告還有叫我把裙子跟褲襪脫掉,我都說不要,拒絕了他2次,之後我就不醒人事睡著了。等我再次醒過來時,是被告在對我進行抽插的性行為,我才醒過來的。抽插的動作很大,所以我那時候有醒過來。但是因為我當時意識還是很不清楚,沒有辦法推開他,還是拒絕。除了抽插以外,被告還有親我的胸部。我意識很模糊、很暈,我沒有辦法有任何的動作或抵抗,我沒有辦法講話,沒有辦法舉起手。在被告抽插時,我發現我的內褲跟褲襪被褪到大腿的部分,上衣的裙子跟內衣都被脫下來了,之後我又睡著了,我不知道抽插行為何時結束。大概在凌晨5點40分再次醒來,被告用棉被砸我的臉,我才驚醒過來, 當時我上半身沒有穿衣服,而且衣服不知道跑去哪裡。我從床邊、床頭開始找,然後有找到衣服,我沒有親眼看見是何人脫我衣服,但因為當時的狀況,我連說話都沒有辦法了,我覺得不是我自己脫的。離開被告住處後,我直接回家,我在上廁所的時候發現內褲有很多分泌物,我不知道是不是精液,所以我在思考了一陣子後有詢問被告他對我從事性行為的時候,有沒有戴保險套,被告跟我說他有戴保險套,全程都有戴。我早上9點走路到派出所報案的時候,就由員警帶我去醫院驗傷。我沒有對被告不愉快,是被告對我有不愉快,被告知道我遠距離的男友要搬回臺南了,所以他就有質問我說那他怎麼辦。我跟被告沒有其他共同認識的朋友等語(本院卷第157至186頁)。  ㈢證人甲女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高度吻合,並無明顯 出入、歧異的情況,並經具結程序擔保證詞的可信性,自足採信。另有以下多項補強證據:  ⒈甲女於113年1月4日早上6點43分至45分間傳訊【我只想問 你 有戴套嗎】、【因為我內褲好像有一些精液】、【我醉了不知道是什麼情況…】,被告於同日早上6點45分回稱【有】;甲女於同日早上6時48分再傳訊【全程戴套嗎】,被告隨即回訊【對】;甲女於同日早上6時49分傳訊【我需要了解我需不需要吃藥…】,被告再針對甲女【全程戴套嗎】的訊息回覆「全戴」,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64至65頁)在卷為證。若被告未對甲女為性交行為,被告理應對於甲女的詢問感到疑惑、不解,或是明確否認,豈有在明知回答有發生性行為可能衍生後續情感、法律糾紛的情況下仍予承認?  ⒉甲女於案發後上午11時即前往驗傷,並接受檢體採驗,自甲 女右胸、左胸處以唾液澱粉酶法檢測之結果均呈陽性反應,經萃取DNA檢測,鑑定出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形生字第1136012062、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28至31、37至43、111至115頁)在卷可證。核與甲女於案發後,於尚未知悉自身檢體鑑定結果的情況下,於偵訊中所指訴的性行為情節相符。  ⒊又甲女於上述採驗時間,同時接受尿液採集,檢驗結果為尿 液中有BROMAZEPAM、ZOLPIDEM藥物之陽性反應,BROMAZEPAM為苯二氮平類安眠鎮靜劑,副作用有嗜睡、肌肉無力等,且服藥期間勿飲酒;ZOLPIDEM為非苯二氮平類安眠鎮靜劑,副作用有嗜睡、頭暈、視力模糊等,且服藥期間勿飲酒,該藥作用快速,建議於臨睡前服用,或坐於床上服用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US11301-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奇美醫療體系衛教資訊網頁截圖等(偵卷第32至33、103至109頁)在卷可證。核與甲女指訴相符,可認甲女於案發時,確實可能因已服用安眠鎮靜劑藥物,在飲酒後呈現意識不清,處於不能、不知抗拒被告性侵害行為的情況。  ⒋被告於偵訊中供承:案發當日我清醒後,看到甲女沒有穿上 衣、內衣,下半身有穿絲襪。甲女會離開是因為我淺眠,甲女打呼,把我吵起,然後甲女就說那我走,我說好,甲女就走了等語(偵卷第70至71頁);審理中供稱:我起來的時候,看到甲女沒有穿衣服,我是拿著棉被把中間隔起來。在我喝醉躺下去睡前,甲女應該也躺下去睡了等語(本院卷第196至197頁),核與甲女上揭指訴情節相符,被告對於甲女赤裸上半身躺在其床上的情狀並無未感到訝異,僅是用棉被隔開彼此,也未因此理由將甲女趕走,反而是因甲女打呼影響其睡眠而令其不滿,由此可證被告確有趁甲女不能、不知抗拒的狀態下,脫去甲女的衣服親吻甲女胸部,並從事性行為。若被告未與甲女發生性行為,見甲女赤裸的異常狀態,依常理而言應立刻採取避嫌之舉措。  ⒌又被告自陳於案發後,主動收回於113年1月4日凌晨傳送給甲 女之住址,且退甲女之IG追蹤,原因是知道甲女有男朋友,不想要跟甲女再有聯繫,但那天跟甲女喝完酒並沒有到很不愉快等語(本院卷第197至199頁)。惟被告在傳送住處地址給甲女前,本來就知道甲女已有男朋友,若被告不想再與甲女有關係,大可直接拒絕甲女,甲女因無被告之地址也不可能找到被告,且2人聊天、喝完酒後既無特別不愉快(若真有不愉快,甲女豈有可能在被告住處過夜?被告豈有可能容許甲女與其同睡?),則被告何以需要事後特別收回住處地址,且不再與甲女聯繫?被告事後此種異常舉動,顯現被告之心虛,足證甲女指訴被告對其乘機性交一情確屬可信。  ㈣其餘有利被告之證據不足為採的理由:  ⒈本案發生後,甲女口腔、內褲褲底斑跡、外陰部、陰道深部 之檢體經鑑定均未發現任何精子細胞、無被告DNA,此固有上揭驗傷診斷書、鑑定書在卷可查。惟被告既然是在性行為過程中全程使用保險套,則該等檢體採樣部位未出現精子細胞、被告DNA亦屬合理之事,自不能據此即認被告與甲女未發生性行為。  ⒉甲女陰部於案發後經檢傷認有「六點鐘不規則鋸齒狀」,此 外其他身體部位均無明顯外傷,可參上揭驗傷診斷書,證人即該驗傷診斷書製作醫師梁玉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亦證稱:其實處女膜本來就會有不規則形狀,所以我是針對我當時照片到的,而做的一個詳述,我沒有辦法回答是不是傷口,我只是針對甲女處女膜的形狀,每個人的形狀都不一樣,不能以處女膜的形狀來確定說甲女有沒有受傷等語(本院卷第154至157頁)。然本案被告是利用甲女因藥物、酒精交相作用後處於不知、不能抗拒之狀態,對甲女為性行為,甲女既無力抵抗,則被告於性行為過程中當然不需要刻意對甲女施以暴力,從而未於甲女陰部留下任何傷勢,亦屬可以理解之事。因此,自無從以甲女陰部未有傷一情即認被告未與甲女發生性行為。  ⒊辯護人雖又主張於本案發生前,甲女對被告已有好感,有想 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節,關於甲女原本即對被告有好感,想要進一步認識部分,本為甲女於偵訊以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甲女未曾刻意否認、隱瞞此事實。然存有好感不等於同意對方可以對自己為性行為,況且,依被告與甲女1月1日之對話紀錄,甲女傳訊【那就先吃飯就好喔】,被告回稱【不來調酒喔~】,甲女表示【可是我怕我會喝醉】,被告繼稱【我們喝一點點就好】,甲女最後回應【可是你喝酒還可以送我回家嗎】,被告答稱【可以呀 也可以幫妳叫車】;被告傳訊【不是吃飯然後來我家嗎】,甲女表示【可是又覺得,第一次見面去對方家裡有點尷尬…】,被告傳訊【妳不是說要來😂】,甲女回稱【以後再去…】,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5、57頁)。據此可知,於案發前是被告意圖約甲女第一次見面即前往其住處,並邀請甲女喝調酒,甲女對於被告此種請求明顯表達疑慮,並無積極附和之舉,依常理可推知,甲女於案發前實無欲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反而是案發時甲女前往被告住處後喝下調酒,符合被告原先的規劃。  ⒋辯護人再主張被告為原住民,故基於文化因素,方會在案發 後向甲女承認有發生性行為等節,但並未就被告所屬原住民族確有這種文化為任何舉證,純屬空言。況且,被告與甲女案發前相識僅約1個禮拜,又無共同朋友,被告於警詢中更大言不慚的供稱「對方的年紀比我大,她的長相及身型(肥胖)不是我的菜,讓我無法提起性慾」等語(警卷第8頁),實難想像在此種情況下,被告究竟有何必要特別向甲女承認悖於真實之事。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被告親吻 甲女胸部之乘機猥褻行為,是基於同一滿足自己性慾之意思而為,前後行為時地緊密,被害法益相同,為乘機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審酌被告透過交友軟體認識甲女,於案發前聊天過程中,本 可察覺甲女雖對其有好感,希望進一步認識,但並無意與其盡快發生性行為。被告利用甲女為與其當面談論情感之際,同意甲女於深夜赴其住處,並調製酒類給不諳酒精之甲女飲用,並趁甲女不知、不能抗拒之昏睡狀態對甲女為性行為,顯不尊重甲女的性自主決定權,行為惡劣,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自始至終否認犯行,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但以族群文化因素開脫,還於警詢中惡意攻擊甲女年紀、身形,指責甲女有仙人跳之嫌,迄審理終結前亦未與甲女達成和解、調解,未就損害為分毫賠償,參酌甲女以及其代理人於審理期日表示之意見,當應從重量刑。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指被告對於甲女為性行為的過程中,尚有使甲女 為其口交等情,惟觀甲女於偵訊中之指訴,甲女最初敘述性行為內容時並未提到口交的情形,僅於偵訊最後階段檢察官問其有無補充時,提到【被告對我做抽插動作後,有按住我的頭,讓我幫他口交了一下下】等語(他卷第27頁),真實性已有疑義。又甲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經本院提示前述偵訊內容,訊問【妳有提到「口交」,法官這邊要跟妳確認一下,真的有這件事情嗎?有這個動作嗎?】,甲女證稱【我印象模糊不確定】(本院卷第184至185頁)。可見甲女前後對於被告使其為口交行為的指訴明顯不一,先前指訴亦有瑕疵可指。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任何補強證據,客觀上就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尚難達到令一般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均已無合理懷疑確信的程度,惟此部分犯嫌與被告前述有罪犯行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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