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NDM-113-原易-1-20241119-3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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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順鴻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956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順鴻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下列部分予以補 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原記載「不詳工具」更改為「油 壓剪壹支」。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順鴻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 二、刑之加重: 鄭順鴻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士簡字 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其他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一情,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核屬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中所犯之竊盜罪與本案犯罪,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罪,犯罪類型相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之刑罰而知所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對竊盜犯罪有特別之惡性等一切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並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科刑: 審酌被告鄭順鴻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 冀望不勞而獲貪圖己利,與向皇錩、陳俞成共同持油壓剪竊取工地上電線變賣花用,致損害告訴人財物非輕,雖坦認犯行,然迄今仍未能賠償告訴人分文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兼衡其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第430頁審理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未扣案之油壓剪一支,雖為被告鄭順鴻與同案被告向皇 錩、陳俞成等人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否認為其所 有之物,綜觀全卷,亦無證據可以證明為被告鄭順鴻所 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鄭順鴻竊得之電線一批,為其竊盜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 用,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條第 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蘇榮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956號 被 告 向皇錩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俞成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順鴻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皇錩、陳俞成、鄭順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9月4日23時49分許,由向皇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陳俞成、鄭順鴻,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即美學館旁臺南體三地下停車場工地,輪流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未扣案),竊取前開工地內之電線一批(約200公尺以上),得手後,旋加以變賣得利,所得朋分。嗣該工地員工邱鈺玫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鈺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向皇錩、陳俞成、鄭順鴻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其等於前揭時、地共同竊取電線之事實,惟被告向皇錩辯稱:係徒手竊取,未使用工具等語。 2 告訴人邱鈺玫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暨截圖、現場照片 被告等於前揭時、地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上址,嗣進入上開工地之事實。 4 車輛行進軌跡資料1件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112年9月4日10時3分許起,至同日19時51分許起之行進軌跡。 5 車籍資料1件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係泓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向皇錩、陳俞成、鄭順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