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NDM-113-原易-1-20241211-4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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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皇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113年度 原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向皇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5月28日以113年度原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該判決於113年6月4日送達被告所在處所即法務部○○○○○○○○,由其本人親自簽名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9頁),是該判決書已經合法送達,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判決書送達日起算20日而屆滿。 三、惟上訴人遲至113年11月19日提起本件上訴,有其所提之刑 事上訴狀及其上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戳章可查,是上訴人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前開規定,係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