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NDM-113-原易-19-20241029-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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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 78、151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適用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海賊王女帝」公仔、「三野怪」存錢筒、「史 迪奇」存錢筒各壹個、橘色電動滑板車(型號:天行者)壹輛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尤弘昱分別基於竊盜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凌晨,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金祥夾」夾娃娃機店,於同日凌晨2時22分許徒手竊取楊采珮所有,放置在其承租之娃娃機台前地上之「海賊王女帝」公仔1個〔約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駕車離去。嗣楊采珮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錄影循線查獲。㈡於113年1月28日14時12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 陳依薇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夾不丸 」夾娃娃機店,並於同日14時28分許徒手竊取機台上之「三 野怪」存錢筒、「史迪奇」存錢筒各1個(合計約值6,000元 ),得手後駕車離去。嗣陳依薇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 調取監視錄影循線查獲。 ㈢於113年2月9日13時36分許,至劉慶國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BIRDYEDGE 電動滑板車臺南旗艦店」 ,向劉慶國佯稱要租用滑板車,並持友人簡培恩之國民身分 證供劉慶國拍照存證,使劉慶國因而陷於錯誤,以1日租金 800元之價格出租並交付橘色電動滑板車(型號:天行者, 約值18,000元)1輛予尤弘昱,並約定於翌日14時返還。惟 尤弘昱於租用時限到期後仍未歸還上開滑板車,劉慶國遂與 尤弘昱所提供之0903***105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然電話旋轉 為暫停使用,始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楊采珮、陳依薇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慶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簡培恩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上開事實一㈠「金祥夾」夾娃娃機店現場照片5張〔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058542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㈠卷」)第5至9頁〕、店內監視器錄影及影像截圖照片4張、道路監視錄影及擷取照片5張(警㈠卷第11至1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㈠卷第31頁);上開事實一㈡「夾不丸」夾娃娃機店現場照片5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072649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㈡卷」)第13至15頁上方〕、店內監視器錄影及影像截圖照片9張(警㈡卷第15頁下方至19頁)、道路監視錄影及擷取照片4張(警㈡卷第20至2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警㈡卷第27頁);上開事實一㈢滑板車店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照片1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269428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㈢卷」)第20至22頁上方、113年度偵字第18546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㈢卷)第71至75頁)、滑板車型號照片1張(警㈢卷第22頁下方)、告訴人劉慶國所提出傳送簡訊截圖1張(警㈢卷第24頁)、通聯紀錄、通訊軟體LINE搜尋行動電話門號0903***105號之截圖3張(警㈢卷第26至30頁)、簡培恩遭冒用之國民身分證照片1張(警㈢卷第32頁)、被告尤弘昱監獄服刑時的檔案照片(偵㈢卷第67至70頁)附卷可以佐證。㈢被告尤弘昱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尤弘昱所為,上開事實一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上開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 應分論併罰。㈡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詐欺等前科犯行經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不思以正途營生,於營業場所恣意竊取及詐取他人之財物;被告所竊取、詐欺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現因車禍事故而受傷,無法工作(有偵㈢卷第89頁所附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及其於本院所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油漆工工作,家庭生活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上開3罪雖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尚 有多件竊盜等案件經判處拘役或尚在簡易程序審理中,可能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從而,本院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所處之拘役不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海賊王女帝」公仔、「三野怪」存錢筒 、「史迪奇」存錢筒各1個、橘色電動滑板車(型號:天行者)1輛,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