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NDM-113-原易-20-20241025-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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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婉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尤弘昱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2984 號、113年度偵字第22954號、113年度偵字第23717號),被告葉 婉婷、尤弘昱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婉婷犯如附表編號1、2、3-①、3-②、3-④「宣告刑」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3-①、3-②、3-④「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及附表編號1、2、3-④「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尤弘昱犯如附表編號1、2、3-③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 、3-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附表編號1、2、3-③「沒收」欄 所示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下列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3原載:「葉婉婷與尤弘昱於113年7月25日凌晨, 由尤弘昱駕駛租賃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搭載葉婉婷,至臺南市永康區附近尋找竊盜目標,為以下之竊盜行為」等語,更正為:「葉婉婷與尤弘昱於113年7月25日凌晨,由尤弘昱駕駛租賃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搭載葉婉婷,至臺南市永康區附近分別尋找竊盜目標,各自為以下之竊盜行為」等語。 ㈡犯罪事實一3①原載:「由尤弘昱在車上把風」等語,應予刪 除。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婉婷、尤弘昱(以下合稱被告葉婉婷 等2人)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110頁、第127頁)。 二、被告葉婉婷等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110頁),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附表編號1部分: 1.是核被告葉婉婷等2人就此部分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2.被告葉婉婷等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附表編號2部分: 1.是核被告葉婉婷就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2.被告尤弘昱駕車搭載被告葉婉婷至暖心坊早餐店後,係由被 告葉婉婷入內行竊,其並未入內,而被告葉婉婷陳稱進入該早餐店廚房後,才以廚房內剪刀破壞玻璃側門之鎖頭入內行竊,業據被告葉婉婷等2人陳稱在卷(警二卷第19頁、第7頁),另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尤弘昱知悉被告葉婉婷係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之方式為此部分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公訴人主張被告尤弘昱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屬允當,是核被告尤弘昱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附表編號3-①部分: 1.是核被告葉婉婷就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 1項之竊盜未遂罪。 2.被告葉婉婷此部分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3-①雖載稱:「由尤弘昱在車上把 風,葉婉婷一人侵入該址後鑽入帆布內」等語,惟追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並未主張被告尤弘昱就此部分有涉犯竊盜未遂罪,且依被告葉婉婷等2人所述(警三卷第22頁、第32頁),亦未見被告尤弘昱在被告葉婉婷行竊時,有把風之行為,是以,本院認為追加起訴書就附表編號3-①所示,並未起訴被告尤弘昱亦涉犯竊盜罪,遂將追加起訴書上開誤載之語,予以刪除,附此敘明。 ㈣附表編號3-②部分: 1.是核被告葉婉婷就此部分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2.被告葉婉婷此部分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附表編號3-③部分: 是核被告尤弘昱就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 ㈥附表編號3-④部分: 是核被告葉婉婷就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㈦數罪併罰: 1.被告葉婉婷所犯如附表編號1、2、3-①、3-②、3-④所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尤弘昱所犯如附表編號1、2、3-③所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婉婷等2人前已有多次 竊盜、詐欺、侵占等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詳見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猶不知警惕悔改,再度為本案犯行,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實屬不該,且迄今均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本院卷第128頁),惟念其等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考量其等所生損害、犯罪手段、竊取財物尋獲歸還被害人之情形(詳後述),與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④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葉婉婷所犯如附表編號3-①、3-②、3-④所示犯行,及被告尤弘昱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均諭知易科罰金者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㈨被告葉婉婷所犯如附表編號1、2,及附表編號3-①、3-②、所 示犯行,與被告尤弘昱所犯如附表編號1、3-③所示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被告葉婉婷等2人目前尚有他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中(見其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葉婉婷等2人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認俟被告葉婉婷等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仍屬於犯罪行為人,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附表編號1部分: ⑴被告葉婉婷等2人為此部分犯行時,雖有使用扁鑽1支,但該 物品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且衡以該物品之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⑵被告葉婉婷等2人為此部分犯行時,係竊得零用金新臺幣(以 下同)10,000元、營業額4,900元、金雞1隻(價值6,000元),蘋果手機1支(價值3,000元),及香菸75包(價值9,750元)等物,共價值33,650元,其中: ①現金部分合計14,900元(10,000+4,900=14,900),上開財物 係供其等日常共同生活所用,業據被告葉婉婷等2人陳稱在卷(本院卷第127頁),而被告葉婉婷等2人就此部分竊得金錢之實際分配情形,實無從查明,然其等既均供承均有分得金錢花用,衹能認定其等確係平分金錢花用,是以,本院認為被告葉婉婷等2人各取得7,450元(14,9002=7,450)之犯罪所得,此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在其等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至於被告葉婉婷等2人所竊得之金雞1隻(價值6,000元),蘋 果手機1支(價值3,000元),及香菸75包(價值9,750元)等物品,因無證據證明已分配,自屬未分配。依前述說明,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追徵。 2.附表編號2部分: ⑴被告葉婉婷等2人為此部分犯行時,係竊得70,000元,及皮包 1只,其中現金部分,係供其等日常共同生活所用,業據被告葉婉婷等2人陳稱在卷(本院卷第127頁),而被告葉婉婷等2人就此部分竊得金錢之實際分配情形,實無從查明,然其等既均供承均有分得金錢花用,衹能認定其等確係平分金錢花用,是以,本院認為被告葉婉婷等2人各取得35,000元(70,0002=35,000)之犯罪所得,此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在其等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至於皮包1只(內有身分證件等物)部分,但該物品並未扣案 ,且非違禁物,且衡以該物品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3.附表編號3-③部分: ⑴被告尤弘昱為此部分犯行時,係竊得現金10,100元、ipad平 板電腦1個(價值23,000元),以及行動電源1個(價值1,500元)等物品,其中現金部分,已尋獲發還告訴人李孟霖8010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偵三卷第119頁),是以,僅就尚未發還2,090元部分(10,100-8,010=2,090)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至於ipad平板電腦1個(價值23,000元),以及行動電源1個 (價值1,500元)等物品,已尋獲發還告訴人李孟霖,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偵三卷第115頁),是就此部分,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4.附表編號3-④部分: 被告葉婉婷為此部分犯行時,係竊得現金15,000元,其中6, 081元部分,已尋獲發還告訴人楊峻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偵三卷第119頁),是以,僅就尚未發還8,919元部分(15,000-6,081=8,919)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11月16日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審查意見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84號 113年度偵字第22954號 113年度偵字第23717號 被 告 葉婉婷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巷0號2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尤弘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巷0號2樓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上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貴股)審理之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婉婷與尤弘昱為夫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犯意聯 絡,或個別起意,為以下各項竊盜等行為:1、葉婉婷與尤弘昱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凌晨2時53分,由葉婉婷以「王瑞樺」名義租賃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尤弘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康惠萍經營之真爽口檳榔攤,由葉婉婷持客觀具危險性的扁鑽撬開門鎖破壞後,葉婉婷、尤弘昱2人進入動手竊取零用金新臺幣(以下同)10,000元、營業額4,900元、金雞1隻(價值6000元),蘋果手機1支(價值3000元),及香菸75包(價值 9750元)等物,共價值33,650元。得手後駕車逃離現場,所竊金雞任意丟棄,其餘財物花用一空。2、葉婉婷與尤弘昱於113年6月24日凌晨零時1分,由尤弘昱駕駛租賃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南市安平區天后宮停車後下車,二人各自徒步尋找偷竊對象。葉婉婷徒步至安平路730號周俊翰所經營之暖心坊早餐店,拿取以剪刀破壞門鎖後進入該處,竊取周俊翰放置於收銀臺下方之金錢共約70,000元,以及皮包1只,內有身份證件等物。嗣葉婉婷於零時21分誤觸保全系統及發出警報,葉婉婷遂忽忙逃離,並聯繫尤弘昱駕車前來接應後逃逸。3、葉婉婷與尤弘昱於113年7月25日凌晨,由尤弘昱駕駛租賃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搭載葉婉婷,至臺南市永康區附近尋找竊盜目標,為以下之竊盜行為:①於同日7月25日1時42分,兩人駕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王偉哲經營的花膳食堂,見店家未上鎖且生財器具皆以帆布覆蓋,由尤弘昱在車上把風,葉婉婷一人侵入該址後鑽入帆布內,翻找財物未果後,上車一同離去。②於同日2時5分,兩人駕車至中山路66號李孟霖所經營的老李涼水店前,葉婉婷下車步行至中山路70號李國賓所經營的吳家紅茶冰店,由葉婉婷一人侵入該址後鑽入帆布內,以不詳器械打開現金櫃,翻找財物未果後離去。③於同日2時7分,由尤弘昱下車,一人以不詳器械破壞李孟霖賓所經營的老李涼水店窗戶鎖頭後,由窗戶侵入該店內,竊取櫃檯的現金10,100元、ipad平板電腦1個(價值23,000元),以及行動電源1個(價值1,500元)。④於同日2時32分,葉婉婷至臺南市○○區○○路000號楊峻岦經營的天岦炒飯,見店家未上鎖,葉婉婷一人進入店內,開啟收銀箱竊取現金15,000元。之後二人會合共同搭乘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嗣警方據報發現係葉婉婷及尤弘昱駕駛車號000-0000號行竊。循線發現該車案後開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御宿汽車旅館楠梓館。旋前往該址查緝,於同日7時25分19時10分在該旅館201室找到葉婉婷及尤弘昱投宿該處,經其等同意搜索後,起出贓物的ipad 1台、行動電源1買、三星平板1台(另於仁德吳家羊肉店所竊,另分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4749號案件偵辦中)、零錢硬幣20,172元。 二、案經康惠萍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周俊翰訴請第 四分局、李孟霖及楊峻岦訴請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足佐: 犯罪事實一、1,113年度偵字第22984號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葉婉婷自白 承認與被告尤弘昱共同持兇器破壞門鎖侵入真爽口檳榔攤行竊。錢全部由被告尤弘昱拿去。 2 被告尤弘昱自白 承認與被告葉婉婷共同持兇器破壞門鑽進入真爽口檳榔攤行竊。 3 告訴人康惠萍陳述 失竊之事實。所損失的金額,失竊財物價值33,650元,門鎖價值1,000元。 4 現場照片、店家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二人犯罪現場紀錄 5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 被告葉婉婷冒名租用之車輛作為本案交通工具。 犯罪事實一、2,113年度偵字第22954號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葉婉婷自白 承認與被告尤弘昱共同至案現場附近,由其持兇器破壞門鎖侵入告訴人經營的早餐店內行竊。誤觸保全系統後逃逸,聯絡被告尤弘昱前來接應逃逸。 2 被告尤弘昱自白 承認與被告葉婉婷駕車到現場附近下車,各自尋找竊盜目標。本件葉婉婷得手後,聯絡其駕車來接應離開。 3 告訴人周俊翰陳述 失竊之事實。所損失的金額,失竊現金7萬元,皮包證件等物。 4 現場照片、店家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葉婉婷犯罪現場紀錄 5 道路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 被告尤弘昱駕駛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搭載被告葉婉婷前去現場行竊,並於作案後接應離開,朋分財物。 6 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車籍資料 被告尤弘昱駕駛租用之車輛作為本案交通工具。 犯罪事實一、3,113年度偵字第23717號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葉婉婷自白 承認與被告尤弘昱共同至案現場附近,由其侵入被害人王偉哲、李國賓及告訴人楊峻岦經營的店內行竊,與被告葉婉婷共同駕車離開。 2 被告尤弘昱自白 承認與被告葉婉婷駕車到現場附近下車,各自尋找竊盜目標。侵入告訴人李孟霖的店內竊取財物得手後,與被告葉婉婷共同駕車離開。 3 被害人王偉哲陳述 其經營店外騎樓的帆布遮蓋的櫃檯遭進入但未失竊財物。 4 被害人李國賓陳述 其經營店外騎樓的帆布遮蓋的櫃檯遭進入但未失竊財物。 5 告訴人李孟霖陳述 其店內遭侵入竊取現金10,100元、ipad平板電腦1個(價值23,000元),以及行動電源1個(價值1,500元) 6 告訴人楊峻岦陳述 其店內收銀箱竊取現金15,000元 7 監視錄影紀錄及擷取畫面 被告葉婉婷及尤弘昱共同駕車至上開失竊現場,分別進入各店中行竊,得手後共同駕車逃逸。 8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扣押物證明書 被告二人經警方發現投宿於御宿汽車旅館楠梓館201室。警方到場後,被告二人同意搜索,扣得失竊贓物ipad 1台、行動電源1買、三星平板1台、零錢硬幣20,172元 二、核被告葉婉婷、尤弘昱犯罪事實一、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持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一、2,被告葉婉婷涉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持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嫌,被告尤弘昱涉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一、3,被告葉婉婷於①②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3項竊盜未遂罪嫌,於④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尤弘昱於③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窗戶竊盜罪嫌。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56條第1項定明文。被告葉婉婷及尤弘昱二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268號等案提起公訴,現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地院113年原訴字第11號(貴股)審理中,本案係葉婉婷及尤弘昱分別一人犯數罪,與上開案件係相牽連案件,依上開意旨得追加起訴,合併審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1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 ㈠葉婉婷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㈡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㈠未扣案葉婉婷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尤弘昱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葉婉婷、尤弘昱未分配之犯罪所得金雞壹隻、蘋果手機壹支及香菸柒拾伍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2 ㈠葉婉婷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㈡尤弘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㈠未扣案葉婉婷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尤弘昱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①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3-① 葉婉婷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3-②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3-② 葉婉婷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3-③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3-③ 尤弘昱犯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尤弘昱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④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3-④ 葉婉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葉婉婷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玖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目索引: 1.【警一卷】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392373號 2.【警二卷】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403339號 3.【警三卷】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477793號 4.【偵一卷】南檢113偵22954 5.【偵二卷】南檢113偵22984 6.【偵三卷】南檢113偵23717 7.【本院卷】南院113原易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