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NDM-113-原易-21-20241009-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婉婷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尤弘昱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76 號、113年度偵字第24502號、113年度偵字第24749號、113年度 偵字第25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 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定。準此,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裁判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追加起訴意旨雖以本件與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 1號被告葉婉婷、尤弘昱竊盜等案件(下稱本訴)間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本訴業於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辯論終結乙節,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並核閱 該案全卷確認無誤,復有該案書記官辦案進行簿1份附卷可 參,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3年10月4日始繫屬本院一節,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4日南檢和義113偵24276字第1139072722號函及其上所蓋印之本院收文戳在卷足憑,是本件追加起訴既係於本訴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76號 113年度偵字第24502號 113年度偵字第24749號 113年度偵字第25165號 被 告 葉婉婷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巷0號2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尤弘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上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貴股)審理之113年原訴字11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婉婷與尤弘昱為夫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犯意聯 絡,為以下各項竊盜等行為:1、葉婉婷與尤弘昱於民國113年7月1日23時5分,由尤弘昱駕駛租賃之BDZ-3010號小客車搭載葉婉婷,至臺南市○○區○○路○段00號陳毅庭經營的火星碳烤土司店前。尤弘昱在車上把風接應,由葉婉婷下車,進入店內徒手竊取櫃檯旁的現金新臺幣(以下同)20,000元。得手後駕車逃離現場,所竊金雞任意丟棄,其餘財物花用一空。陳毅庭於翌日清晨開店發現失竊報警。2、葉婉婷及尤弘昱復於113年7月17日凌晨2時46分,由尤弘昱駕駛租賃之BDZ-3010號小客車搭載葉婉婷,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林慧碧經營的營晨食早餐店,由尤弘昱在車上把風,葉婉婷則從外帶取餐窗戶爬進店內,徒手竊取櫃檯收銀機內零錢共2,400元,得手後逃逸,款項花用一空。林慧碧清晨開店發現失竊而報警。3、葉婉婷及尤弘昱復於113年7月17日凌晨3時39分,由尤弘昱駕駛租賃之BDZ-3010號小客車搭載葉婉婷,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張麒正經營的后湯包小吃店,由葉婉婷在外把風,尤弘昱進店內,徒手竊取攤位上iPhone手機2支、龍年限定紀念幣2枚,得手後逃逸,零錢款項20元花用一空。張麒正上午開店發現失竊而報警。4、葉婉婷及尤弘昱復於113年7月17日凌晨3時50分,由尤弘昱駕駛租賃之BDZ-3010號小客車搭載葉婉婷,至前點附近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王晶晶經營的綠檳榔攤,由葉婉婷在外把風,尤弘昱進店內,徒手竊取檳榔攤內香煙(峰)12盒、香菸(Winston藍)11盒、香煙(Winston紅)12盒、香煙(七星軟盒)31盒、蠻牛提神飲料2瓶。得手後逃逸。於清晨員工張祐瑜開店時發現失竊,通知店主後報警。警方調取監視錄影查悉是葉婉婷及尤弘昱二人所為,通知到案後,起出前件失竊手機2支,本件香煙(峰)12盒、香菸(Winston藍)10盒、香煙(Winston紅)12盒,以及萬能鑰匙2支,本件所竊香煙(七星軟盒)31盒、香菸(Winston藍)1盒不知去向、蠻牛提神飲料2瓶已施用完畢。5、葉婉婷及尤弘昱復於113年7月25日凌晨3時16分,由尤弘昱駕駛租賃之BDZ-3010號小客車搭載葉婉婷,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吳俊霖經營的吳家羊肉店,由尤弘昱在車上把風,葉婉婷則從隔壁阿銘點心城越過牆垣進入店內,持不明工具撬開收銀機,竊取櫃檯收銀機內現金15,000元,及櫃檯上平板1臺(價值9000元,本署另案113年度偵字第23717號永康分局所查扣,現追加起訴審理中),得手後逃逸,款項花用一空。吳俊霖店員開店發現失竊通知吳俊霖而報警。 二、案經陳毅庭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林慧碧及王晶 晶訴請第三分局及吳俊霖訴請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犯罪事實一、1,113年度偵字第24276號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葉婉婷自白 承認與被告尤弘昱共同行竊,但只有竊取12,800元。竊盜所得用以支付租車費。 2 被告尤弘昱自白 承認與被告葉婉婷共同行竊。其在車上把風。 3 告訴人陳毅庭陳述 失竊之事實。所失竊現金20,000元。 4 現場照片、店家監視器錄影及翻拍照片,道路及附近店家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 被告二人犯罪現場紀錄 5 BDZ-301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 被告尤弘昱租用之車輛作為本案交通工具。 犯罪事實一、2,113年度偵字第24502號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葉婉婷自白 承認與被告尤弘昱共同行竊。伊從窗戶進入店內徒手行竊。竊盜所得用以支付租車費。 2 被告尤弘昱自白 承認與被告葉婉婷共同行竊。其在車上把風。 3 告訴人林慧碧陳述 失竊之事實。所失竊現金2,400元。 4 現場照片、店家監視器錄影及翻拍照片,道路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 被告二人犯罪現場紀錄 5 BDZ-301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 被告尤弘昱租用之車輛作為本案交通工具。 犯罪事實一、3,113年度偵字第25165號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葉婉婷自白 承認與被告尤弘昱共同到現場,但辯稱係尤弘昱單獨行竊,伊未把風,只是在附近走動。 2 被告尤弘昱自白 承認與被告葉婉婷駕車到現場,伊進去行竊,葉婉婷在外面,得手後一起搭車離開。 3 被害人張麒正陳述 失竊之事實。被告尤弘昱進入行竊,竊取手機2支,及10元紀念硬幣等零錢。 4 現場照片、店家監視器錄影及翻拍照片,道路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 被告二人犯罪現場紀錄 5 BDZ-301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 被告尤弘昱租用之車輛作為本案交通工具。 6 扣押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方當天約談被告葉婉婷及尤弘昱,起出本案贓物手機2支,交還被害人張麒正。 犯罪事實一、4,113年度偵字第25165號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葉婉婷自白 承認與被告尤弘昱共同到現場,但辯稱係尤弘昱單獨行竊,伊未把風,只是在附近走動。 2 被告尤弘昱自白 承認與被告葉婉婷駕車到現場,伊進去行竊,葉婉婷在外面,得手後一起搭車離開。否認竊取七星香菸31盒。 3 告訴代理人張祐瑜陳述 失竊之事實。被告尤弘昱進入行竊,竊取香煙(峰)12盒、香菸(Winston藍)11盒、香煙(Winston紅)12盒、香煙(七星軟盒)31盒、蠻牛提神飲料2瓶。 4 現場照片、店家監視器錄影及翻拍照片,道路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 被告二人犯罪現場紀錄 5 BDZ-301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 被告尤弘昱租用之車輛作為本案交通工具。 6 扣押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方當天約談被告葉婉婷及尤弘昱,起出本案贓物,交還告訴代理人張祐瑜。 犯罪事實一、5,113年度偵字第2474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葉婉婷自白 承認與被告尤弘昱共同行竊。 2 被告尤弘昱自白 承認與被告葉婉婷駕車到現場附近下車,各自尋找竊盜目標。本件葉婉婷得手後,聯絡其駕車來接應離開。 3 告訴人吳俊霖陳述 失竊之事實。被告葉婉婷從隔壁阿銘點心城越過牆垣進入店內,持不明工具撬開收銀機,竊取櫃檯收銀機內現金15,000元,及櫃檯上平板1臺。 4 現場照片、店家監視器錄影及翻拍照片,道路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 被告二人犯罪現場紀錄 5 BDZ-301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 被告尤弘昱租用之車輛作為本案交通工具。 二、核被告葉婉婷、尤弘昱犯罪事實一、1、3、4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一、2及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穿越窗戶加重竊盜罪嫌。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56條第1項定明文。被告葉婉婷及尤弘昱二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268號等案提起公訴,現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貴股)審理中,本案係葉婉婷及尤弘昱分別一人犯數罪,與上開案件係相牽連案件,依上開意旨得追加起訴,合併審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