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NDM-113-原易-22-20241017-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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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婉婷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尤弘昱 (現另案於法務部○○○○○○○○○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9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 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定。準此,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追加起訴意旨雖以本件與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 1號被告葉婉婷、尤弘昱竊盜等案件(下稱本訴)間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本訴業於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辯論終結乙節,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並核閱 該案全卷確認無誤,復有該案書記官辦案進行簿1份附卷可 參,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3年10月14日始繫屬本院一節,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4日南檢和義113偵25963字第1139075354號函及其上所蓋印之本院收文戳在卷足憑,是本件追加起訴既係於本訴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另查被告尤弘昱係山地原住民,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47頁)。而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惟本院係諭知不受理,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業如前述,縱被告尤弘昱具有原住民身分,亦無指定辯護人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9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63號   被   告 葉婉婷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巷0號2樓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尤弘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巷0號2樓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上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貴股)審理之113年度原訴字11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婉婷與尤弘昱為夫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犯意聯 絡,於民國113年8月6日凌晨4時10分,由尤弘昱駕駛BNL-1092號自小客車搭載葉婉婷,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旁紀超翔所經營之阿超檳榔攤,趁深夜檳榔攤內無人看守之際,由尤弘昱負責在車上把風,葉婉婷則入內行竊,並持隨身攜帶之萬能鑰匙開啟店門,以手電筒照明,並拔除監視器主機電源,隨後徒手竊取放置於抽屜內硬幣新臺幣(以下同)950元、鈔票9,000元,以及香菸(長壽10號)6包、香菸(峰)5包、香菸(七星硬盒)11包、香菸(七星軟盒)10包、麥香奶茶2罐、麥香紅茶2罐、伯朗咖啡2罐及保險箱1個等物,共計18,575元。葉婉婷看到有保險箱1個,通知尤弘昱進來盜取,尤弘昱進來將保險箱搬上車,葉婉婷與尤弘昱得手後,迅速駕駛BNL-1092號自小客車逃離現場。現金花用一空,飲料施用完畢,香菸交予租車行抵租金。尤弘昱並持客觀上具危險性之螺絲起子撬開保險箱,見其中沒有金錢,而丟棄於路上。紀超翔發現失竊後報警,警方循線查獲葉婉婷及尤弘昱,並扣得螺絲起子3支、手電筒1支、剪刀1支。 二、案經紀超翔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但辯稱云云。惟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足佐: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葉婉婷自白 承認與被告尤弘昱共同侵入阿超檳榔攤行竊,所竊物品已花用或食用一空。 2 被告尤弘昱自白 承認與被告葉婉婷共同侵入阿超檳榔攤行竊,所竊物品已花用或食用一空。另竊保險箱1個,以螺絲起子撬開後,發現沒有東西,已丟棄於路上。 3 告訴人紀超翔陳述 失竊之事實。所損失的金額,失竊財物價值18,575元。 4 現場照片、店家及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二人犯罪現場紀錄 5 BNL-1092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 被告租用車輛作為本案交通工具。 6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證明書、扣押目錄表 被告葉婉婷及尤弘昱隨身攜帶具危險性之作案工具(螺絲起子、手電筒、剪刀) 二、核被告葉婉婷及尤弘昱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等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本案被告二人竊盜所得價值18,575元財物,為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56條第1項定明文。被告葉婉婷及尤弘昱二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268號等案提起公訴,現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貴股)審理中,本案係葉婉婷及尤弘昱分別一人犯數罪,與上開案件係相牽連案件,依上開意旨得追加起訴,合併審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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