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NDM-113-原易-23-20241023-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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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孝軒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107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原簡字第44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呂孝軒與告訴人蕭○○前為 配偶,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30日0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告訴人住處樓下,因與告訴人發生細故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接續犯意,徒手推告訴人,並抓掐頸部,致其受有前頸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對於被告撤回告訴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及第303條第1款規定甚明。是故檢察官向法院起訴前,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而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 ,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刑法第287條規定,即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113年9月13日偵查中具狀撤回告訴,嗣檢察官於同年月14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同年10月18日繫屬本院,爰就本案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