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NDM-113-原易-29-20250225-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9號 114年度原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42 號、第28344號、第28355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186號、第3250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2662號、第32005號),被告 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有期徒刑得易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貳拾元、收銀機壹臺、 抬頭顯示器壹臺、大型手電筒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尤弘昱與葉婉婷(另行審結)為夫妻,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犯意聯絡,而共同為以下之竊盜行為或單獨為以下竊盜行為: ㈠民國113年7月8日凌晨4時32分,由尤弘昱駕駛BDZ-3010號自 小客車搭載葉婉婷至臺南市○○區○○里○○000○0號梁金山經營的漾茶飲料店。先由尤弘昱以不詳工具破壞門鎖及窗戶後,由窗戶侵入店裡,再將門鎖打開讓葉婉婷進入,並分別竊取收銀機內硬幣約新臺幣(下同)500元、佰元鈔5張及紅包袋等,得手後駕車逃現場,並將現金花用一空。經店長梁金山發現門窗毀壞,金錢遭竊後報警,警方調取監視錄影查獲尤弘昱及葉婉婷。 ㈡113年7月22日凌晨1時19分,由尤弘昱駕駛BDZ-3010號自小客 車搭載葉婉婷,至臺南市○○區○○里000號顏芷妡經營的日出飲料店,由葉婉婷持螺絲起子破壞日出飲料店門鎖(價值約3,000元)欲入內行竊,惟警報器大響後中止行竊,旋上車逃逸。經店長顏芷妡發現竊盜警示及窗戶毀壞後報警,警方調取監視錄影查獲尤弘昱及葉婉婷。 ㈢尤弘昱及葉婉婷駕駛駕駛BDZ-3010號自小客車於前項逃逸離 開後,復於同日凌晨2時32分至臺南市○○區○○里○○路00號楊博宏所經營之楊記土魠魚羹。由葉婉婷下車侵入帆布內麵店前台,徒手竊取工作檯上現金200元後逃逸,所得花用一空。經店長楊博宏發現失竊警示後報警,警方調取監視錄影查獲尤弘昱及葉婉婷。 ㈣於113年7月17日凌晨4時28分許至同日凌晨4時31分許,由尤 弘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婉婷,前往臺南市○○區○○0○00號之「老松檳榔攤」(下稱「老松檳榔攤」),並由葉婉婷先後以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及徒手方式,打開「老松檳榔攤」之氣密窗,再由尤弘昱自氣密窗爬入「老松檳榔攤」內,徒手翻找該檳榔攤內之抽屜,竊得傅秀英所有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2,500元,得手後旋由尤弘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葉婉婷離去現場。嗣經傅秀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查悉上情。 ㈤於113年7月2日凌晨2時15分,尤弘昱駕駛租賃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至臺南市○○區○○里000號洪三宮經營的茶苑手搖飲,持客觀上具危險性美工刀破壞後門拉簾(毀損未據告訴),侵入店內竊取收銀機1臺(價值2000元),內有現金零錢4,0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車輛逃離現場。洪三宮發現失竊後報警,警方調取監視錄影查獲尤弘昱。 ㈥於113年8月9日凌晨4時18分,尤弘昱駕駛向五星級汽車商行 (負責人:劉忠誠)承租BNL-1092號自小客車,至臺南市○○區○○里○○○路00號吳志明經營之七里香生活茶飲館,持客觀上具危險性一字<型鉗子破壞商店櫃檯前玻璃門鎖(毀損未據告訴),入內竊取4,87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車輛逃離現場,現金花用一空。吳志明發現失竊後報警,警方調取監視錄影查獲尤弘昱。 ㈦於113年1月4日晚間9時32分許至同日晚間9時36分許,尤弘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2代店」(下稱「選物販賣機2代店」),徒手竊取周文峯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臺上方之抬頭顯示器1臺(價值1,200元)、大型手電筒1盒(價值1,40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現場。嗣經周文峯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查悉上情。 ㈧案經梁金山、顏芷妡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楊博 宏訴請新化分局偵辦,洪三宮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吳志明訴請白河分局、傅秀英委由李菱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周文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尤弘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葉婉婷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及於偵 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㈢告訴人梁金山、顏芷妡、楊博宏、洪三宮、吳志明、周文峯 警詢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菱晅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劉忠誠警詢之陳述。 ㈣卷附現場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道路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被 告二人乘載BDZ-3010號自小客車交通違規LINE通報、BDZ-301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現場監視與道路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BDZ-301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及被告尤弘昱租用代保管單、道路及娃娃店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現場照片、道路及現場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現場照片、現場照片共計7張、113年7月17日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19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駕駛查詢資料、代保管單、113年1月4日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共12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基本資料。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 越門窗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葉婉婷,就本件犯罪事實㈠至㈣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已著手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之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辯護人雖主張:同案被告葉婉婷在毀越門扇時,警報器已經響了,就離開逃離現場,這部分尚未著手竊盜犯行,依最高法院的見解應該是不構成加重竊盜犯行。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法官問:7月22日日出飲料店,你跟你太太去要做什麼?)準備要偷東西」,是以被告人基於竊盜之故意,由共同被告葉婉婷持螺絲起子破壞日出飲料店門鎖,其破壞門鎖之行為即已是著手於竊盜之實行,其後因觸發警報器而中止行竊,然既已著手實行竊盜犯行,仍應構成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原簡字第 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應刑有期徒刑1年4月,於112年5月18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本次所犯之罪與前案為相同性質之罪,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復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本案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其刑,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與共犯葉婉 婷共同或自行單獨四處行竊,換取日常所需金錢,顯見其法治概念薄弱,且被告前已曾有多起竊盜犯行,又再次犯竊盜罪,素行不佳,為念其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無小孩,入監前從事臨時工,一天一千三百元,入所前與岳母、太太同住等一切家庭與經濟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被告尤弘昱警詢中供稱,所竊得的金錢都是用於支付租車費用以及加油,核與共同被告葉婉婷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是以,被告尤弘昱與共同被告葉婉婷為夫妻關係,渠等共同竊盜所得之金錢,均係共同花用,並未有分贓之情形,是以在計算被告尤弘昱與共同被告葉婉婷共同竊盜之犯罪所得時,當以平均分配為適宜。經查,本件犯罪事實㈠,被告尤弘昱及葉婉婷共同竊得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被告尤弘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500元;犯罪事實㈢,被告尤弘昱及葉婉婷共同竊得之犯罪所得為200元,被告尤弘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00元;犯罪事實㈣被告尤弘昱、葉婉婷共同竊得之犯罪所得為12,500元,被告尤弘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6,250元;犯罪事實㈤,被告尤弘昱竊盜之犯罪所得為收銀機1台(價值2000元)、現金4,000元;犯罪事實㈥,被告尤弘昱竊盜之犯罪所得為4,870元;犯罪事實㈦,被告尤弘昱所竊之抬頭顯示器1臺(價值1,200元)、大型手電筒1盒(價值1,400元)。被告尤弘昱所犯本件竊盜案,其犯罪所得合計現金15,720元、收銀機1台、抬頭顯示器1臺、大型手電筒1盒,上揭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 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婷婷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 告 刑 1 犯罪事實㈠ 尤弘昱共同犯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2 犯罪事實㈡ 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㈢ 尤弘昱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㈣ 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5 犯罪事實㈤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6 犯罪事實㈥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7 犯罪事實㈦ 尤弘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