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NDM-113-原易-30-20241203-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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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順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順福係告訴人王曾仁樺之雇主,被告 竟於民國113年7月31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00○0號之員工宿舍,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衣架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頸部挫擦傷、背挫擦傷、胸壁挫擦傷及雙上肢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對於被告撤回告訴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及第303條第1款規定甚明。是故檢察官向法院起訴前,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而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 ,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刑法第287條規定,即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檢察官於113年10月25日對被告提起公訴,告訴人於113年11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而本案係於113年11月29日繫屬於本院,則113年10月25日僅係檢察官製作起訴書之日期,告訴人係於本院繫屬前向檢察官具狀提起告訴,則本案起訴本身即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亦即公訴並不合法,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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