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NDM-113-原易-34-20250225-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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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浩禹 選任辯護人 陳威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浩禹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王家寶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7時34分許,騎乘機車行經 臺南市永康區復華三街之復華夜市內,不慎自機車上掉落所有之藍色背包1個(內含黑色錢包1個、藍黑色眼睛1副、灰色天馬行動電源2個、銀色美好行動電源1個、黑色SONY品牌手機1支、USB藍芽1個、汽車車充1個、B群保健食品1罐,共價值新臺幣2萬5千元,下稱附表所示之物)。嗣黃浩禹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21時7分許,欲前往駕駛停放在臺南市永康區復華三街之復華夜市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見王家寶所有附表所示之物遺失在該處路面,其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拿取附表所示之物,而以此方式將該物侵占入己,並駕車離去。嗣王家寶發覺物品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家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分局移送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黃 浩禹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拾取告訴人王家寶所遺落 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意,辯稱:把東西撿完之後丟到我車子的左前方,電線桿跟十元遊戲屋那邊,當時我以為那是跳蚤市場還是人家不要的東西,所以才把東西丟到那裡云云。 ㈡、然查: ①、告訴人於112年11月27日17時34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永 康區復華三街之復華夜市內,不慎自機車上掉落所有附表所示之物,此經告訴人證述在卷(本院卷第76頁),並有勘驗筆錄附卷(本院卷第72頁);又被告拿取附表所示之物前,曾打開手電筒往附表所示之物位置照亮,於拾起附表所示之物將手電筒燈光關閉,嗣後被告驅車駛離,此亦有勘驗筆錄附卷(本院卷第73-74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75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可認定。 ②、雖被告辯稱認為是別人不要的東西,然被告並不否認告訴人 所遺失之物品為包包(警卷第4頁),且遺落之位置係在道路上,依正常人之判斷實難為誤認遺落在道路上之包包會屬別人不要的物品,其所辯顯然悖於常情。是依生活經驗以觀,一般人若偶然發現他人遺落物品而願耗費時間撿拾(否則只要視若無睹即可),自能設想到應將遺失物持交警方或夜市管理人員予以公告或行失物招領程序(或想方設法聯繫失主),倘撿拾他人遺落物品後,無正當理由卻未依上開方式處理,徒憑己意決定丟棄於他處,以致失主返回原處無從尋獲,縱令有人日後發現而再拾獲交予警方或現場管理人,若其物品內容丟失,行為人實難免責,可認被告應有侵占之意圖。 ③、再者,案發日21時7分36秒車道上亮起燈光(被告手機手電筒 ),往畫面下方移動,50秒燈光照向地面物品,52秒被告往車道上物品旁彎下身(燈光由上而下)再起身(燈光由下而上)【撿拾扣案之物品】,56秒燈光向畫面右側移動,59秒燈光熄滅,8分21秒右側之汽車尾燈亮起【進入自小客車並發動】,詳勘驗筆錄(出處同前),然於56秒到59秒間並未見有前往被告車輛以外處所之手機亮點,參以告訴人在案發當日多次返回現場尋找,並沒有尋獲扣案所示之物,其所辯丟在車子的左前方,電線桿跟十元遊戲屋處,並無得以支持之證據。其另稱怕擋住車道故而檢取,但該處相對空曠,且並非道路(如卷附勘驗照片),扣案所示之物並無擋住車道之疑,況若被告僅係為了避免擋住車道,僅需往旁邊移置即可,實無庸大費周章拿到電線桿旁。 ④、至辯護人雖質疑告訴人證述扣案所示之物遺失及返回找尋之 時間,然因告訴人雖於遺失後第二天報案、但因工作繁忙直至113年2月16日方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本院卷第77頁),斯時已逾案發時間超過2月,記憶難免模糊,自無從據此排除其證述之真實性,且此部分亦非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併予說明。準此,被告擅自取走附表之物品,顯已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意圖至明,其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行,洵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所 犯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與遺失物、漂流物 於該條規定中併列,應認為係遺失物、漂流物之補充態樣,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應論以「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本件告訴人係騎車掉落附表所示之物,而非不知其物遺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一時貪 念,取走告訴人遺留如附表所示之物後,竟未放回原處、返還告訴人或交至警察機關,反將之侵占入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不佳,酌以所侵占物品之價值,且尚未返還告訴人及本案犯案情節、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附表所示之物,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藍色背包1個(內含黑色錢包1個、藍黑色眼睛1副、灰色天馬行 動電源2個、銀色美好行動電源1個、黑色SONY品牌手機1支、USB 藍芽1個、汽車車充1個、B群保健食品1罐,共價值新臺幣2萬500 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