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NDM-113-原簡上-1-20241125-1
字號
原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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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傑明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2年12月5日112年度原簡字第7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5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傑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3日晚間某時,在臺南市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0月5日21時10分許,因通緝身份,為警在臺南市中西區公園路與民族路口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辯稱:其非被員警逮捕及採尿之人,而係身分證被盜用,對方身上有刺青,其身上沒有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5日21時10分許,因通緝身份,為警在臺南 市中西區公園路與民族路口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被告112年10月6日警詢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編號:112N744)、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N74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竊盜通緝、妨害公務、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之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參(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20635696號卷第3至8、11至13、17、19、41至44頁,下稱本案警卷),此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經本院將本案警卷內被告按捺之指印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為指紋鑑定,鑑定結果為:本案警卷第3、4、4至5頁騎縫、6至7頁騎縫、8、9、11、13、21頁上指紋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被告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本案警卷第15頁上指紋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被告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等內容,有該局113年5月24日刑紋字第1136061930號鑑定書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03至105頁)。佐以被告於112年10月6日警詢時對於自身人別資料、手機號碼、前案紀錄均能正確回答,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警詢光碟確認無誤,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勘驗筆錄、通聯記錄查詢系統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9至40、64、87頁)。足認於112年10月5日21時10分許,因通緝身份,為警在臺南市中西區公園路與民族路口緝獲,並於當日接受採集尿液之人即為被告本人無誤。又被告該日排放之尿液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於警詢時自稱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12年10月3日晚間某時、臺南某地等語(本案警卷第7頁),應為可採。 ⒉至被告雖稱本案被查獲的「張傑明」、歷次犯案的「張傑明 」、在監所內的被告,容貌均不相同等語,然被告於警詢時亦自陳有整形(本案警卷第6頁),並拒絕本院當庭拍攝其容貌以比對其在警詢錄影畫面中之容貌(本院卷第67、228頁),且本院業已將被告警詢時按捺之指印比對確認為被告本人無誤,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又被告稱其於112年10月間在監所內服刑,不可能施用毒品等語,然此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監資料不符(本院卷第24至25頁),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⒊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在警方尚無具體情資 顯示被告有施用毒品、施用毒品工具或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前,被告即主動向員警供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接受採尿調查,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本案警卷第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1頁)附卷可佐,堪認被告為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且就量刑部分,已具體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核其量刑已斟酌全案情節、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且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原判決之量刑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政賢、王宇 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