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原簡上-6-20241231-1
字號
原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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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汶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24 號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1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汶蒨緩刑肆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七 0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內容向周維廷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被告蔡汶蒨則未提起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其陳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有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字卷第41頁、第97至98頁),是檢察官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依上開條文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另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周維廷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指為違法。應執行刑之酌定,亦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倘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 的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法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 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 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亦無任何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核無 違誤。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為由,認原審量 刑過輕云云,惟被告於本院第一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支付部分約定之賠償金等情,業據告訴人陳稱在卷(本院簡上字卷第100頁),並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70號調解筆錄、臺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參(本院簡上字卷第69至70頁、第53至61頁、第103至105頁),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雖誤觸法網,惟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給付部分賠償金,業如前述,並參考告訴人到庭陳稱願意給予緩刑之意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0頁),本院認被告經此次科刑之教訓後已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並依被告與告訴人同意之條件,命被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條件向告訴人分期給付賠償金,而該賠償金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 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汶蒨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7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190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原易字第6號),被告自白犯罪,認 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汶蒨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蔡汶蒨與周維廷前為同事關係,蔡汶蒨明知己無資力亦無償 還借款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15時45分起,接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傳訊息向周維廷佯稱:自己半年內在臺灣沒有勞保、健保及薪轉帳戶,無法向銀行貸款,需支付母親醫藥費,借得款項後必分期償還等語,使周維廷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2日先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貸得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信用貸款,約定分84期償還。嗣周維廷並分別於111年11月22日16時19分、同月23日9時33分各匯款20萬元(總計40萬元)至蔡汶蒨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蔡汶蒨僅歸還第1期款項6,350元後即拒不還款且斷絕聯絡,周維廷始知悉遭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蔡汶蒨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維廷之證述。 ㈢、被告勞健保投保單位查詢資料、健保就醫紀錄,被告母蔡蕎 蓉111年間健保就醫紀錄、臺南市安平區公所112年9月26日南市平民字第1120712604號函。 ㈣、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對話翻拍 照片。 ㈤、告訴人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告 訴人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以行詐手法為之,殊為不 該,惟念被告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情形,被告已賠償1萬6,350元,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易卷第1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辯護人雖為其提出附條件緩刑之請求,然被告無法應允告訴人要求之頭期金額,且本案發生至今已逾1年6月,被告除於111年12月22日匯款第1期款項6,350元,迄僅於本案開庭前113年6月2日清償1萬元,此有轉帳單附卷(原易卷第145頁),參以告訴人多次要求被告還款,被告均置之罔聞,亦有前開對話記錄附卷,自難認本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說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沒收原為從刑之一,沒收新法已確立沒收乃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兼蘊含財產性之懲罰目的)性質,係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從而,沒收新法區分沒收標的之不同而異其性質,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而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併蘊含有財產性懲罰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並防制犯罪。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本案告訴人貸款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錢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考量告訴人業經民事求償,取得本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此有該判決附卷足參(原易卷第147-150頁),此如前述,則告訴人所受損害既已獲得彌補,如再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本院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認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無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