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NDM-113-原簡-42-20241014-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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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恩典 指定公設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營偵字第 80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原易字第18號),被告自白犯罪 ,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恩典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塑膠材質彈丸一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恩典與簡佩嬋為夫妻,因簡佩嬋在網路上認識 梁家宗,梁家宗進而與簡佩嬋互動頻繁,引發曾恩典不滿,於民國113年1月2日0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梁家宗公司宿舍前路邊,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徒手及持瓦斯槍槍托撞擊之方式,毆打梁家宗之頭臉部,梁家宗因而倒地,曾恩典再持瓦斯槍朝其頭部擊發塑膠材質之彈丸,梁家宗以手護住頭部,該彈丸因而打中梁家宗之手臂,期間持瓦斯槍指著梁家宗對之恫稱:「今是是拿瓦斯槍,下次若我知道你還有聯絡簡佩嬋,就是拿真的槍打你,如果拿真的槍打你,不知道你要死幾次」等語,同時亦公然對之辱罵:「畜牲」之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梁家宗、貶損其人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造成梁家宗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頭皮鈍傷、鼻子擦傷及右側上臂擦傷之初期照護、右眼眼瞼瘀血及結膜炎等傷害。 二、證據:   ㈠、被告曾恩典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原易字卷第5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梁家宗、證人簡佩嬋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截圖照片、勘驗筆錄及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時、地對告訴人傷害、恐嚇、公然侮辱,主 觀上均出於對告訴人不法侵害之單一犯罪目的,行為有部分合致,自應將各別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起訴書請予分論併罰,應有誤會,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原易卷第58頁),併予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 處理與告訴人之矛盾,竟以暴力相向,所為殊值非難;斟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因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未填補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參被告素行及自述之學歷,及其家庭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雖以被告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請求給予緩刑機會,然因被告未取得告訴人原諒,認尚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 四、扣案之塑膠材質彈丸1顆,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應屬被告所 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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