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DM-113-原簡-45-20241030-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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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景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景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詎其不知悔改,再度為本案犯行,惡性非輕,惟念其尚知坦認犯行,並考量其所竊財物價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郭柏緯達成和解,暨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末查,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新臺幣24,000元,並未扣案, 亦未尋獲歸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竊得之遙控器1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94號 被 告 陳景勗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巷00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景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17日6時4分許,搭乘計程車至郭柏緯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街○段000號「春陽茶事飲料店」附近,後徒步至該店外,先行在該店之信箱內,徒手竊取鐵捲門之遙控器1個後,以遙控器打開該店鐵捲門後,入內接續徒手竊取櫃檯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4000元,得手後離去現場。嗣經郭柏緯上班時發覺店內遭竊乃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郭柏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景勗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郭柏緯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臺灣大車隊叫車紀錄、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