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NDM-113-原簡-46-20241115-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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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烏弘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0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烏弘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烏弘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曾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法院判處如 ,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0月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至113年4月18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 另案所處拘役至113年5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與本案相同犯罪類型(竊盜)之罪,足認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後,仍未能矯正行為,依然再犯同一類型之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犯行(成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再犯本案;在公開營業場所竊取他人之財物,及被告 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尚小、事後已返還所竊得之充電線、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所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7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04號 被 告 烏弘偉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烏弘偉前因如附表所示案件,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如附表 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3、7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2月,附表編號2、4、5、6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10月,並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於113年5月4日執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16日0時39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康樂一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蔡涵如管領之數據充電線1條【下稱本案充電線,價值新臺幣199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嗣經蔡涵如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涵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烏弘偉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涵如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蔡涵如任職之「全家便利商店康樂一店」內於上開時、地,遭竊取本案充電線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提出遭竊商品清單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及本案充電線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附表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執行案件資料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所為均係竊盜罪,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本案充電線,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並經告訴人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案由 裁判法院 判決字號 科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 1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年度原簡字第240號 有期徒刑5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2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年度桃原簡字第94號 有期徒刑4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3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原簡字第130號 有期徒刑4月 4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原易字第53號 有期徒刑4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5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原簡字第2號 有期徒刑4月 6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原易字第20號 有期徒刑4月、4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7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原訴字第35號 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