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NDM-113-原簡-47-20241115-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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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烏弘偉 指定辯護人 柯佾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392號、113年度偵字第22889號、113年度偵字第23634號、1 13年度偵字第24925號、113年度偵字第24939號、113年度偵字第 25723號、113年度偵字第25728號、113年度偵字第25803號), 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原訴字第14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烏弘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一㈨第1行「15時26分許」更正為「13時30分許」。證據增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民國113年9月27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615008號函及所附「NRF-8759號機車尋獲案」DNA鑑定書暨勘察報告、被告烏弘偉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㈢至㈨,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偽造「陳冠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與詐欺取財行為具有行為部分重合情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各次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期徒刑部分 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提出執行案件資料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多為竊盜案件,且甫於113年4月18日執行完畢,相隔不久即再犯本案各罪,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主觀上惡性非輕,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得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並持竊得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不僅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亦危及社會交易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㈢至㈤、㈦至㈨之犯罪所得均已發還該等被害人、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6份在卷可參,然被告迄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告之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職業為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訴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本案上開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除本案外,另涉犯多件竊盜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本案之數罪,日後有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未扣案信用卡簽帳單上被告偽簽之「陳冠宇」署押1枚,為被 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署名所依附之文書,因已交付商店收受,並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㈥之犯罪所得告訴人黃明 義之手機1支、5,000元、告訴人謝文山之手機1支,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之信用卡,係告訴人陳冠宇得向 銀行申請掛失補發之物,該物本身財產價值甚微,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㈢至㈤、㈦至㈨所示之物,均已發還 該等告訴人、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本案就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應適用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之規定併執行之,且無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烏弘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烏弘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陳冠宇」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烏弘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烏弘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烏弘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烏弘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烏弘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 烏弘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含本院更正部分】 烏弘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92號 113年度偵字第22889號 113年度偵字第23634號 113年度偵字第24925號 113年度偵字第24939號 113年度偵字第25723號 113年度偵字第25728號 113年度偵字第25803號 被 告 烏弘偉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人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烏弘偉前因如附表所示案件,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如附表 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3、7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2月,附表編號2、4、5、6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10月,並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於113年5月4日執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6月8日13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賴 著不走網咖大同店」內,趁顧客黃明義睡覺,徒手竊取其放置機檯75號桌上肩背包內之手機1支(廠牌:VIVO,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未扣案),得手後離去。嗣黃明義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9392號)。 ㈡於113年6月22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市成功 國小一期工地之辦公室內,見同事陳冠宇所有之皮包放置在桌面上無人看管,徒手竊取該皮包內陳冠宇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得手(未扣案),。隨即於113年6月22日17時16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北園店」,盜刷5,000元購買遊戲點數,並在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簽署其虛構之「陳冠宇」署名,以此表示係陳冠宇簽帳消費之事項及金額,並向該店員提出簽帳單而行使,致該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陳冠宇本人使用信用卡消費,而提供商品予烏弘偉,足以生損害於陳冠宇、該商店及該銀行管理信用卡消費之正確性,致發卡銀行受有5,000元損害。嗣陳冠宇收到發卡銀行訊息通知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而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3634號)。 ㈢於113年7月16日17時5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快樂鳥網咖」內,趁顧客張正龍睡覺,徒手竊取其放置機檯59號桌上之手機2支(廠牌:IPHONE11、OPPO,合計價值1萬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嗣張正龍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4939號)。 ㈣於113年7月28日3時2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 見「崇嵐茶行」店長張芳瑜所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1支未拔下(機車及鑰匙均已發還),即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張芳瑜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5728號)。 ㈤於113年7月31日12時3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萊爾富便利商店仁德南工店」內,趁顧客黃弘雄睡覺,徒手竊取其放置用餐區桌上之手機1支(廠牌:SAMSUNG A52,價值1萬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嗣黃弘雄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4925號)。 ㈥於113年7月31日16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賴著不走網咖西門店」內,趁顧客謝文山睡覺,徒手竊取其放置機檯桌上之手機1支(廠牌:SAMSUNG,價值1萬7000元,未扣案),得手後離去。嗣謝文山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5728號)。 ㈦於113年8月5日12時30分前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 號前,見林玟玟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1支未拔下(價值6萬元,已發還),即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林玟玟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5803號)。 ㈧於113年8月7日13時2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騎樓 ,見陳俊良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1支未拔下(價值4萬元,機車及鑰匙均已發還),即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陳俊良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5723號)。 ㈨於113年8月21日15時26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巷0號前, 見翁慶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1支未拔下(價值2萬元,機車及鑰匙均已發還),即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翁慶榮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2889號)。 二、案經黃明義、謝文山、陳俊良及翁慶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陳冠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張正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林玟玟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烏弘偉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明義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㈠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宇警詢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㈡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張正龍警詢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㈢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張芳瑜警詢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㈣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黃弘雄警詢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㈤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謝文山警詢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㈥全部犯罪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林玟玟警詢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㈦全部犯罪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陳俊良警詢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㈧全部犯罪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翁慶榮警詢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㈨全部犯罪事實。 11 「賴著不走網咖大同店」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3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㈠犯罪事實。 12 「全家便利超商北園店」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0張、告訴人陳冠宇提供刷卡消費簡訊截圖、出工單各1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㈡犯罪事實。 1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失竊手機照片2張、「快樂鳥網咖」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㈢犯罪事實。 1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張、尋獲車輛照片2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㈣犯罪事實。 1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萊爾富便利商店仁德南工店」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被告主動交付竊得手機照片1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㈤犯罪事實。 16 「賴著不走網咖西門店」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㈥犯罪事實。 17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行車執照照片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尋獲車輛照片3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㈦犯罪事實。 18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尋獲車輛照片共8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㈧犯罪事實。 19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2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㈠、㈢至㈨,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所為犯罪事實欄㈡,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陳冠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以一盜刷信用卡購物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竊盜罪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執行案件資料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所為均係竊盜等罪,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竊得犯罪事實欄㈠、㈡、㈥所示財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未扣案,也未歸還告訴人黃明義、陳冠宇及謝文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其餘竊得財物,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張正龍、林玟玟、陳俊良、翁慶榮及被害人張芳瑜、黃弘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並經告訴人張正龍、林玟玟、陳俊良、翁慶榮及被害人張芳瑜、黃弘雄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被告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偽造「陳冠宇」之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案由 裁判法院 判決字號 科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 1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年度原簡字第240號 有期徒刑5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2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年度桃原簡字第94號 有期徒刑4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3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原簡字第130號 有期徒刑4月 4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原易字第53號 有期徒刑4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5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原簡字第2號 有期徒刑4月 6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原易字第20號 有期徒刑4月、4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7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原訴字第35號 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