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NDM-113-原簡-50-20241217-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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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旻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旻諺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犯3次竊盜犯行,經本院於113年6月4日以113年度原簡字第1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3罪)並定應執行罰金4千元確定,卻仍不思警醒,再犯本案犯行,復參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竊之財物價值、被告已與告訴人林克仰達成和解、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均係竊盜罪,其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相近、行為動機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有和解書、本院電話 紀錄在卷可參,形同其已未保有犯罪之所得,即無再藉由沒收、追徵程序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99號   被   告 鍾旻諺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旻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竊 盜行為: (一)民國113年6月18日3時46分,在臺南市○區○○街00號   「恩熹泡麵無人餐廳」,以徒手竊取林克仰所有之可樂1罐 (價值新臺幣25元)得手。 (二)113年6月26日15時54分,在上址,以徒手竊取林克仰所有之 自助配料(價值約30元)得手。 (三)113年6月29日15時3分,在上址,以徒手竊取林克仰所有之 可樂及雪碧各1罐(價值共50元)得手。   嗣經林克仰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克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旻諺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克仰於警詢之供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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