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NDM-113-原簡-51-20241205-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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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念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711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原易字第32號),被告自白犯罪, 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念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念慈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8時41分許,徒步行 經沈松君位於臺南市○○區○○○0巷00號住家前,見沈松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放置於家中庭院內且鑰匙插在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徒步侵入沈松君住處庭院內,發動機車電門將機車騎走,嗣沈松君發覺後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林念慈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沈松君之證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 照片及蒐證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又一般住宅之前後庭院亦應為住宅之一部分,侵入庭院內行 竊,自屬侵入住宅竊盜(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64號、82年度臺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於警詢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於告訴人,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業經發還,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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