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NDM-113-原訴-11-20241025-2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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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婉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尤弘昱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葉婉婷、尤弘昱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018號、113年度偵字第17304號、113年度偵字第2 0117號、113年度偵字第20268號),被告葉婉婷、尤弘昱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婉婷犯如附表編號1-①、1-②、2、3-①、3-②、5、6「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①、1-②、2、3-①、3-②、5、6「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附表編號1-①、1-②、3-①、3-②、5「沒 收」欄所示之沒收。 尤弘昱犯如附表編號1-①、1-②、2、3-②、4、5、6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編號1-①、1-②、2、3-②、4、5、6「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及附表編號1-①、1-②、4、5「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葉婉婷、尤弘昱(以下合稱被告葉婉婷等2人 )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236頁),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本院卷第238-1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下列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2部分:原記載「鑰匙4枝」等語,應更正為:「 鑰匙4支」等語。  ㈡犯罪事實一3部分:原記載「..葉婉婷得手後,由尤弘昱基於幫助犯意指導葉婉婷手機消費方法,由葉婉婷持該手機在星辰omline購買星辰幣、line貼圖及電話儲值,並使用google pay張尊迪帳號盜刷11000元,使星辰遊戲經營者、line公司及電信公司誤為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提供商品,經客服人員通知張尊迪後發現被盜刷而止付,張尊迪方未受損失。」等語,應更正為:「葉婉婷得手上開手機後,在尤弘昱基於幫助犯意、指導手機使用google pay消費方法下,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及以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設備,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之犯意,冒用張尊迪名義,偽造表彰為張尊迪本人消費之不實行動支付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接續以google pay行動掃碼支付之方式,分別向星辰遊戲經營者、line公司及電信公司購買星辰幣、line貼圖及電話儲值而行使之,致星辰遊戲經營者、line公司及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信張尊迪本人為進行消費之人,因而給付葉婉婷上開合計11000元之商品,足生損害於張尊迪、星辰遊戲經營者、line公司及電信公司,及上開手機綁定某信用卡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經上開信用卡公司客服人員通知張尊迪後發現被盜刷而止付,張尊迪方未受損失。」等語。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婉婷等2人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236頁、第253頁)。 三、論罪科刑:  ㈠附表編號1所示:  1.附表編號1-①部分:  ⑴被告葉婉婷等2人推由被告尤弘昱持竊得之李哲維健保卡,冒 用李哲維名義,向加倍佶實業租車行經營者即告訴人潘志勇佯稱租用微型電動車並會按時歸還,而偽造機車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並持之行使,以詐取車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第216條、第210條,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葉婉婷等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為共同正犯。  ⑶另被告葉婉婷等2人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⑷按刑法廢除牽連犯後,行為人之數舉動所侵害之數罪具有保 護同一法益之情形,或行為人為完成某一主要犯罪行為,而在先前準備階段觸犯其他犯罪,或犯罪後為保全犯罪成果而觸犯其他犯罪之情形,依一般社會觀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原則,如逕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葉婉婷等2人冒用被害人李哲維之名義簽立機車租賃契約書而向告訴人潘志勇行使之,其等用意無非為詐得告訴人潘志勇所有之微型電動車,依此,被告葉婉婷等2人為詐得上開車輛而併簽立機車租賃契約書時,若逕予認定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共2罪而為數罪併罰時,顯有過度處罰之虞,依照前揭說明,應認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始為妥適。是此,被告葉婉婷等2人就附表編號1-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2.附表編號1-②部分:  ⑴被告葉婉婷等2人將上開詐得車輛,佯稱出售予告訴人陳書政 ,詐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⑵其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附表編號2所示:  1.被告葉婉婷等2人竊得告訴人李孟諠所有之物品,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2.其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㈢附表編號3所示:   1.附表編號3-①部分:   被告葉婉婷竊得告訴人張尊迪手機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  2.附表編號3-②部分:  ⑴按使用手機應用程式並綁定信用卡付款之交易模式,是由持 卡人將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等資料,利用網路設備輸入各該應用程式網頁所列欄位後,利用網路傳送上開資料,而由各該應用程式權責單位之終端設備加以接收儲存相關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以顯示足以表示持卡人申辦使用該應用程式所提供服務之意及持卡人同意為相關交易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又以網路、APP軟體線上電信小額付款,係持有門號者在網頁或應用程式(APP軟體)將其欲購買之商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再按鑑於科技發展日新月異,個人電腦可藉由網路連結儲存於雲端資料庫之相關資料,是刑法第358條、第359條所謂「他人之電腦及相關設備」,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具有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使用權限」,而非「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所有權屬於何人」。須註冊會員帳號方得登入之網站,各該帳號使用權限之擁有者為所對應之會員本人,因此,在該網站允許會員操作之範圍內,視同會員電腦之延伸,而為「電腦相關設備」。被告葉婉婷在被告尤弘昱之幫助下,未經告訴人張尊迪同意或授權,逕自變更該手機原有之解鎖功能,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並變更電磁紀錄後,在未經告訴人張尊迪之同意或授權下,利用竊得之手機進行網路消費,表徵告訴人張尊迪有以google pay付款方式購得等星辰幣、line貼圖及電話儲值商品(合計11000元),而取得上開商品供己使用,是核被告葉婉婷以竊得告訴人張尊迪手機,以網路交易方式進行google pay消費部分,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⑵又被告尤弘昱則係基於幫助犯意,協助被告葉婉婷利用上開竊得手機,進行網路消費,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⑶被告葉婉婷等2人上開各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見後述),是公訴意旨雖漏未起訴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仍應由本院併行審判。而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之立法目的,係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其防禦權,避免突襲裁判,以維護程序之公正,俾保障被告之權益,然被告葉婉婷等2人已針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坦認犯行,且原起訴書所載較重之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承認犯罪(本院卷第236頁、第253頁),故縱未告知被告葉婉婷等2人亦涉犯較輕罪名之刑法第358條、第359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等規定,仍對於被告葉婉婷等2人防禦權不生妨礙,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對判決本旨亦不生任何影響,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0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⑷被告葉婉婷偽造「QR CODE付款碼」之消費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準私文書罪。  ⑸被告葉婉婷竊得告訴人張尊迪手機後,在被告尤弘昱幫助下 ,以告訴人張尊迪手機綁定之google pay為3次儲值或消費行為,主觀上均是基於單一決意,而分別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起訴書載稱:應論以數罪,應屬誤會,併此敘明。  ⑹被告葉婉婷等2人上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  ⑺被告尤弘昱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此部分犯行,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㈣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尤弘昱竊得告訴人許玉淩所有之物品,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㈤附表編號5所示:     1.被告葉婉婷等2人竊得告訴人劉文強所有之物品,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扇竊盜罪。  2.其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㈥附表編號6所示:     1.被告葉婉婷等2人未能竊得告訴人吳芷蕎所有之物品,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  2.其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  3.其等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數罪併罰:  1.被告葉婉婷所犯如附表編號1-①、1-②、2、3-①、3-②、5、6 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尤弘昱所犯如附表編號1-①、1-②、2、3-②、4、5、6所 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婉婷等2人前已有多次 竊盜、詐欺、侵占等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詳見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猶不知警惕悔改,再度為本案犯行,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並危害網路交易秩序,實屬不該,且迄今僅與告訴人張尊迪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31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1至272頁),與其餘被害人均未成立和解,惟念其等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考量其等所生損害、犯罪手段,與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其等所犯除附表編號3-②所示之罪外,其餘各罪,均諭知易科罰金者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㈨被告葉婉婷等2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①、1-②、3-①、4至6所示 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被告葉婉婷等2人目前尚有他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中(見其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葉婉婷等2人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認俟被告葉婉婷等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被告葉婉婷等2人為附表編號1-①所示犯行時,偽造之機車租賃契約書1份(警一卷第75頁),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告訴人潘志勇以行使,非屬被告葉婉婷等2人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惟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是前揭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李哲維」之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1.附表編號1-①部分:   被告葉婉婷等2人為此部分時,詐得微型電動車1輛,業已尋 獲,發還告訴人潘志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警一卷第7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2.附表編號1-②部分:     被告葉婉婷等2人為此部分時,向告訴人陳書政詐得10000元 ,上開財物係供其等朋分花用,尚未歸還告訴人陳書政,業據被告葉婉婷等2人陳稱在卷(本院卷第253至254頁、第255頁),是以,本院認為被告葉婉婷等2人各取得5000元(100002=5000)之犯罪所得,此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在其等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附表編號2部分:     被告葉婉婷等2人為此部分時,雖竊得告訴人李孟諠所有之 鑰匙4支、鐵捲門遙控器1個等物品,合計價值1000元,業據告訴人李孟諠陳稱在卷(警三卷第19至20頁),惟該等物品,被告葉婉婷陳稱已經丟棄(警三卷第13頁),並未扣案,又該等物品若未搭配適合之門鎖使用並無法發揮其功能,價值亦屬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此部分未扣案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諭知沒收。  4.附表編號3部分:   ⑴被告葉婉婷為附表編號3-①此部分時,雖竊得告訴人張尊迪所 有之手機1支,惟被告葉婉婷陳稱已將之出售他人,得款1000元(警三卷第15頁),此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在被告葉婉婷此部分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葉婉婷為附表編號3-②此部分時,係使用竊得告訴人張尊 迪所有之手機1支上綁定之google pay為3次儲值或消費行為,合計取得11000元之商品,業據被告葉婉婷陳稱在卷(警三卷第15頁),此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在被告葉婉婷此部分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尤弘昱僅因夫妻關係,幫助被告葉婉婷為此部分犯行,並無證據資料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是就被告尤弘昱此部分犯行,無庸為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明。  ⑶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葉婉婷為附表編號3-①、3-②所示犯行,及被告尤弘昱為附表編號3-②所示犯行,雖已均與告訴人張尊迪達成調解,業如前述,然因其等履行期係自114年1月20日才開始,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31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1至272頁),因此,依照上開判決見解,本院就被告葉婉婷此部分犯行,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5.附表編號4部分:     被告尤弘昱為此部分時,係竊得告訴人許玉淩之平板電腦2 台,被告尤弘昱陳稱已經丟棄(警三卷第6頁),此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在被告尤弘昱此部分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附表編號5部分:        被告葉婉婷等2人為此部分時,係竊得現金4000元,上開財 物係供其等朋分花用,尚未歸還告訴人劉文強,業據被告葉婉婷等2人陳稱在卷(本院卷第253至254頁、第255頁),是以,本院認為被告葉婉婷等2人各取得2000元(40002=2000)之犯罪所得,此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在其等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附表編號6部分:       被告葉婉婷等2人為此部分時,雖使用螺絲起子、剪刀及手 電筒等物品,但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且衡以該等物品之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㈢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11月16日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審查意見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18號 113年度偵字第17304號 113年度偵字第20117號 113年度偵字第20268號 被   告 葉婉婷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巷0號2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尤弘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婉婷與尤弘昱為夫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犯意聯 絡,或個別起意,為以下各項竊盜等行為:1、葉婉婷與尤弘昱於民國113年2月20日21時35時,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犯意聯絡,向潘志勇經營之加倍佶實業租車行,並持其等所竊取之李哲維健保卡(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687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尤弘昱冒用李哲維名義,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車架號碼RMTB300971),預計於翌日(2月21日)同一時間返還車輛。尤弘昱於機車租賃契約書上偽簽李哲維之簽名後,將租賃契約書交予加倍佶實業租車行而行使之。二人取得微型電動車後,未依限歸還所租賃車輛,旋將前揭租賃之微型電動車卸下牌照,貼文於臉書社團兜售該電動機車。陳書政於臉書社團見此訊息回應有意購買,繼由葉婉婷出面以其名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不知情之陳書政,談妥以價格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售上述微型電動車予陳書政,約於同年2月21日16時23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湯姆熊歡樂世界-台南開元店)前,交付微型電動車,並取得陳書政所給付之1萬元,得手後二人花用一空。嗣陳書政將微型電動車向監理站申辦掛牌時,始知該部車早已領有掛牌發現受騙而報警。潘志勇亦因葉婉婷及尤弘昱所租用之微型電動車逾期未還而報警。警方調取相關監視錄影而查悉上情。2、葉婉婷與尤弘昱共同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5月27日凌晨1時46分,至臺南市○區○○街00號李孟諠所經營松本鮮奶茶店,自店前騎樓的吧台,竊取李孟諠所有之鑰匙4枝、鐵捲門遙控器1個,價值1000元。得手後因無法花用而任意丟棄。3、葉婉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3年5月27日凌晨2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張尊迪經營之外金鹽水雞小吃店,竊取放置在騎樓廚台抽屜內張尊迪所有之三星牌手機1支,價值4000元。葉婉婷得手後,由尤弘昱基於幫助犯意指導葉婉婷手機消費方法,由葉婉婷持該手機在星辰omline購買星辰幣、line貼圖及電話儲值,並使用google pay張尊迪帳號盜刷11000元,使星辰遊戲經營者、line公司及電信公司誤為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提供商品,經客服人員通知張尊迪後發現被盜刷而止付,張尊迪方未受損失。葉婉婷後將該手機以1000元廉價售予不詳之人。4、尤弘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3年5月27日凌晨2時13分,至臺南市○區○○街0號許玉淩經營的米老虎壽司店前,竊取放置在騎樓廚台內的平板電腦2個,價值共1萬元。得手後因無處銷售贓物而任意丟棄。5、葉婉婷與尤弘昱共同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5月27日凌晨2時28分,至臺南市○區○○街00號劉文強所經營的「柴與咖哩」飲食店,由尤弘昱大力拉門破壞門鎖後(毀損未據告訴),由尤弘昱進入店內竊取現金4000元。得手後逃逸,共同花用一空。6、葉婉婷與尤弘昱共同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8月6日凌晨2時3分,至臺南市東區歸仁區民權北路63號吳芷蕎經營之嫩嫩燒肉店,由尤弘昱在外把風,葉婉婷自後門進入,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剪刀及手電筒等物,破壞裡面另一道木門鎖,進入拔除保全監控主機電源,以及破壞收銀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取出抽屜未發現現金,要拿取捐贈箱內現金時,因啟動保全警示,保全人員許鴻儒趕至現場,尤弘昱以Line通知葉婉婷躲避,葉婉婷拿取捐贈箱躲在收銀檯下,仍為許鴻儒發現逮捕而未遂。尤弘昱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潘志勇、陳書政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第六分局 報告,李孟諠、劉文強、許玉淩、張尊迪訴請第一分局報告,吳芷蕎訴請歸仁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犯罪事實一、1(113年度偵字第13018號、113年度偵字第17304號)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葉婉婷供述 承認全部犯罪事實。供述同行詐欺等之男子為其配偶尤弘昱。 2 告訴人潘志勇陳述 被告葉婉婷偕同共同被告尤弘昱,偽造李哲維租賃機車契約,詐欺取得微型電動車。 3 告訴人陳書政陳述 被告葉婉婷出面謊稱微型電動車為其所有,並未領牌,致其陷於錯誤以1萬元購買。 4 證人李哲維證述 其健保卡為被告葉婉婷等竊取,冒用名義偽造文書租車。 5 微型電動車【AF35792】租賃契約書及李哲維健保卡影本 被告葉婉婷及尤弘昱冒用李哲維名義租用偽簽租賃契約書,詐騙取得微型電動車。 6 被告葉婉婷二人租用機車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 被告葉婉婷及尤弘昱冒用李哲維名義租用偽簽租賃契約書,詐騙取得微型電動車。 7 微型電動車【AF35792】車輛辨識紀錄 被告葉婉婷二人取得微型電動車後行蹤。 8 被告葉婉婷交付機車道路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 被告葉婉婷二人謊稱微型電動車為其所有,出售予陳書政,詐騙取得1萬元。 9 臺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687號等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告葉婉婷二人竊取李哲維財物,含本案偽造文書之健保卡。 10 0000000000申請人資料、通聯紀錄及網路歷程 被告葉婉婷出面出售本案微型電動車予告訴人陳書政。 11 微型電動車【AF35792】金華派出所代保管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告訴人陳書政發現受騙後報警,微型電動車【AF35792】交由警方轉交予告訴人潘志勇。 12 臺南監獄113年6月7日南監戒字第11305057940號函附共同被告尤弘昱監獄照片 其紋身部分、形式與租用電動車【AF35792】之男子特徵相符。 犯罪事實一、2-5(113年度偵字第20117號)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葉婉婷供述 承認犯罪事實2、3、5之竊盜行為。供述被告尤弘昱參與2、4、5竊取及共同竊盜行為。 2 被告尤弘昱警詢供述 承認有與被告葉婉婷一起至犯罪事實一、2餐飲店,但否認共同行竊,辯稱在外面抽煙,不是把風;有進入犯罪事實一、4竊取平板電腦2台丟棄。有與被告葉婉婷一起至犯罪事實一、5拉開大門,但否認有拿到錢云云。 3 告訴人李孟諠陳述 犯罪事實一、2失竊鑰匙、遙控器事實。 4 告訴人許玉淩陳述 犯罪事實一、3失竊平板2個事實。 5 告訴人張尊迪陳述 犯罪事實一、4失竊手機事實,以及被盜刷消費但及時止付之事實。 6 告訴人劉文強陳述 犯罪事實一、5店門毀損及失竊4000元事實。 7 失竊現場監視器錄影及擷取畫面,以及失竊現場照片 被告二人犯罪事實一、2-5之竊盜事實。 犯罪事實一、6(113年度偵字第26208號)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葉婉婷供述 承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尤弘昱警詢陳述 承認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吳芷蕎陳述 被告二人毀壞門扇竊盜未遂之事實。 4 證人許鴻儒陳述 被告葉婉婷竊盜未遂之事實。 5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清單 被告葉婉婷持螺絲起子、手電筒、剪刀等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凶器竊盜。 6 竊盜現場監視錄影及擷取照片,竊盜現場照片 被告二人分工竊盜未遂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婉婷及尤弘昱所為: 1、犯罪事實一、1: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二人向告訴人租用機車係自始無返還之意,只是以租用名義取得電動車後盜賣,故應論以詐欺罪嫌,移送意旨論以侵占罪應有誤會。被告分別詐騙告訴人潘志勇及陳書政,為2罪,與行使偽造文書罪,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2、犯罪事實一、2: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3、犯罪事實一、3:被告葉婉婷竊取手機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持手機盜刷告訴人google pay帳戶網路消費至少三種網路服務商品,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三次電子詐欺為不同犯行,應論以數罪。被告尤弘昱為被告葉婉婷所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幫助犯。4、犯罪事實一、4:被告尤弘昱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5、犯罪事實一、5:被告葉婉婷及尤弘昱係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損門扇加重竊盜罪嫌。6、犯罪事實一、6:被告葉婉婷及尤弘昱係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持凶器毀損門扇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三、沒收: (一)以下被告二人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犯罪事實一、1,被告葉婉婷及尤弘昱共同不法所得1萬元。2、犯罪事實一、2,被告葉婉婷及尤弘昱共同不法所得1000元。3、犯罪事實一、3,被告葉婉婷不法所得1600元(4000+11000+1000)。4、犯罪事實一、4,被告尤弘昱不法所得10000元。5、犯罪事實一、2,被告葉婉婷及尤弘昱共同不法所得4000元。 (二)犯罪事實一、6,扣案螺絲起子3支、剪刀1支及小手電筒1 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葉婉婷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1-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向告訴人潘志勇詐得微型電動車部分) ㈠葉婉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尤弘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機車租賃契約書所示之「李哲維」署名壹枚,沒收。 1-②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將上開詐得之微型電動機佯稱為所有權人,出售予告訴人陳書政部分) ㈠葉婉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尤弘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㈠未扣案葉婉婷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尤弘昱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2 ㈠葉婉婷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尤弘昱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3-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3(被告葉婉婷竊得告訴人張尊迪手機部分) 葉婉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葉婉婷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②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3(被告葉婉婷在被告尤弘昱協助下,持竊得告訴人張尊迪手機以網路交易方式進行消費部分) ㈠葉婉婷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㈡尤弘昱幫助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未扣案葉婉婷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4 尤弘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尤弘昱之犯罪所得平板電腦貳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5 ㈠葉婉婷共同犯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尤弘昱共同犯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㈠未扣案葉婉婷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尤弘昱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6 ㈠葉婉婷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卷目索引: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134991號卷 宗】,簡稱「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0257142號 卷宗】,簡稱「警二卷」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347823號卷 宗】,簡稱「警三卷」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503967號卷 宗】,簡稱「警四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18號偵查卷宗】,簡 稱「偵一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304號偵查卷宗】,簡 稱「偵二卷」。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17號偵查卷宗】,簡 稱「偵三卷」。 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68號偵查卷宗】,簡 稱「偵四卷」。 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刑事卷宗】,稱「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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