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NDM-113-原訴-17-20241206-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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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淇 選任辯護人 方文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思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 ○○○○○○○○○○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偽造之合會證明壹紙 及該偽造合會證明會首處偽簽宋儼惠之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思淇與李家騰係前男女朋友關係,㈠詎陳思淇 明知其並無麻醉科專科醫師資格,亦未設立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麻醉科專科醫師證書及醫師執業執照、偽刻「馮盈勳主任醫210512號」、「麻醫字第000991號陳思淇」、「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等印章,並傳送偽造之麻醉科專科醫師證書及醫師執業執照予李家騰,謊稱其係新樓醫院麻醉科醫師,再向李家騰佯稱其受讓並經營之「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李家騰可參與投資,並偽造內容不實之「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申請特護長照機構企劃案」,及在「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申請特護長照機構企劃案」蓋上前開偽刻之「馮盈勳主任醫210512號」、「麻醫字第000991號陳思淇」、「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等印文後,透過LINE傳送予李家騰而行使之,以表彰陳思淇有經營「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且亦具有麻醉科專科醫師資格,並有馮盈勳主任之背書,足生損害於馮盈勳醫師及衛生福利部對醫事人員管理及長照機構資訊管理之正確性(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等罪嫌,已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78號、112年度偵字第9565號提起公訴),亦使李家騰陷於錯誤,因而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與陳思淇簽訂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投資合約書,並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予陳思淇。㈡陳思淇另於111年6月1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李家騰佯稱其參加成員均係醫護人員之合會,並以存錢為由,要求李家騰加入參與標會,致李家騰陷於錯誤,進而陸續交付合會款項計7萬元予陳思淇,陳思淇並於偽造之合會證明會首處偽簽宋儼惠之署押,以表彰該合會是由宋儼惠成立,並交予李家騰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宋儼惠。嗣李家騰上網搜尋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及陳思淇之醫師執照,均查無相關資料,始知受騙。案經李家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陳思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家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份、合會證明及合會名冊照片各1張、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資料照片1張、麻醉科專科醫師證書及醫師執業執照照片各1張、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申請特護長照機構企劃案照片4張、告訴人111年10月薪資袋照片1張、商業本票影本2張、會錢收據1張、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投資合約書1份、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112年2月13日函1份、銳康特別護理師中心資料1份、被告扣案手機資料照片10張。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上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併考量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此有臺南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偵卷第179頁、第180頁)在卷可證;兼衡量被告曾有詐欺前科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零工,月收入約2萬9千多,離婚,育有1名子女,跟小孩同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有憂鬱症等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詐騙所得和合計共3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15萬元,是其犯罪所得應僅剩17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使用之工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麻醉科專科醫師證書及醫師執業執照各1紙、偽刻「馮盈勳主任醫210512號」、「麻醫字第000991號陳思淇」、「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等印章各1枚、偽造之「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申請特護長照機構企劃案」1份及「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申請特護長照機構企劃案」內偽刻之「馮盈勳主任醫210512號」、「麻醫字第000991號陳思淇」、「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等印文各1枚,在被告另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等罪嫌案件中,已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78號、112年度偵字第9565號提起公訴並聲請沒收,故本案不再為沒收之諭知。犯罪事實㈡偽造之合會證明1紙,屬被告犯罪所用,並為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偽造合會證明會首處偽簽宋儼惠之署押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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