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NDM-113-原訴-18-20250218-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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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傑 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 被 告 李賀翔 選任辯護人 蔡青芬律師 被 告 陳俊傑 選任辯護人 洪杰律師 被 告 劉耀元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359號、第9944號、第10157號、第17438號),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傑、李賀翔、陳俊傑、劉耀元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起訴書所載「凶器」均更正為「兇器」、「盧浚 傑」更正為「盧浚榤」,及證據欄補充:「被告李文傑、李賀翔、陳俊傑、劉耀元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方鐿舜、盧浚榤、卓利宏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李威億部分另經本院審理)。 二、核被告李文傑、李賀翔、陳俊傑、劉耀元所為,均犯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李文傑、李賀翔、陳俊傑、劉耀元與其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文傑、李賀翔、陳俊傑、劉耀元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三、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本案係因被告李文傑與第三人之私人糾紛而起,且本案持續時間非長,造成車輛板金凹陷或玻璃破裂之財物損失尚非至鉅,情節尚難認至為嚴重,參酌本案犯行時點為凌晨5時15分,案發地點為鐵皮屋後方之停車場,過往人車稀少,對於當時社會安寧秩序之影響難認巨大,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本案犯行,而均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審酌被告李文傑、李賀翔、陳俊傑、劉耀元之犯罪情節, 被告李文傑等4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於本院所述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使用之鐵棍、球棒、鋁棒等兇器,被告李文傑、李賀翔 、陳俊傑、劉耀元均否認為其等所有,且均未扣案,則前開物品所在不明,無其他事證足認該等物現仍存在,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前開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59號 113年度偵字第99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0157號 113年度偵字第17438號 被 告 李文傑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 李賀翔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卑南鄉美農村16鄰煙草間57 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耀元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威億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麻豆區海埔里大山脚65之6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俊傑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街 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傑因吳奇霖前邀集多人至其住處持刀拍門、叫囂,並破 壞李文傑之車輛,心生不滿而欲報復,乃邀集李賀翔、劉耀元、李威億、陳俊傑及綽號「阿昌」、「小黑」、「阿強」、「小宇」共9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持凶器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2日5時15分許,分別駕駛(或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AZQ-9890號自小客車,前往吳奇霖等人常聚集之臺南市○○區○○路00○0號鐵皮屋,明知該處緊鄰餐廳且門口道路、旁邊停車場均為公眾多人得出入之場所,分別持鐵棍、球棒、鋁棒等凶器,下手實施砸車之強暴行為,造成方鐿舜停放在該處旁邊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方車門板金凹陷、盧浚傑停放在該處旁邊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擋風玻璃破裂,致令兩車之部分零件毀損不堪使用,且使在場之方鐿舜、盧浚傑、卓利宏聽聞多人砸車、叫囂聲音因而心生畏懼。 二、案經方鐿舜、盧浚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傑、李賀翔、劉耀元、李威億 、陳俊傑5人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方鐿舜、告訴人盧浚傑、被害人卓利宏等人於警詢指(供)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等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持凶器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渠等5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5人係一行為犯數罪,請依想像競合論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持凶器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等人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 與犯罪組織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惟查: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移送書記載被告等人共組以恐嚇、毀損等犯罪活動,具集團 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然核閱全卷犯罪事實及證據發現警員調查本案時僅就被告等人「這1件」暴力犯罪事實進行蒐證,並未見警方就被告等人有何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犯罪進一步調查,移送意旨顯係有所誤會。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移送意旨認被告等人涉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無非係因 在場被害人聽聞槍聲及現場遺留疑似鎮暴槍之鎮暴彈為據,但本件經搜索後並未扣得槍枝,更進一步遑論有槍枝具殺傷力之鑑定報告,則警方此部分移送意旨顯有未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