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NDM-113-原訴-9-20250212-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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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勝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營偵字第1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勝賢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6 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宋勝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5日晚間10時許,在嘉義市東區興中街與垂楊路交岔路口之嘉義市文化公園內,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兄仔」之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而攜帶存放於臺南市○○區○○000號朋友住處,伺機向不特定人出售。嗣於113年4月6日下午3時40分許,宋勝賢因另案通緝,為警當場於上址逮捕,並經同意搜索於其隨身行李袋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之1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宋勝賢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8頁,偵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72、122頁),並有被告出具之自願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3至17頁)、現場查獲暨扣案物照片、扣案之手機照片2張與通話記錄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第35至42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卷第21至22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拉曼光譜儀檢測初篩報告(見警卷第27至30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7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見偵卷第93至95頁)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除供自己施用外 ,亦有本於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圖(見偵卷第17、18頁),被告意圖將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第三人以賺取價差等情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 罪;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則重在憑藉行為人於偵查、審判程序之自白,使案件儘速確定。二者之立法目的不同,適用要件亦異,且前者為得減其刑,後者為應減其刑,乃個別獨立減輕其刑之規定。法院若認行為人同時存在此二情形,除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外,尚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遞減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員警於113年4月6日下午3時40分許以被告為另案通緝之人為由,逕行逮捕,被告於受逮捕後自願同意警方搜索被告攜帶之行李袋,並坦承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所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4包除欲供被告自己施用外,亦意圖販賣予第三人以從中獲利,然尚未販賣即遭警查獲等語(見警卷第1至7頁),可知被告因另案通緝遭員警逮捕後,其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未經警方發覺,警方斯時並無確切之根據因而對被告為本案犯行產生合理之懷疑,且警方於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時,亦無事證得以產生被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兄仔」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目的係為轉手販賣予第三人之懷疑,則被告自行向犯罪偵查人員揭露尚未被發覺之本案犯行,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復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 禁令,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素行難認為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所持有毒品總淨重未達2公克,數量甚微;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太陽能工作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4只,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該等毒品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而皆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而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亦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與本案並無關連,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餘淨重0.1783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餘淨重1.016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餘淨重0.1342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餘淨重0.1403公克。 5 玻璃球吸食器1組 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6 磅秤1個 供被告販賣分裝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7 夾鍊袋1包 供被告販賣分裝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8 Iphone 6s plus手機(含SIM卡1張) 供被告聯繫毒品買賣之用。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