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NDM-113-原金訴-13-20241211-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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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0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 事 實 一、陳忠信依其知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高吉隆(另為警 偵辦)極可能係在提領他人遭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款項,而欲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因此參與高吉隆、李宗翰(Telegram暱稱「無尾熊」,尚未審結)、真實年籍不詳暱稱「趙甲地」、「熊貓」、「Mark」、「習進平」等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高吉隆提供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款之用,並擔任取款車手;而李宗翰、陳忠信共同擔任監控車手者及收水工作,負責監控高吉隆取款並將款項放置於指示位置後,再由李宗翰收回詐騙款項再轉交上手。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購買房屋之詐騙手法詐騙張伯華,致張伯華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1月24日上午9時1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20萬元匯至上開高吉隆土銀帳戶中。而李宗翰、陳忠信於113年1月26日上午9時許受上手指示,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安南分行」,李宗翰指示陳忠信進入銀行內勘查現場並拍攝車手高吉隆提領款項照片。而高吉隆經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臨櫃提領詐騙所得120萬元現金後,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久井安吉加油站」交付前開現金,李宗翰、陳忠信隨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尾隨、監控,惟集團上手認「久井安吉加油站」收水有風險,故又再次指示高吉隆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灣中油甲上站」,要求高吉隆依指示將前開現金放置在前址加油站內廁所並拍照回傳至群組,李宗翰、陳忠信下車後準備前往廁所取款,為到場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 及被告陳忠信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2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13年1月26日上午9時與同案被告李 宗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安南分行」,並進入銀行內拍攝高吉隆提領款項之照片,以及與同案被告李宗翰先後前往「久井安吉加油站」及「台灣中油甲上站」等節,但矢口否認有何參與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對此事完全不知情,是李宗翰約我去臺南,沒有提到要去臺南做什麼,李宗翰只有說要護著高吉隆,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購買房屋之詐騙手法詐騙被害人張 伯華,致被害人張伯華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4日上午9時10分匯款420萬元匯至上開高吉隆土銀帳戶中;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宗翰於113年1月26日上午9時許,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安南分行」,被告進入前開銀行內並拍攝高吉隆提領款項照片;高吉隆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臨櫃提領詐騙所得120萬元現金後,先後前往「久井安吉加油站」、「台灣中油甲上站」,被告及同案被告李宗翰均一路駕車尾隨,嗣高吉隆將款項放置在「台灣中油甲上站」後,被告及同案被告李宗翰下車不久旋遭警員逮捕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2頁),核與同案被告李宗翰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本院卷第39至46、53至56、第153至161頁)、另案被告高吉隆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卷第21至26頁;偵卷第225至230頁)、證人即被害人張伯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33至134頁)相符,並有被害人張伯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委託書、存摺內頁影本(偵卷第25至26、135、137、265至27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7至31頁)、另案被告高吉隆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7至41、77、79頁)、同案被告李宗翰扣案之手機內「高男取款」群組對話截圖26張(警卷第53至59頁)、「熊貓-山河進算23M+0.1」群組對話截圖1張(警卷第60-1頁)、「小組會議」對話截圖2張(偵卷第217頁)、被告所拍攝另案被告高吉隆之照片1張(偵卷第215頁)、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宗翰對話截圖2張(警卷第61頁)、另案被告高吉隆與集團上手Messenger對話截圖(偵卷第235至239頁)、土地銀行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81至87頁)、久井及甲上加油站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89至91頁;偵卷第139至147、149至15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93、6620、7141、7715、7823、8671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640號起訴書(偵卷第275至285、307至317頁)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 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 ㈢被告雖辯稱其完全不知情,在第二間加油站下車只是要上廁 所云云。然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從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委由他人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處提領帳戶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查本件被告與高吉隆素不相識,且未有任何債務關係,被告竟在高吉隆進入「臺灣土地銀行安南分行」取款時,跟隨在後並拍攝其提領款項照片以向同案被告李宗翰回報,甚至在高吉隆離開銀行後,與同案被告李宗翰一路駕車尾隨高吉隆,始終未與身懷贓款之高吉隆碰面,直至高吉隆將款項放置在「台灣中油甲上站」並離去後,始與同案被告李宗翰一起下車。觀諸被告前開參與過程,即係針對特定目標人物之監控行為,並在確保自身不被發現的前提下,取得該目標人物提領之款項,佐以被告於偵查時自陳高職畢業,從事賣面膜及在中古車行工作(警卷第15頁;偵卷第23頁),於偵訊時供稱:我覺得很奇怪,但我沒有問李宗翰等語(偵卷第23頁),及於本院訊問時稱:李宗翰說要「護著」高吉隆等語(本院卷第49頁),可見被告智識正常,於案發時為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者,對於其監控之目標人物高吉隆所提領之款項恐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能係擔任車手,以及對自身參與之監控行為亦係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均已有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確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至同案被告李宗翰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只有請陳忠信陪 我一起去臺南,我沒有說什麼事情;因為我想看高吉隆在做什麼,才請陳忠信進入銀行內拍攝高吉隆照片,我沒有提到事情的原委,只有和陳忠信說高吉隆欠我錢;陳忠信只知道我在等高吉隆,不知道什麼監控;過程中換加油站是因為我覺得有警察在跟,那台警車太明顯;從土地銀行到第一間加油站是我開車,我們在第一間加油站有下車換座位,第一間加油站到第二間加油站是陳忠信開車;陳忠信在第二個加油站下車是想要上廁所等語(本院卷第187至205頁)。然查,縱使同案被告李宗翰未直接告知被告其2人正在「監控」高吉隆取款,惟被告從自身參與之前後過程(等候高吉隆到土地銀行、進入銀行內拍攝高吉隆取款、駕車尾隨高吉隆、更換放置款項地點等),主觀上已有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分工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再者,同案被告李宗翰雖證述其有向被告稱高吉隆積欠其款項等語,然如此節為真,同案被告李宗翰竟未在高吉隆提領款項後,當面向其索討欠款,反以駕車尾隨在後、更換地點等方式,要求高吉隆將款項放置在加油站廁所後離去,如此還款方式實與常情有違,足證同案被告上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自屬無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在被告洗錢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⒊查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依 上開說明,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被害人之機房人員、負責提供帳戶暨提領款項之人(即高吉隆)、負責監控車手取款之人(即被告、同案被告李宗翰)等各分層成員,足見本案詐欺犯行有三人以上;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負責監控車手取款之行為,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而為構成要件行為,縱使本案詐欺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內,被告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示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 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而負責監控車手取款情形,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上揭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所造成之損失,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有獲得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 獲得報酬,自無從對其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㈡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為被告所有,供其拍攝高吉隆取款照片所用,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210頁),堪認係被告從事監控取款車手之犯罪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㈢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被害人將款項匯入高吉隆土銀帳戶後,經高吉隆提領120萬元,並放置在「台灣中油甲上站」廁所內,旋遭警方查獲,堪認前開款項尚在高吉隆管領、支配範圍內,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然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應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該組織仍須有內部管理及分工,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的特性,而非僅係數人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之共犯結構。又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又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謂之「參與」犯罪組織,依其文義,應係指參加、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而言。倘行為人並無加入犯罪組織之意思,縱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犯行,仍不能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經查,依卷內資料,本案被告並未加入「高男取款」、「熊貓-山河進算23M+0.1」、「小組會議」等群組,僅係受同案被告李宗翰相邀,一同監控車手高吉隆取款情形,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運作模式與分工細節均無所知,足認被告僅係被動接受同案被告李宗翰指示,難認有何長久之特性,或上下階層、縝密分工之結構性。此外,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同案被告李宗翰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有實際加入詐欺集團為組織從事持續性或牟利性犯罪之犯意。從而,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難認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不得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有罪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王宇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