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NDM-113-原金訴-13-20250121-2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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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翰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具 保 人 楊依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0 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依凡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宗翰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並由具保人楊依凡提出保證金繳納乙節,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佐(院卷第62至63頁)。被告李宗翰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又經本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予以拘提,亦未到案等節,有限制住居資料、送達證書、本院審理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3日北檢力仁113助2483字第1149000707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3年12月26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33025227號函暨附件各1份在卷可稽(院卷第71、233、239至242、279、283至288頁),足見被告李宗翰業已逃匿。本院復已合法通知具保人楊依凡應督促或偕同被告李宗翰,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下午4時20分到庭,有送達證書1份存卷可查(院卷第237頁),揆諸上開說明,具保人楊依凡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應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