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NDM-113-原金訴-18-20250226-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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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勤 選任辯護人 何宥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33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703號),本院合併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雅勤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林雅勤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已預見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資料給身分不詳之人作為收受、轉匯款項使用,及自己依指示轉匯款項給身分不詳之人,極有可能是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者所取得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身分不詳之人(下稱同案不詳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上開二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同案不詳共犯。嗣同案不詳共犯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李淑賢、林阿煌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同案不詳共犯將款項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均為林雅勤之帳戶),林雅勤再依同案不詳共犯指示,將款項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各次匯款時間、金額詳參附表),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被告林雅勤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與本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係同法第7條第1款規定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案件,自得追加起訴。  ㈡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 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將本案帳戶帳號告知他人,並將款項自本 案帳戶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各次匯款時間、金額詳參附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高中肄業,父親中風、糖尿病,被告除從事舞者表演外,並經營網拍,被告於111年11月中,經朋友謝柏澄介紹,告知可以自行投資、買賣虛擬貨幣以賺取價差,被告便以本案帳戶開始進行虛擬貨幣買賣,從事個人幣商業務,被告所為轉匯行為,是在買賣虛擬貨幣,被告是以自己日常使用之本案帳戶買賣虛擬貨幣,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  ㈡經查:  ⒈同案不詳共犯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 李淑賢、林阿煌,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同案不詳共犯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均為被告之帳戶),再由被告將款項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各次匯款時間、金額詳參附表)等事實,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 」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模式」,從而,正當、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臺」(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臺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臺與個人間之交易)。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臺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臺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公開、透明「交易平臺」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有個人「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臺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若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臺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若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應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臺購買虛擬貨幣,以避免與個人交易之成本及風險,是正當之「個人幣商」在合法、公開、透明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存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空間,而無存在之必要及可能。本案被告於本院供稱:(問:擔任幣商如何獲利?)賺取差價,如果有人詢問我匯率,我會用Google搜尋當日匯率,假如今日是32,我會跟要買的人說33。(問:如果妳搜尋到的匯率是32,為何要買的人要用33跟妳買?)當時是謝柏澄跟我說直接到飛機群拉客戶,當時我不知道可以在交易平臺上做買賣,所以我就照著謝柏澄的方式做。(問:買家為何會有誘因需要用高於網路公開交易平臺的價格跟妳購買?)我當時就是照謝柏澄說的去做等語(本院113原金訴18卷第320頁)。然證人謝柏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對虛擬貨幣有興趣,我跟被告說妳自己去Youtube、Google上網查詢瞭解跟操作,我當時在喝酒的狀況下,沒辦法很認真跟詳細回答被告,我跟被告說我都是上網查的,相關資訊被告要自己上網查,我沒有教被告操作何種虛擬貨幣,沒有教被告下載何APP交易虛擬貨幣,沒有教被告如何透過虛擬貨幣賺錢等語(本院113原金訴18卷第232至236頁)。據此,被告辯稱其是用高於網路搜尋得知的匯率出售虛擬貨幣給他人,然相較於公開交易平臺,與個人虛擬貨幣賣家交易存在遭詐騙款項之風險,一般人殊無可能用顯高於公開交易平臺之匯率,向網路上來路不明之賣家即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且被告辯稱是照謝柏澄的方式去做,然謝柏澄具結證稱其沒有教被告如何操作虛擬貨幣等語,已如前述,故被告辯稱其是照謝柏澄說法,以高於網路搜尋得知之匯率從事虛擬貨幣個人幣商等語,尚難採信。  ⒊依據被告自行提出其與「Ming」(對話中自稱李安棋)、「 班尼」、「丞鈞」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113原金訴18卷第57至59、61、63至67頁),被告與所謂虛擬貨幣買、賣家並非熟識,雙方並無任何信賴關係,而附表所示匯入第二層帳戶即被告帳戶之匯款若均為「買家」所為,匯入被告帳戶之新臺幣(下同)149,500元、480,015元、480,015元、259,500元、209,600元,均非小額,被告只是沒沒無聞之網路賣家,未提供相當之擔保,買家竟不擔心遭被告侵吞,而直接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買家為何不直接在公開交易平臺上尋找賣家交易,而需透過與其等不熟識之被告交易虛擬貨幣,並先行將交易款項匯給被告,徒增此筆款項遭被告侵吞之風險,更使被告得以從中獲取顯然高於交易平臺之利潤?故被告所辯,實難認可信。  ⒋仔細觀察被告提出與「Ming」之LINE對話紀錄,「Ming」於1 11年12月5日11時38分傳訊息給被告:老闆妳好,我在飛機群看到妳的廣告,被告回覆「Ming」交易流程、免責聲明及交易前須知,「Ming」回覆被告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即李安棋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台中商業銀行存摺照片後,被告要求進行視訊驗證,雙方視訊通話後,「Ming」:老闆方便先傳帳號給我嗎,我等等要買再跟妳說,被告回覆「Ming」本案帳戶帳號,並表示可申請線上約定,方便不用跑銀行等語(本院113原金訴18卷第57至58頁)。惟證人李安棋於警詢證稱:因為朋友阿虎欠我錢,他於111年11月底叫我去辦約定帳號,重新申請網銀,他才有辦法叫朋友匯錢給我,之後他邀約我前往臺南遊玩,趁我不注意偷走我台中商銀帳戶存摺、網銀帳密,附表編號1從我的帳戶轉匯至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不是我轉的,我不認識林雅勤等語(偵2卷第14至15頁)。故被告是否確實有與李安棋本人進行視訊通話、驗證,再進行虛擬貨幣買賣,實屬有疑。再者,被告與「Ming」之上開對話均是於111年12月5日進行,對話內容顯示「Ming」是看到飛機群廣告後才傳訊息給被告,雙方在該日前並不認識。惟經本院函詢台中商業銀行,該行函覆:經查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按:即附表所示李安棋名下之第一層帳戶)於111年12月2日至本行四民分行辦理網銀約定轉入帳戶(收款戶名林雅勤)等語,有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2月6日中業執字第113036659號函1份可參(本院113原金訴18卷第263頁)。據此,李安棋於111年12月「2日」臨櫃將被告帳戶設定為網銀約定收款帳號,顯見李安棋早已清楚知悉被告之帳號,李安棋豈會於同年月「5日」以LINE訊息告訴被告:老闆妳好,我在飛機群看到妳的廣告等語,並以LINE訊息詢問被告是否方便先提供帳號?是以,被告提出其與「Ming」間LINE對話紀錄之真實性,顯然值得商榷。  ⒌被告及辯護人雖進一步辯稱被告於111年11月間已有從事虛擬 貨幣交易,可能有其他買家取得被告之帳號後,由其他買家告知李安棋被告之帳號,使李安棋得以先行臨櫃將被告之帳戶設定為網銀約定收款帳號,之後再傳欲購買虛擬貨幣之訊息給被告等語(本院113原金訴18卷第315頁)。然而,針對被告是否有實際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乙節,被告僅提出與「Ming」、「班尼」、「丞鈞」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USDT(下稱泰達幣)交易紀錄擷圖為證,被告並辯稱:我的手機已無法登入虛擬貨幣APP(鯨魚錢包),我是在飛機群販賣虛擬貨幣,我的手機不見了,門號也沒有繼續使用等語(本院113原金訴18卷第320至321頁)。惟被告所提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真實性已屬有疑,業如前述。且在虛擬貨幣交易具有公開透明、不可竄改且無須特權之特性下,任何人均可使用免費工具查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本案既未能對被告之手機或其使用之虛擬貨幣APP進行驗證,則被告是否有實際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上開泰達幣交易是否確屬被告所為?諸此均缺乏證據足資佐證,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⒍近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 利用他人之帳戶取得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躲避警方追查,此迭經媒體廣為披露、報導,應為一般人認知能力所能知悉,依被告案發時年約22歲,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網路拍賣、舞者等情(本院113原金訴18卷第54、320頁),為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故足認被告於案發時已預見匯入其提供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且依指示轉匯帳戶內款項給他人,將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並於詐欺款項匯入後依指示轉匯款項,此當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被告既已預見提供之銀行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使用,用來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及轉匯帳戶內之款項給他人,將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等情,卻仍將上開自己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同案不詳共犯,並依該人之指示轉匯款項,自無從確信本案帳戶不被不法使用,亦無從確信所轉匯之款項非詐欺犯罪所得,從而被告顯然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轉匯附表所示款項給他人,應論以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甚明。  ⒎至於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帳戶為被告日常使用,被告若能 預見可能涉及洗錢犯行,理應提供不常使用、內無存款之帳戶供他人匯款,被告捨此不為,可見其對可能涉及洗錢犯罪毫無預見,並引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為據等語。惟本案被告並非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而是依指示收受、轉匯款項,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係另案被告交付帳戶資料給詐欺犯罪者使用之犯罪事實截然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且被告有詐欺、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據說明如前,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⒏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有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高法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法 定本刑固為「有期徒刑7年」,然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範圍。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犯行,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均無從適用。因此,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同案不詳共犯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數次轉匯行為,分別係為達侵害同 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本案兩次犯行,分別侵害被害人2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仍與同案不詳共犯共同為本案犯行,致被害人2人受有金錢損失,亦紊亂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被害人2人受損金額。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從事網路拍賣,月入30,000元,父親中風、糖尿病,需要拿錢貼補家用,並支付房租每月10,000元(本院113原金訴18卷第3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方式與態樣,均屬類似,各次犯行之時間,亦極為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應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已修正,並於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與同案不詳共犯共同洗錢之前述款項,此洗錢標的乃為同案不詳共犯詐騙得手後,用以犯洗錢罪之用,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罪所用之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金流係流向被告,且被告係擔任提供帳戶及轉匯款項之人,屬詐欺犯罪者中較低層級,並衡酌前述被告之學經歷、家庭暨經濟狀況等情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供稱因轉匯本案款項獲利4,000元等語(本院113原金訴1 8卷第322至323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無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追加起訴,檢察官 王鈺玟、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 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戶名、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戶名、時間、金額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戶名、時間、金額 證據名稱 1 李淑賢 (起訴部分)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以LINE暱稱「豐源客服」與李淑賢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豐源APP投資獲利等語,致李淑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匯入李安棋名下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2月6日9時13分許 ②10,000元 匯入被告本案中信帳戶 ①111年12月6日10時10分許 ②149,500元 匯入張漢宇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2月6日10時20分許 ②148,5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李淑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卷第17至19頁) ②李淑賢帳戶及匯款明細一覽表(偵2卷第9至11頁) ③李淑賢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景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卷第20至38、59至60頁) ④李淑賢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2卷第39、52至53頁) ⑤李淑賢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卷第40至42頁上方) ⑥李淑賢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偵2卷第42下方至50頁) ⑦李淑賢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豐源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卷第43下方至49頁上方) ⑧李淑賢提出之詐騙網頁頁面擷圖(偵2卷第51頁) 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1637號函暨檢附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之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卷第61至65頁) ⑩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2日台新總作文宇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告本案台新帳戶之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卷第67至72頁) ⑪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3月16日中業執字第1120008829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台幣開戶資料及台幣交易明細(偵2卷第73至77頁) ⑫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3月15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3239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偵2卷第79至84頁) 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99739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個人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一財金交易(偵3卷第27至42頁)  匯入丞鈞中古車行偕丞鈞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2月22日10時5分許 ②960,000元 匯入被告本案台新帳戶 ①111年12月22日10時36分許、37分許 ②480,015元  480,015元 匯入王紀棠名下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2月22日11時11分許、12分許 ②498,000元  485,000元 2 林阿煌 (追加起訴部分)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日,以LINE暱稱「林幼伶」與林阿煌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APP投資獲利等語,致林阿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匯入陳順誌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1月16 日10時34分 ②90,000元 匯入被告本案台新帳戶 ①111年11月16日10時41分 ②259,500元 匯入張漢宇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1月16日10時53分許 ②258,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阿煌於警詢之證述(偵4卷第9至12頁) ②林阿煌提出方騰資本APP交易明細擷圖(偵4卷第13至19、23至26頁上方) ③林阿煌提出與「林幼伶」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卷第20至22頁) ④林阿煌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封面照片(偵4卷第27頁上方、28頁下方) ⑤林阿煌提出存摺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4卷第26頁下方、27頁下方、28頁上方、29頁上方) ⑥陳順誌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交易明細(偵4卷第73至101頁) ⑦被告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4卷第103至153頁) 匯入陳順誌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1月17 日10時19分 ②210,000元 匯入被告本案台新帳戶 ①111年11月17日10時45分許 ②209,600元 匯入不詳之人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1月17日11時6分許 ②36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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