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NDM-113-原金訴-26-20241225-2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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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婕 蘇汶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35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12年度偵緝字第215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庚○○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 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甲○○收受張○臻(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結)前於110年12月12日23時許,向林○丞(00年0月生,另案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結)收取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以下簡稱B帳戶資料】;庚○○於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2月間某日,向余婉寜(本院另行審結)收取其名下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以下簡稱A帳戶資料】後,將該帳戶資料交給甲○○;嗣甲○○於110年12月22日前某時,即與張○臻一同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附近之停車場內,將A、B帳戶資料帶至臺南市東區崇善路六扇門火鍋店旁的小公園內,欲依先前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李艾斯」之約定,以1個帳戶新臺幣(下同) 9萬元,共18萬元之對價售予「李艾斯」,惟「李艾斯」收取A、B帳戶資料後仍未依約支付款項。詐欺集團取得上述金融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對附表編號1-4所示之己○○等人(以下簡稱己○○等4人)施用詐術,致己○○等4人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林○丞、余婉寜所提供之上開帳戶,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詐騙方式、款項等情均詳如附表所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楊書閔等5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偵訊之供述及本院之自白。  (二)被告庚○○偵訊、審理之自白。  (三)證人張○臻、林○丞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張○臻】警 卷第29至35頁、偵卷第107至112頁、偵卷第117至121頁、併偵卷第51至53頁、【林○丞】警卷第19至28頁、偵卷第107至11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偵、審之陳述(併偵2卷第20至22頁、併偵3卷第99至100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己○○、戊○○、丁○○、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己○○】警卷第37至39頁、【戊○○】警卷第41至42頁、【丁○○】警卷第43至45頁、【丙○○】併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39至41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己○○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聯紀錄、匯款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警卷第47至55頁);證人即告訴人戊○○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照片、訂單照片各1份(警卷第57至63頁);證人即告訴人丁○○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照片各1份(警卷第65至71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提出之帳戶個資檢視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處)案件證明單、匯款照片、通聯紀錄照片各1份(併警卷第17至26頁);被告王家捷之手機截圖照片1份(警卷第75至77頁);少年林○丞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警卷第81至87頁)、ATM監視器照片1份(警卷第89至92頁)。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且依修正後之規定,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本得易科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惟揆諸最高法院113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刑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院為下級法院,受上開見解之拘束,無從為不同之認定,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對於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仍應加入整體比較,即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輕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 1日均有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案被告甲○○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適用,被告甲○○雖在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最終始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又屬幫助犯,若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可減輕其刑,經整體適用結果,其法定刑為「半月(即15日)以上5年以下」,對其較為有利;被告庚○○於偵審中自白,且無犯罪所得,又屬幫助犯,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整體適用結果,法定刑為「1月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被告庚○○。  ⒊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以一個提供A、B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告訴人己○○等4人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緝字第2154號),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全部相同,為實質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被告庚○○、甲○○均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㈢爰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 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甲○○、庚○○為圖不法金錢利益,率爾將A、B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造成附表所示己○○等4人之財物損失,且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應予嚴懲;兼衡被告甲○○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時才坦承,而被告庚○○始終坦認犯行;被告2人提供帳戶之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被告等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與否及履行狀況(詳如附表所載),部分告訴人雖成立調解,但尚未收受賠償金,所受損害目前均尚未實際獲實際填補等節;暨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分見本院卷第251、28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庚○○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求處緩刑之宣告,然被告並未 與本案之任一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若仍使其受到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故本院難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卷內並無何證據可證被告甲○○、庚○○因本件犯行獲得任何犯 罪所得,且附表所示告訴人等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業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2人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甲○○、庚○○交付予「李艾斯」之A、B帳戶資料,已由 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調解情形 1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16時33分許以電話方式向己○○自稱新光影城店員及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並告知誤設帳戶會員將扣款,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驗證資料云云,致己○○受騙於110年12月22日17時0分匯款9,987元至林○丞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告訴人己○○調解期日未到庭故未與被告甲○○調解成立(本院卷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319頁)。 2.被告庚○○未與告訴人己○○進行調解(本院卷第282頁)。 2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16時24分許,自稱雲朗集團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方式向戊○○詐稱:誤刷旅遊券將扣款,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驗證資料云云,致戊○○受騙於110年12月22日16時51分匯款1萬5,996元林○丞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被告甲○○願給付告訴人戊○○1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 114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500元。(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99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331至332頁) 2.被告庚○○未與告訴人戊○○進行調解(本院卷第282頁)。 3 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某時假冒電商業者客服人員,向丁○○詐稱:之前購買的泡湯券因設定錯誤導致多買10張,需要網路轉帳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丁○○受騙分別於110年12月22日16時38分、16時40分、16時43分、17時2分、17時3分、17時4分匯款4萬9,963元、2萬2,123元、5,138元、9,988元、9,988元、9,988元至林○丞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告訴人丁○○調解期日未到庭故未與被告甲○○調解成立(本院卷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333頁)。 2.被告庚○○未與被害人丁○○進行調解(本院卷第282頁)。 4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16時42分許,自稱新光影城店員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方式向丙○○詐稱:誤植交易將扣款,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驗證資料云云,致丙○○受騙於110年12月22日16時45分、16時50分匯款9萬9,987元、4萬9,989元至余婉寜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被告甲○○願給付丙○○14萬元,給付方法自114年1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4,000元。(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9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343至344頁) 2.被告庚○○未與告訴人丙○○進行調解(本院卷第28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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