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NDM-113-原金訴-30-20241015-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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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俊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7 3、8074號、113年度營偵字第120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俊傑犯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論罪科刑 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OPPO牌手機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SIM卡)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戴俊傑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綽號「西瓜」之真實姓名 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601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並分工擔任取款車手,依「西瓜」指示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轉帳至人頭帳戶之款項。戴俊傑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西瓜」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7詐欺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7詐欺事實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頭帳戶。戴俊傑再依「西瓜」之指示,至公園涼亭椅子上等處拿取放置在該處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貼於提款卡上之密碼,並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提領時間、金額、地點欄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戴俊傑於提領上開款項後,即依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及提款卡置於公園之指定地點,由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取走,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詹子欣、陳嘉胤、郭伊容、陳品如、胡文凱、   林詠詮、陳奕尹、陳以晴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詹子欣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來電紀錄、轉帳紀   錄截圖(警㈢卷第33至35頁)、告訴人陳嘉胤提供之轉帳紀   錄截圖、來電紀錄(警㈢卷第45至46頁)、告訴人郭伊容提 供之匯款紀錄截圖(警㈡卷第93至94、97頁)、告訴人陳品如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來電紀錄(警㈡卷第67至72、101頁)、告訴人胡文凱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警㈡卷第121至123頁)、告訴人林詠詮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㈠卷第45至48頁)、轉帳紀錄截圖(警㈠卷第49頁)、告訴人陳奕尹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警㈠卷第61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㈠卷第6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㈠卷第75至79頁)、搜索扣押現場與扣押手機照片6張(警㈠卷第83至8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與TDQ-9059號營業計程車行車軌跡及叫車紀錄(偵㈠卷第7至9頁)、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㈠卷第19至20、23頁)、附表一所示提領地點之ATM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㈠卷第11至19頁、警㈡卷第13至43頁、警㈢卷第23至29頁)、人頭帳戶陳岱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警㈠卷第91至93頁)、人頭帳戶陳以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㈡卷第9頁、本院卷第29至31頁)、人頭帳戶吳愛華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㈢卷第11頁)、人頭帳戶黃雪卿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㈢卷第15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69、3467號起訴書(偵㈡卷第69至75頁)附卷可以佐證。㈢被告戴俊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制定,原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修正為第19條,並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8月2日生   效。被告所犯為行為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論   處);及制定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應依制定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論處)。經比較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   金)、制定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規定,制定   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戴俊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對同一告訴人之所轉帳至人頭帳戶金額雖有多次提款之 行為,惟其提領行為之時間緊接,且係基於同一次提領對同一告訴人詐欺所得金額之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個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割裂,應係數個同種提領舉動之反覆施行,應包括予以評價為同一行為之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㈣被告與「西瓜」及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對如附表一所示7位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該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附此說明。  ㈥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偵查中未訊問被告),本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故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本院仍得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㈦爰審酌被告之品行;不思以正當途徑營利,為輕易獲得抵免債務之報酬,受詐欺集團利誘而為上開取款行為;上開詐欺模式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被告於本案僅為詐欺集團之車手,而非主導犯罪或核心人物,惟其擔任取款車手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詐欺款項,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本件詐騙之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之犯罪所得;暨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因經濟況狀不佳,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教程度為   高中畢業,從事工地綁鋼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1 個2歲小孩,由他太太和爸爸、媽媽照顧,他需撫養50歲之母親,母親沒有工作,患有白內障、高血壓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   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戴俊傑除   本案外,另有本院及他院多件詐欺案件且有部分經臺灣屏東 、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從而,本院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不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扣案之OPPO牌手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SIM卡)1支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係其所有(偵㈠卷第76頁)   ,且係與上游共犯「西瓜」聯絡之手機(偵㈠卷第77頁、本   院卷第9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他是從事提款車手抵債(警㈠卷第6頁),他沒有獲利,但「西瓜」說他大概折抵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債務(警㈠卷第7頁)。從而,本院估算被告犯罪所得為折抵債務1萬元之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有提領告訴 人等人所轉帳之上開金額合計53萬232元並交付上游之洗錢行為,惟其並非主導犯罪之人,所獲得之報酬亦僅抵免債務1萬元之利益,如沒收追徵上開53萬232元,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   2、第454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一: 編號 詐 欺 事 實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地點 1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以通訊軟體向詹子欣 佯稱係網路賣貨便電 商客服人員,須依指 示操作網路銀行設定 金流服務方可進行交 易,使詹子欣因而陷 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轉帳如右(轉帳時間 、金額)欄所示金額 至吳愛華所申設之第 一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帳戶(以下 簡稱第一銀行帳戶) 。 時間: 112年(下同)12 月6日19時29分許 金額: 4萬3,210元。 時間: ⒈12月6日19時34  分許 ⒉12月6日19時35 分許 ⒊12月6日19時35 分許   金額: ⒈2萬元 ⒉2萬元 ⒊4,000元  (含帳戶原有金額 790元)   提領地點:  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新營分行」 2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以電話向陳嘉胤佯稱 係世界健身中心(Wo rldGym)會計,並稱系統設定錯誤,多簽一份合約,須依指示操作轉帳再取消交易 ,使陳嘉胤因而陷於 錯誤,依指示操作轉 帳如右(轉帳時間、 金額)欄所示金額至 黃雪卿所申設之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帳戶(以下簡 稱臺灣銀行帳戶)。 時間㈠: ⒈12月6日21時54 分許 ⒉12月6日21時58 分許 金額㈠: ⒈4萬9,987元 ⒉4萬9,986元                                            ................ 時間㈡: 12月7日0時2分許 金額㈡: 14萬9,037元 時間㈠: ⒈12月6日21時57 分許 ⒉12月6日21時58 分許 ⒊12月6日21時58 分許 ⒋12月6日21時59 分許 ⒌12月6日22時許 ⒍12月6日22時1  分許   金額㈠: ⒈2萬元 ⒉2萬元 ⒊2萬元 ⒋2萬元 ⒌2萬元 ⒍1,000元 (12月6日提領金 額逾告訴人同日 轉帳金額,含帳 戶原有金額。另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載於12月6日22 時25分提款4萬9, 000元部分,並非 本案被害人轉帳 之金額,不予列 入本案提款範圍)   提領地點㈠:  臺南市○○區○ ○路00○0號「統 一超商新醫門市 」 ................ 時間㈡: ⒈12月7日0時6分  許 ⒉12月7日0時7分許 金額㈡: ⒈10萬元 ⒉5萬元 (12月7日提領金 額逾告訴人同日 轉帳金額,含帳 戶原有金額)  提領地點㈡: 臺南市○○區○ ○路00號「臺灣 銀行新營分行」 3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分別以通訊軟體向郭 伊容(起訴書附表誤 植為陳品如)佯稱係 網購買家、統一超商 賣貨便客服人員與中 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 ,並稱其賣場資料未 通過電子金流交易審 核,須轉帳測試審核 驗證,使郭伊容因而 陷於錯誤,轉帳如右 (轉帳時間、金額) 欄所示金額至陳以晴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帳戶(以下簡稱 中國信託帳戶)。 時間: ⒈12月16日13時 43分許 ⒉12月16日13時 51分許 ⒊12月16日14時 28分許   金額: ⒈4萬9,988元 ⒉4萬9,987元 ⒊1萬6,034元 時間: ⒈12月16日13時 50分許 ⒉12月16日13時 55分許 ⒊12月16日14時 32分許   金額: ⒈5萬元 ⒉5萬元 ⒊1萬6,000元 (提領金額逾告訴 人同日轉帳金額 ,含帳戶原有金 額) 提領地點: ⒈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金  昇門市」 ⒉同上 ⒊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   4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分別以通訊軟體向陳 品如佯稱係網購買家 、統一超商賣貨便客 服人員與郵局客服人 員,並稱須簽署3大 保障協議及轉帳測試 ,使陳品如因而陷於 錯誤,轉帳如右(轉 帳時間、金額)欄所 示金額至陳岱霓所申 設之泰山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000帳 戶(以下簡稱郵局帳 戶)。 時間: 12月16日13時45 分許 金額: 5萬元 時間: ⒈12月16日13時 51分許 ⒉12月16日13時 52分許 ⒊12月16日13時 53分許   金額: ⒈2萬元 ⒉2萬元 ⒊1萬元   提領地點: 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統 一超商金昇門市 」 5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分別以通訊軟體向胡 文凱(起訴書附表誤 植為陳品如)佯稱係 網購買家、統一超商 賣貨便客服人員與台 新銀行客服人員,並 稱須核對帳戶金流紀 錄操作網路銀行驗證 保證金,使胡文凱因 而陷於錯誤,轉帳如 右(轉帳時間、金額 )欄所示金額至陳岱 霓所申設之上開郵局 帳戶。 時間: 12月16日15時9分 許 金額: 2萬9,986元 時間: ⒈12月16日15時  13分許 ⒉12月16日15時  14分許 ⒊12月16日15時  15分許    金額: ⒈2萬元 ⒉2萬元 ⒊5,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 5僅記載12月16日 15時13分許提領2 萬元部分,惟被 告該次共提領3筆 ,金額合計4萬5, 000元,已將告訴 人胡文凱轉帳金 額全部提領完畢 ,另尚有不詳人 轉帳至該帳戶之 金額)   提領地點: 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全 家便利商店水萍 塭門市」 6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分別以通訊軟體向林 詠詮佯稱係網購買家 及蝦皮客服人員,並 稱須操作網路銀行驗 證金流,使林詠詮因 而陷於錯誤,轉帳如 右(轉帳時間、金額 )欄所示金額至陳岱 霓所申設之上開郵局 帳戶。 時間: 12月16日15時34 分許 金額: 2萬2,017元 時間: ⒈12月16日15時  43分許 ⒉12月16日15時  50分許  金額: ⒈4萬2,000元 ⒉8,000元  〔起訴書漏載12 月16日15時50分 許提款8,000元部 分。惟被告上開 提款之事實,有 卷附提款監視錄 影(警㈠卷第17 頁)及交易明細 (警㈠卷第93頁 )可憑,並據被 告於警詢中自白 在卷(警㈠卷第7 頁)且應列入該 次提款之事實, 告訴人林詠詮、 陳奕尹轉帳之金 額始全部提領完 畢。〕 提領地點: ⒈臺南市○○區○○○街0號「  臺南新南郵局  」 ⒉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永華東門市」 7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以陳奕尹友人臉書帳 號及通訊軟體LINE向 陳奕尹佯稱欲出售筆 電,使陳奕尹因而陷 於錯誤,轉帳如右( 轉帳時間、金額)欄 所示金額至陳岱霓所 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 。 時間: 12月16日15時35 分許 金額: 2萬元 提領時間、金額 、地點同上 附表二: 編號 犯 罪 事 實 論罪科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 號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11751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㈠卷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114248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㈡卷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30168803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㈢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964號偵查卷宗 偵㈠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73號偵查卷宗 偵㈡卷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74號偵查卷宗 偵㈢卷 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201號偵查卷宗 偵㈣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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