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NDM-113-原金訴-32-20250327-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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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憶君 選任辯護人 薛筱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憶君共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憶君、吳進泰(由本院另行審結)均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吳憶君告知吳進泰在網路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曉玲」之人稱提供帳戶可賺錢,經吳進泰應允後,由吳憶君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號吳進泰住所內,取走吳進泰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將提款卡寄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該提款卡密碼予「陳曉玲」。嗣「陳曉玲」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郵局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怡君、張宸輔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之1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被告吳憶君之辯護人否認共同被告吳進泰及被告吳憶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詳下述),對於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關於被告吳憶君、共同被告吳進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係排除傳聞證據之法則。審判外之陳述,如非屬傳聞證據者,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而被告係刑事訴訟當事人之一造,被告自己於審判外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係屬同法第156條第1項自白任意性之問題,除供為其他共犯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外,與傳聞法則無關。是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未主張其於審判外之陳述構成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非任意性自白之情形,而係否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提供郵局帳戶是為了賺錢之陳述內容,此屬對證據力有所爭執,依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應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之3規定具有特別可信且為證明犯罪所必要之情形,爰認共同被告吳進泰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共同被告吳進泰所申設,並由其 將郵局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曉玲」之人等事實,惟辯稱:提供郵局帳戶是為了借貸款項,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患有輕度智能障礙,為了在網路上貸款才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給「陳曉玲」,並非因謀利而出借郵局帳戶,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為共同被告吳進泰所申設,被告經吳進泰同意 後,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陳曉玲」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9至16頁、偵卷第37至45頁、本院卷第43至50頁、第111至125頁),並有被告與陳曉玲之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5至264頁)。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劉怡君、張宸輔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警卷第55至57頁、第111至117頁),並有告訴人劉怡君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告訴人張宸輔提出之對話紀錄與匯款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9頁、偵卷第61至79頁、警卷第119至125頁、第21至2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寄送共同被告吳進泰申辦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告知提款卡密碼,確實遭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並供作詐欺本案告訴人等匯款、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24歲之成年人,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清楚知悉不應隨意將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三人,該認知不因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而有無法理解或不易理解之情形,則被告為謀利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或申請網路銀行帳號,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  ⒉被告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line訊息詢問是否有資金需 求,因而將陳曉玲加為好友,雙方就辦理貸款之方式進行商議,陳曉玲於對話過程中告知每個客戶可以申請1至10萬元美金,好處是可以不用還款,貸款下來的金額需要跟公司一人一半,壞處是被告3年內不可以去美國等語,被告則以其中小企業銀行的帳戶因為網路銀行帳號被他人利用,變成警示帳戶,目前僅有中信銀行帳戶可使用,在獲悉陳曉玲要求須提供中信銀行提款卡以便辦理金流,答以先前提款卡曾經不見,對提供提款卡會有所擔憂,因而拒絕辦理貸款,陳曉玲遭拒後數度遊說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被告表示仍要取消辦理資金借貸,並對浪費陳曉玲的時間表示歉意等情,此有被告與陳曉玲之對話紀錄可參(見偵卷第77至99頁)。被告對於不應隨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第三人,否則第三人將持之作非法使用,知之甚詳,且因曾有中小企銀帳戶網路銀行遭他人使用,以及提款卡曾遺失等情,多次拒絕提供中信提款卡予陳曉玲,可見被告雖有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健康情形,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予他人,可能遭他人非法使用之認知,與常人無異,並未存有無法理解或難以理解之情形,則被告辯稱其因輕度智能障礙而遭騙等語,即非可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會相信借款可以不用還(見本院卷第227頁),但是對於陳曉玲告知美國貸無須還款等違反被告認知之不合理情形,卻又未能具體說明何以信賴陳曉玲之理由及依據,益徵被告上開辯詞,實屬無據,無由信採。  ⒊陳曉玲復又對被告表示嗣後會將提款卡寄回,如果弄不見, 會給予賠償,並告知被告的額度已經審批通過,有5萬元美金額度,相當於新臺幣155萬元,詢問被告是否願意辦理等語,被告則回覆好吧,相信1次好了,隨後依陳曉玲指示,將共同被告吳進泰申辦之郵局提款卡寄送予「嚴勇豐」(見偵卷第99至119頁),在陳曉玲未提供任何足以確保不會將金融帳戶提款卡作為非法使用之證明,僅口頭承諾並誘以可以申貸美金5萬元,被告因此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足認告係基於僅需提供郵局提款卡即可無償獲利,縱將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供作不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決意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陳曉玲,堪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被告固辯稱提供郵局帳戶是為了貸款,不是賺錢等語。查陳 曉玲告知辦理美國貸無須還款,此為被告寄出郵局提款卡之動機及目的,業經本院認定,又共同被告吳進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提供郵局提款卡、存摺給被告,被告告知提供郵局提款卡是為了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則被告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係為取得借貸資金後不用還款之利益,而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等情,亦堪予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⒉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下稱新一般洗錢罪),新法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則就上開修正前所為之洗錢行為,即應詳予區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為新舊法之整體綜合比較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倘逕適用修正後規定,其適用法則即有違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本件洗錢犯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修正前之規定(2月)低於修正後之規定(6月),依刑法第35條第2段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各該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幫助2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與共同被告吳進泰對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告訴人劉怡君、張宸輔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告訴人等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犯本案時年紀尚輕;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金額為55000元,金額尚非甚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狀態、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見本院卷第2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告訴人等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告訴人等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對於洗錢標的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倘若仍對被告予以沒收實屬過苛,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已實際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怡君 佯以貸款云云 113年2月3日19時13分許 5,000元 2 張宸輔 佯以借款云云 113年2月3日19時41分許 5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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