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NDM-113-原金訴-37-20241105-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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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慶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用於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幫助犯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自稱「陳曉玉」之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出租帳戶5至7天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10萬元,如長期合作,3天可獲取5萬元,5天可獲取8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3年1月24日0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好富門市,將其所有郵局帳戶(帳戶資料詳卷)之存摺、金融卡(包括密碼)、印章,以交貨便方式寄至址設高雄市○鎮區○鎮街000號、280號之統一超商鎮陽門市,因而交予某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前開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騙方式詐騙丙○○、乙○○、甲○○,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開郵局帳戶,而前開匯款金額於匯入後均遭他人提領一空。 二、案經丙○○、乙○○、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戊○○、辯 護人、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 丙○○、乙○○、甲○○之證述可證,並有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丙○○與暱稱「璟媽咪」之LINE對話紀錄、乙○○與暱稱「金融客服」、「Miho ikarashi」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甲○○與暱稱「劉詩雅˙兒童發光鞋」、「李專員」、「7-ELEVEN客服」之對話紀錄、甲○○之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匯款交易憑證、被告與暱稱「陳曉玉」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個交付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本案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同時觸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又被告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減輕其刑之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被告坦承犯行但 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9至81、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本件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另認被告係與自稱「陳曉玉」之人期約租用 金融帳戶而為上開犯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提供帳戶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該法 第15條之2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文除酌作文字修正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無變更,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施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又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被告已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依前揭意 旨,自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餘地,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以此部分與前開經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 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佯稱出售電腦云云,致欲購買電腦之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1月25日13時25分許 1萬元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欲購買乙○○販售之商品,惟因乙○○未簽署蝦皮金流服務管理條例而訂單遭禁售凍結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1月25日13時52分許 3萬1998元 3 甲○○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欲購買甲○○販售之商品,惟因甲○○未簽署蝦皮金流服務管理條例而訂單遭禁售凍結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1月25日14時05分許 2萬99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