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NDM-113-原金訴-46-20241122-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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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 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俊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 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3日16時2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7-11忠勇門市」,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給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人,另以LINE通訊方式告知卡片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由不詳車手提匯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長河、黃宗騰、洪紫萱、康家翰、林正弘、葉時勝、 賴奕銘、陳淑惠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案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前揭犯行,並辯稱:「我帳戶被騙走,我在網 路上認識女孩子,說要匯款20萬馬幣給我,我好心將帳戶借她」、「她說她老公打她,需要借用帳號,將錢匯款到我帳戶,說要加LINE,說是金管會的人員,我在不知情的狀況下寄卡片出去」等語。然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及王道銀行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時間,以如附表所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周長河、黃宗騰、洪紫萱、康家翰、林正弘、葉時勝、賴奕銘、陳淑惠及被害人邱秋華,致該9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轉匯如附表所載之金額至被告本案郵局及王道銀行帳戶內,並均遭提領一空,不知去向、所在等情,業據告訴人周長河、黃宗騰、洪紫萱、康家翰、林正弘、葉時勝、賴奕銘、陳淑惠被害人邱秋華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周長河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黃宗騰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ATM匯款收執聯、被害人邱秋華提出之網銀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洪紫萱提出之網銀轉帳明細、告訴人康家翰提出之網銀轉帳明細、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正弘提出之網銀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賴奕銘提出之網銀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陳淑惠提出之ATM跨轉明細、詐騙相關書證、上開郵局、王道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及王道銀行帳戶資料,確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供作收受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且該集團成員旋即將上開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警詢中供稱:『我在112年8月13日下午12時接獲假冒 自稱「金管會專員」的LINE來電,跟我說我的王道銀行帳戶有問題,所以要我將本身所有提款卡寄出去給他測試,因為我有房產,所以我怕我的房子出問題,所以相信對方的話,對方用LINE傳給我一個超商條碼,後我在112年11月30日下午2點就跑去我家附近的統一超商將我的提款卡寄出去,寄去哪裡我就不知道了,而中華郵政網路銀行的密碼也是當時告知的』等語;另於偵訊中供稱:「我於112年7月底在交友軟體認識一個女子,她說她要將20萬馬幣寄在我這裡,她說她的資金太龐大,所以等一下會有金管會的人打給她,說要做資金測試」等語。被告在警詢中供稱是因為金管會專員以LINE來電告知說他的王道銀行帳戶有問題,需要被告提出所有的提款卡做測試,所以才把提款卡及密碼寄出去;在偵查中則供稱是因為在交友軟體上認識一位女子,對方說要寄給他20萬元馬幣,所以才提供帳號給對方,被告對於交出提款卡及密碼的原因前後供述不一,難以採信。又依被告之供述,既然被告自稱遭該名女網友及該名自稱「金管會專員」詐騙,其交付2張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倘被告確實是遭該名女網友及該名自稱「金管會專員」詐騙,理應留下相關對話紀錄供檢警人員調查,希望藉此揪出詐騙之人,然被告無法提出他與該名要寄交20萬元馬幣的女子的對話紀錄,是否確有其事,難以認定。另被告所提出與該名自稱「金管會專員」的對話紀錄,對方自稱「王文浩」,但被告寄交提款卡的收件人卻是「李X晨」,名字並不相符,且對方並沒有說明為何要被告交付款卡,只說:「卡片收到我們財務部會幫你測試資金,因為你的資金比較大,我要確保你的額度夠用」云云,顯然被告交付提款卡的目的似乎與被告所稱要收受匯款以及警詢中供稱帳戶出現問題等情不符。 ㈢再者,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稱,該名自稱「金管會專員」說 要幫他開通外匯轉帳,辯護人稱:因為被告帳戶沒有外匯的功能,沒有開通外匯功能,需要測試提款云云。是以,依據被告之供述可知,他為了要收受女網友應允匯給他的20萬馬幣,因為帳戶沒有外幣轉帳功能,所以才會有自稱「金管會專員」的LINE來電,要幫他開通外幣匯款功能,才需要寄提款卡及密碼進行測試。然外幣匯款,收款人縱使沒有外幣帳戶,不會因此無法完成匯款,只是會依匯款當日的匯率換算成等值台幣匯入收款人的帳戶,除非堅持要收受外幣,才需要有外幣帳戶,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以,縱然被告所辯女網友要匯20萬馬幣給被告是真實的,也無需要被告去開辦所謂的外幣帳戶,就可以收受此匯款,被告辯稱需要開辦外幣帳戶才可以收受匯款,顯非事實。更何況金管會並不處理民眾的金融業務,金管會管的是金融機構業務,被告是否開辦外匯業務,理應向被告開戶銀行辦理,起有寄交提款卡即可辦理之理,被告辯解顯不可採信。 ㈣又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辯稱:「(法官問:是否將自己帳戶交 付給他人使用,被害人也將金錢匯款到你帳戶?否認理由為何?)我帳戶被騙走,我在網路上認識女孩子,說要匯款20萬馬幣給我,我好心將帳戶借她」、「(問:匯款20萬馬幣原因為何?)她說她老公打她,需要借用帳號,將錢匯款到我帳戶,說要加LINE,說是金管會的人員」、「(問:為何對方無緣無故要匯款折合台幣約150萬元的錢給你,不覺得奇怪?)我也覺得蠻奇怪」、「(問:你覺得奇怪,還將帳戶交給對方?)信任」、「(問:認識多久?)半年多」、「(問:見面過嗎?)還沒」等語。被告對於一個認識僅半年,又素未謀面的女網友,對方僅因遭到家暴,就想要把20萬馬幣寄給被告,被告自己都覺得這情形不合理,卻又貪圖折合台幣約150萬元的20萬馬幣,在明知事情不合理的情形下,還是將自己的提款卡及密碼交出去,被告辯稱自己是被騙云云,顯不足採信。 ㈤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金融機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職、貸款、投資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行為人於提供金融機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2.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 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印鑑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於案發時為43歲之成年人,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板模工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可見被告行為時為一心智正常、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應知悉甚詳。況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該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對於取得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女網友、「金管會專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且藉此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預見,足徵被告主觀上應有縱使女網友、「金管會專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其輕易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女網友、「金管會專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有容認其發生之本意。被告有幫助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之女網友、「金管會專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2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末查,被告辯稱自己也是詐騙的受害者,被騙交付2張提款卡 及密碼,以此辯稱自己是被騙不具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故意。然被告就是因為心存貪念,貪圖女網友所說要給他的20萬馬幣,即便預見到所交付出去的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可能成為詐騙集團成員用來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也容任對方使用。是以,女網友所應允的20萬馬幣而交付本案郵局及王道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幫助女網友、「金管會專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2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罪責。本案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僅因在網路上認 識的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的女網友要給他20萬馬幣,即便得已預見到對方索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有可能是要從事不法行為,猶隨意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使用,使得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周長河、黃宗騰、洪紫萱、康家翰、林正弘、葉時勝、賴奕銘、陳淑惠及被害人邱秋華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且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主觀惡性非輕,於本院審理中仍否認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板模工,月收入約4萬五千,未婚,無子女,現與媽媽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暨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予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交予他人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周長河(提出告訴) 於112年5月中旬,透過LINE通訊交友結識周長河,並慫恿其至某網站開商店賣衣服,佯稱:有訂單進來,就可匯錢進貨賺錢云云,致周長河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8月16日 11時45分許 30萬元 上開王道銀行帳戶 2 黃宗騰(提出告訴) 透過LINE通訊交友結識黃宗騰,並慫恿其投資普洱茶餅,佯稱:買一餅可賺560美金云云,致黃宗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7日 12時35分、36分許 5萬元 5萬元 上開王道銀行帳戶 3 邱秋華(未提出告訴) 於112年8月初,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邱秋華,並慫恿其註冊「抖音公益」帳號,佯稱:類似買大小,有漲就賺錢云云,致邱秋華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8月21日 11時20分許 3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4 洪紫萱(提出告訴) 於112年6月某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洪紫萱,並慫恿其至某網站賣衣服,佯稱:需要入本金云云,致洪紫萱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8月21日 12時19分、20分、40分、41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上開王道銀行帳戶 5 康家翰(提出告訴) 於112年6月28日22時54分許,透過IG社群網站結識康家翰,並慫恿其加入某購物網站賣衣服,致康家翰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8月21日 20時17分許 3萬元 上開王道銀行帳戶 6 林正弘(提出告訴) 透過網路結識林正弘,並慫恿其加入某拍賣網站投資,致林正弘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8月21日 20時36分許 5萬元 上開王道銀行帳戶 7 葉時勝(提出告訴) 透過LINE投資訊息吸引葉時勝加入某群組,並慫恿其加入「法盛」投資網站操作,致葉時勝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8月22日 10時28分許 3萬元 上開王道銀行帳戶 8 賴奕銘(提出告訴) 於112年8月22日,透主動加入賴奕銘LINE好友,並慫恿其加入TIKTOK商店儲值交易,致賴奕銘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8月22日 10時39分許 5萬元 上開王道銀行帳戶 9 陳淑惠(提出告訴) 於112年7月底,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陳淑惠,並慫恿其加入某醫療網站充值,佯稱醫療儲蓄型基金險年投報率10%云云,致陳淑惠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8月23日 9時55分許 3萬元 (轉帳未成功) 上開王道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