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原金訴-55-20241231-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宛菁 選任辯護人 何珩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為遂行 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顧於此,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為獲取不詳數額之獎金,於民國113年6月1日18時5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7-11上鈺門市」,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交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明傑」(後因「林明傑」刪除帳號,故顯示「沒有成員」或「不明」)之人,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林明傑」金融卡密碼(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而容任「林明傑」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均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人,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因點擊臉書「萌萌世界」粉絲頁之廣告,本欲詢問商品價格,「萌萌世界」向被告佯稱:被告幸運中獎,只要捐款新臺幣(下同)288元至「社團法人台灣薪承公益服務協會」名下帳戶,即可參加抽盲盒,被告匯款288元後,「萌萌世界」告知被告抽到最大獎116,666元,需加客服為好友並填寫資料兌獎,被告與LINE暱稱「個人金融服務線上中心」加為好友,並提供郵局帳戶號碼,惟「個人金融服務線上中心」表示撥款因系統沖正下撥失敗,要求被告需加LINE暱稱「張嘉偉」為好友處理撥款問題,被告與「張嘉偉」加為好友而聯繫後,「張嘉偉」再傳送「林明傑」(後因「林明傑」刪除帳號,故顯示「沒有成員」或「不明」)之聯絡資訊,要求被告與「林明傑」聯繫,「林明傑」向被告表示需要被告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始能提供獎金,約2至3天後,即會將金融卡寄回,「林明傑」為降低被告之警覺,不斷安撫被告,被告始誤信「林明傑」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等語。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於113年6月1日18時57分許,在「7-11上鈺門市」將其申 辦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寄給「林明傑」,另以LINE告知「林明傑」金融卡密碼。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對於被告名下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9至31頁)、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5至38頁)、乙○○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9至47頁)、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1至54頁)、丁○○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5至59頁)、告訴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65至67頁)、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69至73頁)、甲○○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75頁)、告訴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79至83頁)、庚○○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臉書社團廣告、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85至86頁)各1份在卷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並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 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方得交付,具有通常智識之人,當知無任意交由他人使用之理。況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申請銀行帳戶,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係來源正當之款項,大可自行申辦銀行帳戶使用,若不自行申請銀行帳戶,反而取得他人銀行帳戶使用,就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即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再現今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欺贓款並進行洗錢犯罪,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媒體反詐騙宣導多時,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自應知悉向他人取得銀行帳戶使用,多係欲藉此取得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從而,倘若行為人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此際行為人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並具有縱使帳戶成為犯罪工具亦無所謂之心態,在法律評價上,此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林明傑」時,年滿36歲,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語(本院卷第89頁),可見被告確具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對於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近年來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廣為宣導不得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否則即可能致使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及洗錢之工具等節,理當有所知悉。  ⒊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依「萌萌世界」指示匯款288元至「 社團法人台灣薪承公益服務協會」名下帳戶,之後「萌萌世界」告知被告抽到最大獎116,666元,被告為取得高額獎金,始誤信「林明傑」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語,並提出被告提出與「萌萌世界」商家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1至53頁、警卷第89至99頁)、「社團法人台灣薪承公益服務協會」之查詢資料、網頁資料(偵卷第55至60頁)、被告參加盲盒抽獎活動之中獎畫面擷圖(偵卷第61至63頁)、被告與「個人金融線上服務中心」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5至67頁)、被告與「張嘉偉」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9至73頁)、被告與「沒有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75至93頁)、被告轉帳288元給「社團法人台灣薪承公益服務協會」之存摺交易明細(偵卷第109頁)等證據為證。然而:  ⑴觀之被告與「林明傑」之對話紀錄,被告向「林明傑」表示 「我先生說,等你們收到卡片在(按:應為「再」)給密碼」、「因要確定是否你們有收到卡片」。被告告知「林明傑」金融卡密碼後,向「林明傑」表示:「希望是真的沒有任何狀況」、「先生不要到時候讓我找不到人」、「因為我們該擔心的我也會擔心起來」、「因為現在詐騙集團真的很氾濫」、「我希望你們真的不是在騙我,因為我還有三個小孩子要,我不想這樣子被你們騙」等語(偵卷第83至87頁)。足見被告清楚知悉「林明傑」之真實身分不明,除透過LINE聯繫外,被告與其並無交集,亦即只要一經「林明傑」不予回應訊息,被告即與「林明傑」失聯,並無任何足以防範本案帳戶遭他人盜用之方法。「林明傑」雖一再表示「你放心」、「有什麼問題你再賴我」、「我有空都會回覆你」、「我不可能拿工作開玩笑對不對」等語(偵卷第85至87頁)。惟「林明傑」為網路上來路不明之人,其除上開話術外,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佐證其身分之真實性,被告對來路不明,僅以通訊軟體對談過形同陌生人之「林明傑」言聽計從,輕易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其自由使用,其所辯是否可信,實有疑問。  ⑵其次,被告於本院供稱:「林明傑」叫我把金融卡寄給他, 因為先前撥款失敗,這次要設定轉帳功能、重製卡片、設定密碼,對方叫我去台新銀行確認金融卡密碼是否正確,如果是的話就叫我把金融卡寄給他,密碼告訴他,重新辦卡,設定密碼,做撥款動作,我有去台新銀行ATM確認金融卡密碼等語(本院卷第88頁)。惟被告之本案帳戶既然是在台新銀行申辦,若要設定轉帳功能、重製卡片、設定密碼,自應向原開戶行台新銀行辦理,此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普遍知悉之事,被告竟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來路不明,與台新銀行無任何關連之「林明傑」,顯見被告已預見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林明傑」,有高度之可能性將遭不詳之人作為不法使用,且無從追查。然被告卻絲毫不在意,未以其他方式查證,即輕易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任由他人支配使用本案帳戶,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為詐欺、洗錢犯行,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⑶被告有依「萌萌世界」之要求匯款288元至「社團法人台灣薪 承公益服務協會」名下帳戶乙節,固屬事實,然被告雖可能因輕信「萌萌世界」、「個人金融服務線上中心」、「張嘉偉」及「林明傑」編造之中大獎、原帳戶撥款失敗等理由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但是被告本身清楚知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存在之風險,業如前述,其主觀上自已預見其交付之帳戶將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誤。至於被告辯護人提出關於抽獎詐騙之網頁資料(本院卷第95至110頁),僅能證明詐欺集團最近有使用抽獎話術作為詐騙手法,而個案情節本有不同,無從據此推論被告欠缺前揭犯罪之主觀犯意,附此說明。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尚非可採,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幫 助詐欺集團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本案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客觀行為,否認主觀犯意,迄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損金額,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有3個未成年小孩,從事家管(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始否認曾獲得酬金,亦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 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乙○○ 假冒臉書賣場買家私訊賣家乙○○,引導其至7-11賣貨便交易,復佯稱:帳號沒有認證云云,並提供某客服LINE連結給其聯繫,致乙○○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6月4日17時38分、44分許 49,985元 10,123元 2 丁○○ 於113年6月4日,假冒臉書社團嬰兒用品買家私訊賣家丁○○,引導其至7-11賣貨便交易,復佯稱:無法下單云云,並提供某客服LINE連結給其聯繫,致丁○○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6月4日17時43分、45分許 13,005元 7,005元 3 己○○ 於113年6月4日前某日,以暱稱「呂千金」在臉書社團販賣張學友演唱會門票,嗣己○○瀏覽而與之聯繫洽購,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4日17時46分許 11,760元 4 甲○○ 於113年6月3日18時34分許,假冒買家私訊賣家甲○○,引導其至全家好賣+交易,復佯稱:無法下單云云,並提供某客服LINE連結給其聯繫,致甲○○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6月4日17時50分、58分許 29,985元 23,000元 5 庚○○ 於113年6月4日前某日,以暱稱「張稚鑫」在臉書社團販賣張學友演唱會門票,嗣庚○○瀏覽而與之聯繫洽購,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4日17時54分許 6,000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