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原金訴-61-20241231-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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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宛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9 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 用之重要表徵,且已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帳戶後,再代為將款項轉交付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因而掩飾詐欺犯罪者所取得詐欺贓款之來源及去向,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冠」(與暱稱「貸款專員 許銘哲」為同一帳號)、「林天助」(無證據足認為不同之人,下稱同案不詳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傳送給同案不詳共犯。嗣同案不詳共犯取得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甲○○,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乙○○依同案不詳共犯指示,於民國113年7月1日至郵局欲提領上開款項時,因本案帳戶遭警示,帳戶內金錢經圈存抵銷,未能成功將該款項領出。嗣因甲○○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帳戶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6至18、30頁)、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警卷第32頁)、被告與暱稱「冠」、「林天助」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6至56頁左上)、被告與暱稱「貸款專員 許銘哲」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6至62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66至74、84至86頁)、告訴人提出與暱稱「吳安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76至80頁)、告訴人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手機通聯紀錄擷圖(警卷第82頁)、告訴人提出之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擷圖(警卷第82頁右下)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⒉本案依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一般洗錢未遂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均有適用,且被告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得減」刑(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規定之適用。參考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未遂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至4年11月;若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未遂罪,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公訴人所指「冠」(與「貸款專員 許銘哲」為同一帳號)、「林天助」為LINE之暱稱,而LINE非採實名制,不同暱稱不代表為不同人,自無法作為佐證詐欺集團人數之依據,是依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有所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無從遽認被告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僅認定其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犯行,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同案不詳共犯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 ㈥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與同案不詳共犯共同為本案犯行,危害人際間之信賴關係,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圈存抵銷,未及遭被告提領。參以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參與情節、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未婚,有2個未成年小孩,從事診所助理,月入約3萬元(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本案犯行 而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同案不詳共犯於113年6月29日,向告訴人甲○○佯稱係其姪子,並以借錢周轉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1日10時36分許,匯款5萬元。 113年7月1日10時39分許,匯款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