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NDM-113-原金訴-64-20250103-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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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元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0 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元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鄧元豪(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海綿寶寶 自 由」、「兩 津勘吉」)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前某日起,與盧冠匡(Telegram暱稱「皮小蜢」)、徐志新(Telegram暱稱「放時間任性」)及李宗達(以上3人所涉犯行另案偵查中)Telegram暱稱「發發」、「云程发韧」、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亦」、「文宏」及暱稱「小野」等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鄧元豪至指定之黑貓貨運站領取金融卡或提款卡後,並擔任車手,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帳戶內之贓款,約定報酬為取款金額之0.5%及車資至少500元。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許淑真佯稱加入投資平台或下載投資軟體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15日14時3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許珮琳提供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內,隨後於同日15時50分至51分,鄧元豪至臺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康健門市內,將先前領取之許珮琳上述帳戶提款卡插入,分三筆共領取6萬元,隨後於附近將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許淑真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許淑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鄧元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指定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許淑真警詢之證述。  ㈢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許淑真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匯款單據影本、告訴人許淑真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與盧冠匡(Telegram暱稱「皮小蜢」)、徐志新(Telegram暱稱「放時間任性」)及李宗達(以上3人所涉犯行另案偵查中)Telegram暱稱「發發」、「云程发韧」、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亦」、「文宏」、暱稱「小野」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15條規定,從一罪以加重詐欺罪論處,本案被告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詐欺取財之犯行,又繳回犯罪所得800元,有本院113年贓字第189號收據在卷可佐,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5萬元之經濟損失,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態度良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提款之犯罪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做吊車,月收入約三萬多,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供稱:這個案件就領取金額的0.5 %(至少500元),我 拿到500元的獲利,跟車資300元,總共拿到800元,已向本院聲請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113年贓字第189號收據在卷可佐,若再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本院認為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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