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NDM-113-原金訴-66-20250103-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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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啓豪 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 被 告 朱崇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8 4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1號、113年度偵字第25710號、113 年度偵字第25834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3265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扣案如 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二、丙○○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丁○○於民國113年7月間,經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飛機)「美國隊長」之人之介紹,加入飛機名稱「澎湖一日遊」群組內身分均不詳,暱稱「辛普森」、「陳慧敏2.0」、「老人家」、「不死鳥」、「可利舒」、「蔣中正」、「小小小」(本名謝作謙)、郭柏佑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案件判決有罪,非本案起訴範圍),並擔任負責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前往指定地點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取款「車手」。丁○○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前某時,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嗣丁○○再依「美國隊長」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款時間,持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前往附表一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後,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其提領款項連同取款用之金融卡,在該處交由「美國隊長」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達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二、丙○○於113年6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身分不詳 ,綽號「阿財」之人介紹,與飛機暱稱「水行俠」加為好友,且加入飛機名稱「澎湖一日遊」群組內身分均不詳,暱稱「水行俠」、「陳慧敏2.0」、「笑臉貼圖」、「老人家」、「美國隊長」(本名李家慶)、「不死鳥」、「小小小」(本名謝作謙)及「戰鬥雞」(本名黃○豪【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負責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前往指定地點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取款「車手」,及向提領車手收取所提領詐欺贓款後再轉交給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收水」。丙○○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前某時 ,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嗣丙○○再依「水行俠」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款時間,持附表二所示帳戶金融卡,前往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後,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其提領款項連同取款用之金融卡放置在該處,交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前某時 ,以附表三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三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三所示帳戶。嗣先由謝作謙或黃○豪,依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提款時間,持附表三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前往附表三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三所示金額後,先交給李家慶,再由李家慶將所收取款項交給丙○○,嗣丙○○再前往指定地點,將其所收取款項交給「不死鳥」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查本案所援引下列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被告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犯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先予敘明。 四、證據名稱:被告丙○○、丁○○(下合稱被告二人,單指其一, 逕稱其姓名)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附表一至三所示告訴人(下合稱本案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共犯黃○豪、謝作謙、李家慶於警詢之證述、丁○○於統一超商清新門市新興運門市、新化中山農會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警2卷第26至32頁、偵3卷第89至103頁)、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2卷第221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2卷第222頁)、告訴人癸○○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2卷第296頁)、告訴人己○○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2卷第305至307、317至318頁)、己○○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308至314頁)、告訴人辛○○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1卷第15至17頁)、告訴人庚○○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1卷第27至29頁)、李素慧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1卷第35至39頁)、李素慧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1卷第41至45頁)、丙○○於統一超商仁義門市、林頂門市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警1卷第47至49頁上方)、丙○○之提領資料表及李素慧中華郵政、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49至51頁)、臺南市新市區、新化區113年7月13日借還YouBike之交易紀錄查詢資料(警2卷第96頁、偵3卷第21至23頁)、車手謝作謙、黃品豪等人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警2卷第97至102頁、偵3卷第291至298頁、偵5卷第147至180頁)、黃品豪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2卷第115至119頁)各1份、謝作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警2卷第156至159、166至170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2卷第212頁)、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2卷第213至214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2卷第215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2卷第216至219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5卷第119至135頁)、告訴人丑○○提出其手寫匯出之匯款帳號及金額(警2卷第231頁)、丑○○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2卷第233至241頁)、告訴人壬○○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251至255頁)、壬○○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款帳務交易明細(警2卷第256頁)、告訴人乙○○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278至270頁)、告訴人甲○○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2卷第284至287頁)、告訴人戊○○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2卷第482至498頁)、告訴人子○○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2卷第515至519頁)、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卷第27至33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5卷第143至144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5卷第145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894號搜索票【受搜索人:丁○○】(警2卷第529頁)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押物品收據1份【受執行人:丁○○】(警2卷第530至539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894號搜索票【受搜索人:丙○○】(警2卷第54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丙○○】(警2卷第543至54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13年8月19日偵查報告(偵3卷第9至15頁)、新化分局偵查隊113年11月13日職務報告(偵5卷第5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蒐證照片(偵5卷第55至58頁)、謝作謙113年7月7日至同年月9日提款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卷第59至71頁)、丙○○到案穿著照片、113年6月22日提領款項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3卷第11至13、27至43頁)、台灣大車隊113年6月22日之叫車資料及行車軌跡【車牌號碼:000-000號】(警3卷第19至23頁)、李素慧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表(警3卷第45至46頁)、辛○○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警3卷第65至66頁)各1份。 五、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二人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並於本院審判中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各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本院113年度贓字第164號、第166號收據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0之1至106之2頁),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均有適用,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丙○○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㈢被告二人與前揭共犯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㈣丁○○就附表一、丙○○就附表二所示數次提領行為,分別係為達侵害各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㈤丙○○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丁○○就附表一所為、丙○○就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㈥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二人本案犯行係分別對附表一(丁○○部分)、二、三(丙○○部分)所示告訴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㈦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關於丙○○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㈧刑之減輕: ⒈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且已自 動繳回犯罪所得各1萬元,業如前述,應認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依該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二人就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各1萬元,合於上開減刑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二人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⒊丁○○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 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質言之,法院依該條為裁判上減輕其刑者,應審酌是否符合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等條件,始為適當;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已是我國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丁○○為貪圖報酬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使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依本案卷證資料,亦無丁○○係因特殊原因或環境,迫於無奈始為本案犯行,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且,丁○○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後,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期,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是丁○○辯護人上開請求,礙難准許。 ⒋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丙○○辯護人雖主張丙○○配偶已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提供「辛普森」之真實姓名、居住地等資料供檢警偵查,請本院於宣判前詢問前述分局是否有因而查獲「辛普森」等語。經本院電詢前述分局,前述分局均表示尚未查獲「辛普森」,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51頁),故丙○○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免其刑,附此說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收水」之角色,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不僅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助長詐騙犯行肆虐,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二人非居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參以被告二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各1萬元,丁○○已與己○○成立調解,丙○○已與壬○○、乙○○、辛○○、戊○○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41至142、159至160頁)。兼衡被告二人之品行(見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受詐騙金額,暨丁○○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離婚,有3個未成年小孩,從事洗車業,月入4萬元;丙○○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已婚,有1個4個月小孩,職業為工,日薪1,500元(本院卷第2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㈩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二人所犯本案上開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二人除本案外,另涉犯其他詐欺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二人本案之數罪,日後有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待被告二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就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六、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附表四所示之物,分別為供被告二人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本院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08至209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二人於本院供稱犯罪所得各為1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24 頁),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二人自動繳回而扣案,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已修正,並於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二人於本案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洗錢之附表一至三所示金額,此洗錢標的乃為被告二人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得手後,用以犯洗錢罪之用,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罪所用之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金流係流向被告二人,且被告二人所擔任「車手」、「收水」之工作,屬集團內較低層級,並衡酌前述被告二人之學經歷、家庭暨經濟狀況等情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丁○○提領部分;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主文 1 己○○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購買家,要求己○○至蝦皮拍賣開設賣場,再佯為蝦皮購物客服向己○○佯稱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再假冒銀行以LINE撥打電話,要求己○○須完成帳戶驗證方能開通服務,己○○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3年7月9日11時27分許、4萬9,983元 2.113年7月9日11時29分許、4萬9,986元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 ⒈113年07月09日11時40分許、2萬元 ⒉113年07月09日12時36分許、2萬元 ⒊113年07月09日12時37分許、2萬元 ⒋113年07月09日12時37分許、2萬元 ⒌113年07月09日12時38分許、2萬元 ⒍113年07月09日12時39分許、1萬元 ⒈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化郵局」 ⒉至⒍臺南市○○區○○路000○0號「新化農會中山分部」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7月9日11時38分許、4萬128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⒈113年07月09日11時57分許、2萬元 ⒉113年07月09日11時58分許、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興運店」 2 癸○○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購買家,要求癸○○至蝦皮拍賣開設賣場,再佯為蝦皮購物客服向癸○○佯稱因未完成銀行認證,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再假冒銀行以LINE撥打電話,要求癸○○須簽署金流合約,癸○○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9日11時34分許、9萬9,12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⒈113年07月09日11時59分許、2萬元 ⒉113年07月09日12時11分許、2萬元 ⒊113年07月09日12時11分許、2萬元 ⒋113年07月09日12時12分許、2萬元 ⒌113年07月09日12時13分許、2萬元 ⒈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興運店」 ⒉至⒌臺南市○○區○○路000○0號「新化農會中山分部」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丙○○提領部分;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主文 1 辛○○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購買家,要求辛○○至7-11賣貨便開設賣場,再佯為賣貨便客服向辛○○佯稱因未完成銀行認證,要求須認證帳號、確認有金流往來,辛○○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⒈113年6月22日17時20分許、4萬9,989元 ⒉113年6月22日17時26分許、4萬9,988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4萬9,989元,應予更正】(移送併辦) ⒊113年6月22日17時31分許、2萬9,983元(移送併辦)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⒈1.113年6月22日17時23分許、2萬元 ⒉113年6月22日17時24分許、2萬元 ⒊113年6月22日17時24分許、1萬元 ⒋113年6月22日17時56分許、6萬元(移送併辦) ⒌113年6月22日17時57分許、3萬元(移送併辦) ⒈至⒊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仁義門市) ⒋、⒌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歸仁郵局」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庚○○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購買家,要求庚○○至SPGAME平台完成交易,再佯為平台客服向庚○○佯稱須匯款充值方可提領款項,庚○○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⒈113年6月22日17時27分許、4萬4,001元 ⒉113年6月22日17時28分許、4萬1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 ⒈113年6月22日17時41分許、2萬元 ⒉113年6月22日17時42分許、2萬元 ⒊113年6月22日17時43分許、2萬元 ⒋113年6月22日17時44分許、2萬元 ⒌113年6月22日17時44分許、4千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林頂門市)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三(丙○○收水部分;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號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車手 主文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購買家,要求乙○○至7-11賣貨便開設賣場,再佯為賣貨便客服向乙○○佯稱須開啟誠信交易,進行金流驗證,乙○○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3日14時37分許、5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⒈113年07月13日14時40分許、2萬元 ⒉113年07月13日14時40分許、2萬元 ⒊113年07月13日14時41分許、1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化郵局」 謝作謙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7月13日14時46分許、4萬9,985萬 ⒈113年07月13日14時49分許、2萬元 ⒉113年07月13日14時50分許、2萬元 ⒊113年07月13日14時50分許、1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化郵局」 謝作謙 113年7月13日15時2分許、5萬元 ⒈113年07月13日15時6分許、2萬元 ⒉113年07月13日15時7分許、2萬元 ⒊113年07月13日15時9分許、1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化郵局」 謝作謙 113年7月13日15時16分許、5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3年07月13日15時21分許、5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化郵局」 謝作謙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購買家,要求甲○○至7-11賣貨便開設賣場,再佯為賣貨便及郵局客服向甲○○佯稱須辦理誠信交易,甲○○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3日15時28分許、3萬1,103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 ⒈113年07月13日15時33分許、2萬元 ⒉113年07月13日15時34分許、5,000元 ⒊113年07月13日15時34分許、6,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化郵局」 謝作謙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戊○○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購買家,要求戊○○至7-11賣貨便開設賣場,再佯為賣貨便及銀行客服向戊○○佯稱須開啟誠信交易,戊○○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⒈113年7月13日17時11分許、4萬9,985元 ⒉113年7月13日17時13分許、4萬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⒈113年7月13日17時28分許、2萬元 ⒉113年7月13日17時30分許、2萬元 ⒊113年7月13日17時30分許、2萬元 ⒋113年7月13日17時31分許、2萬元 ⒌113年7月13日17時32分許、1萬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佳利店」 黃○豪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⒈113年7月13日17時49分許、4萬7,123元 ⒉113年7月13日17時57分許、1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⒈113年7月13日17時51分許、4萬7,000元 ⒉113年7月13日18時8分許、1萬元 ⒈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化郵局」 ⒉臺南市○○區○○路000號「中山路郵局」 4 壬○○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購買家,要求壬○○至7-11賣貨便開設賣場,再佯為賣貨便及銀行客服向壬○○佯稱須開啟誠信交易,壬○○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3日15時33分許、4萬9,98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3年07月13日15時38分許、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化郵局」 謝作謙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7月13日15時35分許、4萬9,986元 113年07月13日15時39分許、4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化郵局」 謝作謙 113年7月13日15時43分許、4萬9,98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3年07月13日15時53分許、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化郵局」 謝作謙 113年7月13日15時45分許、4萬9,986元 113年07月13日15時54分許、4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化郵局」 謝作謙 113年7月13日15時56分許、4萬9,985元 113年07月13日16時01分許、5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化郵局」 謝作謙 113年7月13日18時18分許、2萬9,98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3年07月13日18時21分許、3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化郵局」 黃○豪 5 子○○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購買家,要求子○○至7-11賣貨便開設賣場,再佯為賣貨便及銀行客服向子○○佯稱須簽署誠信交易,子○○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3日18時19分許、4萬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3日18時22分許、5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化郵局」 黃○豪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丑○○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購買家,要求丑○○至7-11賣貨便開設賣場,再佯為賣貨便及銀行客服向丑○○佯稱須完成誠信交易認證,丑○○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3日14時52分許、14萬9,12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⒈113年07月13日14時58分許、6萬元 ⒉113年07月13日14時59分許、6萬元 ⒊113年07月13日15時1分許、2萬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化郵局」 謝作謙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四】 編號 扣押物品 所有人 1 iPhone12(IMEI:000000000000000) 丙○○ 2 iPhoneX(IMEI:000000000000000) 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