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NDM-113-原金訴-68-20250103-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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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崇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32 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崇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朱崇慶於民國113年6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身 分不詳,綽號「阿財」之人介紹,與飛機暱稱「水行俠」加為好友,且加入飛機名稱「澎湖一日遊」群組內身分均不詳,暱稱「水行俠」、「陳慧敏2.0」、「笑臉貼圖」、「老人家」、「美國隊長」(本名李家慶)、「不死鳥」、「小小小」(本名謝作謙)及「戰鬥雞」(本名黃○豪【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朱崇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6號判決有罪),並擔任負責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前往指定地點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取款「車手」,及向提領車手收取所提領詐欺贓款後再轉交給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收水」。朱崇慶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2日17時50分許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施」,向朱淳嘉佯稱如欲提早看房,須以付款方式支付訂金,致朱淳嘉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6月22日17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朱崇慶再依「水行俠」之指示,於同日17時56分至57分許,持上開帳戶金融卡,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歸仁郵局」,提領6萬元、3萬元(內另有許鏡人遭詐欺之贓款,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後,再依指示前往「水行俠」所指定之地點,將其提領之款項連同取款用之金融卡放置在該處交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朱淳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於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6號(下稱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被告朱崇慶本案犯行,與本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係同法第7條第1款規定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案件,自得追加起訴。 ㈡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 分,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淳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到案穿著照片、113年6月22日提領款項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4卷第11至15、27至43頁)、台灣大車隊113年6月22日之叫車資料及行車軌跡【車牌號碼:000-000號】(警4卷第19至23頁)、李素慧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表(警4卷第45至46頁)、告訴人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警4卷第83至87頁)、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4卷第89頁)、告訴人提出之「台南租屋、出租專屬社團」頁面擷圖(警4卷第91至93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並於本院審判本訴過程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萬元(其中5,000元為本案即113年6月22日之犯罪所得),有本院113年度贓字第166號收據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3頁),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均有適用,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㈢被告與前揭共犯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本案數次提領行為,係為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且已於本院 審理本訴過程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認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已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合於上開減刑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配偶已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提供「辛普森」之真實姓名、居住地等資料供檢警偵查,請本院於宣判前詢問該分局是否有因而查獲「辛普森」等語。經本院電詢該分局,該分局表示尚未查獲「辛普森」,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65頁),故被告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免其刑,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收水」之角色,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助長詐騙犯行肆虐,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非居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參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已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然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詐騙金額,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已婚,有1個小孩,今年0月出生,職業為工,月薪3萬元至4萬元(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被告已於本訴審理中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給法院,並經本 院於本訴判決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爰不於本判決重複宣告沒收本案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已修正,並於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於本案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洗錢之上開款項,此洗錢標的乃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得手後,用以犯洗錢罪之用,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罪所用之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金流係流向被告,且被告所擔任「車手」、「收水」之工作,屬集團內較低層級,並衡酌前述被告之學經歷、家庭暨經濟狀況等情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追加起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