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NDM-113-原金訴-72-20250306-2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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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高斌祐 指定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8893號、113年度偵字第24628號、113年度偵字 第24931號、113年度偵字第25112號、113年度偵字第31464號、1 13年度偵字第33071號、113年度偵字第33420號),並經聲請人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斌祐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2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究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 二、被告高斌祐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等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前揭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112、113年間有4案件經院檢通緝,偵查中自承沒有固定的住所,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短期內有本案的13次犯嫌,其為金錢而犯本案,足認被告對於守法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高,易受金錢利誘而繼續犯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乃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羈押在案。 三、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在羈押這段期間,已深刻知道自己錯誤 ,也認罪,供出上游,家中狀況不好,奶奶有嚴重糖尿病,希望可以具保,定期到派出所報到,也想跟所有被害人說聲對不起,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四、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卷內 全部事證,認被告發起本案犯罪組織,短期內有本案的13次犯嫌,且其前另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2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事實同一犯罪之虞;再者,被告於於112、113年間有4案件經法院或檢察署通緝,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沒有固定的住所,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以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為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14年3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至被告雖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案原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方式加以取代等情,已如前述。聲請意旨所陳被告家中狀況不好,奶奶有嚴重糖尿病等事由,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非本院審酌停止羈押之原因,本院復查無被告有符合該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