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NDM-113-原金訴-73-20241230-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玉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 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2年8月間,加入年籍不詳 、暱稱「查理」之人所屬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負責提供帳戶並協助車手取款。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余聲福(已另行提起公訴)及年籍不詳之「查理」、劉柏瑋(另由警方追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玉寶工程行在第一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並由詐欺集團之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丙○○、甲○○,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轉匯至本件帳戶,乙○○等人再以下列方式處理詐騙款項: (一)乙○○於113年3月4日上午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華 南商旅,將本件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給余聲福,余聲福、劉柏瑋再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號第一銀行大灣分行,由余聲福依「查理」之指示於同日12時50分,在第一銀行大灣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再由乙○○開車從上開銀行載余聲福、劉柏瑋前往臺南高鐵站,余聲福、劉柏瑋搭高鐵前往左營站後,共同搭計程車前往「查理」指示之不詳地點,由余聲福將60萬元交給不詳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乙○○於113年3月7日上午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 ○0號 華南商旅前,交付本件帳戶之存摺、印章與余聲福,余聲福、劉柏瑋再搭計程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號第一銀行大灣分行,由余聲福依「查理」之指示於同日12時36分在該處臨櫃提領200萬元,提領完成後,余聲福將200萬元及本件帳戶之存摺、印章都交給劉柏瑋,余聲福、劉柏瑋再搭計程車前往臺南高鐵站,並一同搭高鐵前往左營站後,共同搭計程車前往「查理」指示之不詳地點,由劉柏瑋將200萬元交給不詳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七、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蔡瑗蔆、余聲福、羅○○(民國00年生,姓名詳卷,其非行由報 告機關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查理」之詐欺集團控盤指揮,由蔡瑗蔆招攬提供人頭帳戶兼提款車手之鮑勇志、潘江右婕、施美如、乙○○及吳峻陞,余聲福擔任提款車手,羅○○負責收水,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蔡瑗蔆先向乙○○、吳峻陞索取身分證影本等個人資料,「查理」遂指示不詳之人代辦申請成立玉寶工程行、峻陞企業社,再由乙○○、吳峻陞自行前往銀行申辦附表二所示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嗣詐欺集團成員建置虛假投資平台,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附表二所示陳麗娟等人佯稱可在上開平台投資云云,致陳麗娟等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與乙○○無關部分省略)乙○○則自行開車或搭載余聲福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款,吳峻陞、潘江右婕、施美如、乙○○提款後將贓款交給羅○○,羅○○再將款項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等情,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199號、113年度偵字第17200號、113年度偵字第21143號、113年度偵字第2773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5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7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4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4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45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9月12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9號),此有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199號等案號之起訴書、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酌以被告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其中附 表二編號9、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事實(即被害人丙○○),與本案被告被起訴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另其中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5、6、14所示之事實(即被害人甲○○),與本案被告被起訴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事實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接續行為,換言之,均係以向相同被害人甲○○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預定計畫下所為之行為,亦為同一案件。又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係於113年12月17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7日丁○和慮113偵33410字第1139094356號函暨其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稽。則本案應屬同一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複起訴之情形,且本院繫屬在後,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丙○○ 112年12月間起,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丙○○,使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件帳戶。 113年3月4日9時10分 60萬元 2 甲○○ 113年1月間起,以假投資方式詐騙甲○○,使甲○○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件帳戶。 113年3月7日9時23分 2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人頭帳戶 1至7 略 8 甲○○(提告) 113年3月14日8時32分、113年3月15日9時15分、17、113年3月24日11時37分、113年3月25日8時36分、37分 網路銀行 100萬、200萬、100萬、60萬、100萬、200萬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玉寶工程行) 9 丙○○(提告) 113年2月29日11時23分、113年3月4日9時10分、113年3月19日12時24分 上海銀行三重分行 100萬、60萬、650萬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玉寶工程行) 10至23 略 附表三 編號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元) 被害人 1 余聲福 113年2月29日13時43分 第一銀行大灣分行 90萬 丙○○ 2 乙○○ 113年3月4日12時50分 第一銀行大灣分行 60萬 丙○○ 3 余聲福 113年3月7日12時36分 第一銀行大灣分行 200萬 甲○○ 4 乙○○ 113年3月13日13時20分 第一銀行永康分行 150萬 游美連 5 乙○○ 113年3月14日13時44分 第一銀行大灣分行 100萬 甲○○ 6 乙○○ 113年3月15日12時18分 第一銀行大灣分行 300萬 甲○○ 7 乙○○ 113年3月15日14時24分 彰化銀行中華路分行 170萬 陳麗娟、柯騰彬 8 乙○○ 113年3月18日15時32分 彰化銀行永康分行 185萬 林伯聰、温瓊玫 9 乙○○ 113年3月19日12時47分 彰化商業銀行中華路分行 450萬 黃能樟 10 乙○○ 113年3月19日13時24分 第一銀行大灣分行 400萬 丙○○ 11 乙○○ 113年3月20日10時59分 第一銀行大灣分行 250萬 丙○○ 12 乙○○ 113年3月20日10時16分 彰化銀行南臺南分行 400萬 黃能樟 13 乙○○ 113年3月22日15時31分 彰化銀行南臺南分行 200萬 余添財 14 乙○○ 113年3月25日11時29分 第一銀行臺南分行 363萬 甲○○ 15至32 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