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NDM-113-原金訴-75-20250217-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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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資妙聲 林詠傑 送達陸軍第000旅第0營第0連,關西營區 (關西○○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李國禎律師 被 告 黃星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8 9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資妙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詠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 黃星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附件一、二所示之物沒收。 林詠傑、黃星憓各自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千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資妙聲、林詠傑、黃星憓於民國112年10月、11月間,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前於112年7月某日起,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魏逸迎佯稱:透過其介紹之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禾公司)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魏逸迎陷於錯誤而決意投資,於112年10月11日由資妙聲將詐欺集團偽造附件一收據,工作證提供予林詠傑,由林詠傑假冒智禾公司外務經理「李明豐」,於112年10月11日12時41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出示工作證,向魏逸迎佯稱其受智禾公司指派前來收取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云云,復將附件一收據交予魏逸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智禾公司及「李明豐」,而林詠傑取得100萬元後,復轉交予資妙聲,由資妙聲將100萬元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地點。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魏逸迎甚為容易受騙,接續續以相同詐術對其施詐,另由黃星憓假冒智禾公司外務經理「林心婷」,於112年11月17日16時2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出示工作證向魏逸迎佯稱其受智禾公司指派前來收取投資款100萬元云云,復偽造附件二收據並交予魏逸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司及「林心婷」,黃星憓取得100萬元後,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等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嗣魏逸迎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逸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資妙聲、林詠傑、黃星憓所犯之罪,並非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同意,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筆錄乙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   ㈠、被告資妙聲、林詠傑、黃星憓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魏逸迎之證述。 ㈢、附件一、二收據、被告林詠傑取款當日照片及被告黃星憓出 示之智禾公司工作證。 ㈣、內政部警政署113年5月2日刑紋字第1136049105號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職務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該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等所屬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被告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行使特種文書之罪名經當庭諭知,本院卷第93頁)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堪認被告等與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等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上開數罪名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等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均屬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被告資妙聲稱無犯罪所得;被告林詠傑、黃星憓表示有取得5千元報酬(本院卷第103頁),然並未繳回。故僅被告資妙聲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均正值青年,並非無工 作能力賺取所需,然因缺錢使用而貪圖不法暴利即擔任收水、車手工作,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當有非是,自應嚴正的予以非難,且觀諸其收取之詐欺贓款金額甚鉅,該組織亦係以縝密之手法行騙,即行使偽造單據以取信告訴人,是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等並非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核心成員,其等間之行為分工(被告資妙聲為收水,餘等為車手),加以其等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林詠傑、黃星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足見其等犯後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等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林詠傑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後坦認犯行,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考量被告年僅19歲,並已取得告訴人原諒,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復參酌告訴人意見,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至被告黃星憓因前已遭另案判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並不符合緩刑要件,併予說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所犯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已如前述,其供犯罪所用附件一、二之收據,不問屬於上開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工作證部分並未扣案,且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亦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為免執行困難,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林詠傑、黃星憓自承取得報酬5千元(本院卷第103頁) ,屬其等因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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