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NDM-113-原金訴-77-20250225-2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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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鈞慧 選任辯護人 黃博瑋律師 被 告 曾仲瑋 選任辯護人 林金宗律師 被 告 賴奕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 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丙○○、甲○○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刑欄所示之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經被告戊○○、丙○○、甲○○(以下合稱被告戊○○等3人 )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本院卷第107至10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下述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原載:『..丙○○與戊○○係夫妻關係,明知戊○○於 113年11月24日前已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搭載戊○○前往面交地點,戊○○於113年11月26日依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暱稱「阿豪」、「阿瀚」之指示,將詐欺集團提供偽造之「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公司」、「外派營業員」之工作證1張、存款憑證收據1張、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依指示列印後,前往上開星巴克善化陽光門市,佯裝為「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之外派人員,向乙○○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在「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公司(存款憑證)」收據,填入收到乙○○以現金存入50萬元,且在收據上盜蓋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公司大印,而偽造上開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公司收款收據向乙○○行使之,用以表示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公司已收受乙○○投資儲值之50萬元;且提供商業操作合約書,在收據上盜蓋「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公司」及代表人「顧慕順」之印章,致生損害於乙○○、顧慕順。戊○○取得款項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臺南市善化區蓮潭公園之步道,將50萬元交付予甲○○,本應由甲○○輾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戊○○獲有9,000元車資。嗣經警察逮捕現行犯戊○○、丙○○、甲○○,始循線查悉上情。』等語,應更正為:『..丙○○與戊○○係夫妻關係,明知戊○○於113年11月24日前已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駕車搭載戊○○前往面交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嗣戊○○先113年11月26日9時15分前某時許,依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暱稱「阿豪」、「阿瀚」之指示,將詐欺集團提供偽造之「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公司」、「外派營業員」之工作證1張、存款憑證收據1張、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依指示列印後,再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前往上開星巴克善化陽光門市。2人於同日9時15分許,途經上開星巴克善化陽光門市旁之統一超商時,因丙○○將車輛違規停放在上開統一超商前遭警盤查,員警發現丙○○為人頭帳戶之警示戶後,詢問丙○○至該地之緣由,丙○○告知員警係駕車搭載配偶戊○○至上開統一超商領錢,員警遂進入上開統一超商盤查戊○○,過程中發現戊○○隨身攜帶上開工作證與收據等物品,戊○○因而告知員警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斯時正等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欲至上開星巴克善化陽光門市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戊○○為配合員警查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在員警指示下,於同日9時30分許接獲某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Telegram告知乙○○已抵達面交地點時,於同日9時40分許至上開星巴克善化陽光門市,佯裝為「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之外派人員,向乙○○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在「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公司(存款憑證)」收據,填入收到乙○○以現金存入50萬元,且在收據上盜蓋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公司大印,而偽造上開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公司收款收據向乙○○行使之,用以表示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公司已收受乙○○投資儲值之50萬元,且提供商業操作合約書,在收據上盜蓋「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公司」及代表人「顧慕順」之印章,致生損害於乙○○、顧慕順。戊○○取得50萬元後,再依某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臺南市善化區蓮潭公園之步道,於同日10時10分許,假意將50萬元交付予甲○○時,甲○○當場遭員警逮捕因而未能得逞,並經警扣得附表甲、乙、丙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等語。 ㈡證據部分補充: 1.被吿戊○○(本院卷第39頁、第107頁、第116、127頁)、丙○ ○(本院卷第108頁、第116、127頁)、甲○○(本院卷第45頁、第108頁、第116、127頁)於本院之自白。 2.被告戊○○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警 卷第201至211頁)。 3.被告戊○○扣案手機內之其與LINE暱稱「輔導員雨晴」、暱稱 「瑋杰」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13 至225 頁、第227 頁)。 4.查扣犯罪所得現金50萬元、車資、收據、合約、工作證、戊 ○○手機、丙○○手機、甲○○手機等物品的扣案物品照片(警卷第229至251頁)。 5.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7568、7867、87 07、10579 號起訴書(偵卷第31至3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參與一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期間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因其同時觸犯侵害一社會法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僅就其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等3人所加入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含除被告戊○○等3人外,另一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被告戊○○聯繫向告訴人乙○○收款之人,顯然是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犯罪組織」相符。又被告戊○○等3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從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再將之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被告戊○○等3人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直至為警查獲時止,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等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其等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依據前揭說明,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罪,且於本案起訴繫屬(113年12月19日)前,尚未見有被告戊○○等3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3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第19至20頁、第23至25頁),是本案即為其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本院自應就被告戊○○等3人本案之犯行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於被告甲○○雖曾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於本案起訴前即113年4月9日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43號審理中(下稱系爭前案),有該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31至39頁、本院卷第24頁),但觀之該起訴書所稱之詐欺集團組織之成員,與本案並不相同,且被告甲○○亦稱2組織所做工作內容不同(本院卷第45至46頁),且對本案被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亦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第45頁、第108頁、第116、127頁),因此,本院認本案之犯罪組織,與被告甲○○在系爭前案中所參與之犯罪組織並不相同,起訴書載稱被告甲○○本案犯行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戊○○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戊○○等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足認係未成年人)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1.吸收犯: 被告戊○○等3人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 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想像競合犯: 被告戊○○等3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1.被告戊○○等3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戊○○(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39頁、第107頁、第116、127頁)、丙○○(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108頁、第116、127頁)、甲○○(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45頁、第108頁、第116、127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另查本案尚無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至於起訴書雖載稱被吿戊○○獲有車資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遭查扣,然依據被吿戊○○警詢筆錄所述,其除於113年11月26日為本案犯行外,亦於113年11月24日、同年月25日分別為4次、3次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該9000元車資係因其於113年11月25日為3次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時,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被告甲○○所各交付3000元、6000元等語(警卷第13至15頁、第21頁),顯見被吿戊○○遭查扣之9000元車資並非其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3.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雖規定:「..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員警雖因被告戊○○配合查緝,因而查獲被告甲○○,然被告甲○○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因此,自無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會將之列為量刑之有利參考因素,附此敘明。 4.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戊○○等3人非無工作能力,竟分別擔任車手、駕車搭載車手取款、收水等工作,以致告訴人差點受有高達50萬元之財產損害,客觀上難認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5.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定。經查,被告戊○○等3人就洗錢行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均無犯罪所得需繳交之問題,又因被告戊○○配合查緝,始查獲被告甲○○,均如前述,被告丙○○、甲○○本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戊○○本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戊○○等3人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是就被告戊○○等3人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得減刑或免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6.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被告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戊○○所犯情輕法重,請求依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為圖近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向告訴人乙○○詐取高達50萬元,情節非輕,又幸經員警及時查獲,才使告訴人未實際蒙受損失,並考量被告戊○○經本院宣告之刑期,未見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狀,在客觀上均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實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要無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前開請求,自難准許。 7.不符合自首減輕之說明: 被告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戊○○係自首云云。惟查,本案係 因員警發現被告曾仲偉係人頭帳戶警示戶,進一步追查發現被告曾仲偉配偶即被告戊○○隨身攜帶工作證與收據等物品,被告戊○○見事跡敗露,始坦認從事詐欺集團車手工作,配合員警查緝此案,業據被告戊○○、丙○○陳稱在卷(警卷第9頁、第71頁),是被告戊○○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已先為偵查機關發覺,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 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戊○○等3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本案犯行,除恐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外,並使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機會順利取得贓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均應予非難,尤其被告甲○○因系爭前案遭法院羈押,甫於113年4月18日停止羈押釋放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竟再為本案犯行,惡性重大,惟念其等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因被告戊○○配合員警查緝,使員警有機會逮捕被告甲○○,並考量其等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3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9頁),與告訴人未實際蒙受金錢損失,及審酌被告戊○○等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分工,暨考量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負擔、經濟生活狀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本院卷15頁、第19至20頁、第23至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㈥至於被告戊○○、丙○○雖均請求為緩刑之諭知云云,惟被告戊○ ○除本案外,亦曾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業據被告戊○○陳稱在卷(警卷第21頁),而被吿丙○○亦稱曾於113年11月25日駕車搭載被告戊○○到臺南市善化區、屏東縣等地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警卷第79頁),是此2人日後恐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可能,是本院認本案無諭知緩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戊○○遭查扣物品部分(即附表甲所示): ⑴附表甲編號3工作證1張、編號4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編號14 蘋果牌手機1支、編號15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係被吿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戊○○(警卷第11至13頁)與告訴人(警卷第143頁)陳稱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35至37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編號4商業操作合約書、編號15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偽造之印文、署名,已因上開文書併同沒收,無另行再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⑵其次,被告戊○○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50萬元後, 嗣已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卷第41頁)附卷可參,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甲編號2所示之9000元,並非被告戊○○為本案犯行所取得之報酬,業如前述,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⑶另附表甲編號5至13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資料證明與本案犯行 有關,亦無庸依法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2.被告丙○○遭查扣物品部分(即附表乙所示): ⑴附表乙所查扣之手機1支,係被告丙○○與被吿戊○○聯絡,為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陳稱在卷(警卷第79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93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⑵被告丙○○未因本案取得報酬乙節,業如前述,被告丙○○自無 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3.被告甲○○遭查扣物品部分(即附表丙所示): ⑴附表丙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編號3所示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 問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均係被告甲○○,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陳稱在卷(警卷第109至111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129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⑵被告甲○○未因本案取得報酬乙節,業如前述,被告甲○○自無 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⑶至於附表丙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與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 告甲○○陳稱在卷(警卷第109至111頁),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宣告刑 沒收 1(被吿戊○○)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甲編號3、4、14、15所示之物,沒收。 2(被告丙○○)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沒收。 3(被告甲○○)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丙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甲(被告戊○○遭查扣物品): 編號 品名 數量 1 新臺幣50萬元 元 2 車資9仟元 元 3 工作證 (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公司) 1張 4 商業操作合約書 1張 5 商業操作合約書 (空白) 1張 6 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空白收據 1張 7 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空白收據 1張 8 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公司空白存款憑證 1張 9 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 1張 10 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空白收據 1張 11 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 1張 12 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空白收據 3張 13 金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空白收據 2張 14 蘋果手機(含SIM卡) (門號:0000000000)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15 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附表乙(被告丙○○遭查扣物品): 編號 品名 數量 1 蘋果Iphone 13 手機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附表丙(被告甲○○遭查扣物品): 編號 品名 數量 1 蘋果Iphone 13 手機 (門號:0000000000) (密碼:2580)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2 蘋果Iphone SE 手機 (門號:無) (密碼:0000)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 1支 3 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 1張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61號 被 告 戊○○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街00號 居雲林縣○○鄉○○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丁○○律師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被 告 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街00號 居雲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丙○○、甲○○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前某時許,加入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豪」、「阿瀚」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戊○○擔任取款車手 、丙○○擔任司機搭載戊○○、甲○○擔任監控車手(二線),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5日前某時許,在抖音平台投放投資廣告,並設置安睿宏觀投資平台引誘乙○○投資,以投資股票方式向乙○○佯稱只要依指示操盤即能獲取利益,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自113年11月18日起至113年11月26日止,陸續自其所申辦之帳戶匯款予詐欺集團,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同年11月26日10許,在址設臺南市○○區○○里○○○道000號星巴克善化陽光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丙○○與戊○○係夫妻關係,明知戊○○於113年11月24日前已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搭載戊○○前往面交地點,戊○○於113年11月26日依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暱稱「阿豪」、「阿瀚」之指示,將詐欺集團提供偽造之「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公司」、「外派營業員」之工作證1張、存款憑證收據1張、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依指示列印後,前往上開星巴克善化陽光門市,佯裝為「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之外派人員,向乙○○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在「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公司(存款憑證)」收據,填入收到乙○○以現金存入50萬元,且在收據上盜蓋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公司大印,而偽造上開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公司收款收據向乙○○行使之,用以表示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公司已收受乙○○投資儲值之50萬元;且提供商業操作合約書,在收據上盜蓋「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公司」及代表人「顧慕順」之印章,致生損害於乙○○、顧慕順。戊○○取得款項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臺南市善化區蓮潭公園之步道,將50萬元交付予甲○○,本應由甲○○輾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戊○○獲有9,000元車資。嗣經警察逮捕現行犯戊○○、丙○○、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戊○○是擔任取款車手(一線)、證明被告丙○○擔任司機,且被告甲○○是監控車手(二線)之事實 2.證明被告戊○○取得9,000元車馬費之事實。 3.證明被告戊○○取得告訴人交付之50萬元後,交付予被告甲○○,再預備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之事實。 ㈡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丙○○知悉被告戊○○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仍搭載其前往各地面交款款項之事實。 ㈢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甲○○依詐欺集團指示向被告戊○○收取款項之事實。 ㈣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㈤ 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工作證 證明被告戊○○向告訴人出示左列文書及證件,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事實。 ㈥ 臺南市政府警察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戊○○、甲○○、丙○○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戊○○偽造「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公司」、「顧慕順」印文而製作收據、合約書,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收據、合約書)、特種文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戊○○、甲○○、丙○○與詐欺集團成員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甲○○、丙○○所分別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分別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處斷。被告前開偽造私文書上之「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公司」、「顧慕順」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被告戊○○所收受之犯罪所得50萬元,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爰不另予聲請宣告沒收。至被告自陳收受詐欺集團提供之車馬費9,0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或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亦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