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NDM-113-原金訴-78-20250214-1

字號

原金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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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奇正 被 告 黃毅夫 前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莊承融義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503號、第31933號、第33220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624號), 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 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113年9月初、戊○○於113年8月底,均 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首,由薩竣壕(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起訴)、賴鴻翔(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起訴)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蘋果圖案)」之成年人等人參與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假扮替代役與遭假檢警詐騙之被害人收款,報酬為面交金額之3%。戊○○擔任收水車手,負責收受面交車手提領款項。嗣乙○○、戊○○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陸續以面交之方式將現金交給該詐騙集團成員。而乙○○受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蘋果圖案)」之成年人指示,竟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化為隸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替代役人員,出示不實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名「林漢強」之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林漢強」並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收取如附表所示財物,並將收受財物交予薩竣壕,再由薩竣壕交予戊○○。嗣經被害人察覺遭詐報案處理,經本署檢察官開立拘票拘提乙○○、戊○○到案,始查悉上情。案經林昭治、甲○○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乙○○、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及被告戊○○之指定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乙○○、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證人即 共同被告薩竣壕、賴鴻翔、官晏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㈢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各1份。  ㈣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35張、不實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名「林漢強」之收據2紙、通訊軟體TELEGRAM「賺錢」群組對話紀錄截圖68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扣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乙○○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及被告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間,均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罪。被告乙○○、戊○○就附表編號1-2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乙○○、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 條項第1款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4萬元,此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佐,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乙○○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戊○○擔任收水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被告乙○○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被告戊○○與告訴人在本院成立調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並斟酌被告2人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程度;兼衡被告乙○○於本院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遊藝場,月收入約四萬至五萬元,離婚,有1名兒子,由父母照顧,現在跟母親同住;被告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模板,月收入約七至八萬元,未婚,無子女,跟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㈣被告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少年 案件已依法塗銷),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經此教訓,必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有正常工作,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因此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為確保被告戊○○能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戊○○應依如附件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末予說明。 五、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匯款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指洗錢之財物,然業據被告2人轉交詐騙集團上手,已不再被告2人持有中,自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戊○○自承在本件犯行中獲有約4萬元之報酬,然被告戊○○已向本願繳回犯罪所得,且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賠償渠等損失,若再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本院認為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被告乙○○自承可獲得所收取現金的3%做為報酬,本件被告乙○○向告訴人丙○○收取現金234,100元,向告訴人甲○○收取現金5萬元,合計共收取現金284,100元,以3%計算,被告乙○○可獲得8,523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出示項目 1 丙○○(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4日對告訴人丙○○佯稱:涉入刑事案件,須接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調查並以財物代替刑罰等語,告訴人丙○○遂陷於錯誤,依右列時、地交付財物予乙○○。 113年9月5日18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對面佳鴻停車場 23萬4,100元現金、黃金項鍊(價值約40萬元)、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印有「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檢察官:林漢強」之假收據 2 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5日對告訴人甲○○佯稱:涉入刑事案件,須接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調查並以財物代替刑罰等語,告訴人甲○○遂陷於錯誤,依右列時、地交付財物予乙○○。 113年9月5日22時55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旁新營網球場內 5萬元現金、黃金項鍊12條、金融卡3張 印有「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檢察官:林漢強」之假收據 附件: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5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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