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M-113-原附民-32-20241231-1
字號
原附民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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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2號 原 告 黃正銜 被 告 施撴懋 (已歿)生前住○○市○○區○○路000 巷0號12樓之5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及理由:被告所涉詐欺行為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 2429號提起公訴,致原告受有18萬元損害。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受騙後,匯款18萬元至上開帳戶內。被告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對原告詐欺之結果,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施撴懋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因被告死亡,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