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NDM-113-原附民-54-20241106-1
字號
原附民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4號 原 告 陳慧芬 被 告 謝作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9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主張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謝作謙犯詐欺等刑事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 字第59號),本院已於民國113年11月4日結案,此有該案判決在卷可佐,而原告陳慧芬於同年11月5日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本院收狀戳章所示之日期可憑,故原告是在本院刑案宣判後才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難認合法,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暨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